罰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2-家聲抗-69-202410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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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r 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 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以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本院並未准許,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調解意願,相對人未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予抗告人,且抗告人需相當時間準備提出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故抗告人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再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後,未再收到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審未於裁定理由記載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抗告人於112年6 月7日聯繫原審書記官,始知原審已於112年5月25日裁示「 本件不再調解而送分案」,既然原審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及與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請廢棄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 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原審通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期日抗告人雖未到場,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以未收到聲請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原審亦於112年5月24日裁示「不宜調解或不能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送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民事卷(下稱14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期日之兩造開庭通知書(見143號卷第58至61頁)、民事陳報狀(見143號卷第62頁)、家事報到單附卷(見143號卷第63頁)、家事事件審理單(見143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到場不能或不宜調解,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從而,原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有未洽。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 ,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