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2-家聲抗-93-202411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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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蘇淳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蘇錦輝與 母親蘇謝琪兒婚後育有丁○○(長男)、戊○○(次男)、乙○○(長女)、抗告人(次女)。母親於民國60年12月10日死亡後,父親與養母甲○○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因父親將房產登記於養母名下,引發戊○○強烈不滿,父親為防止其先於養母死亡,財產落入無血緣關係之養母娘家人繼承,同時也為保障養母權益,故要求抗告人兄妹4人成為養母之養子女,惟丁○○與養母相差19歲,不符合收養資格,戊○○堅決不同意成為養母之養子,抗告人為解決家庭矛盾紛爭   ,於86年9月30日被養母收養,同年10月17日登記成為養母 之養女,乙○○於90年4月23日亦成為養母之養女。嗣父親於105年9月23日死亡,此前養母已取得父親三玉段房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4,156,000元、福和段土地補償款12,559,8   15元,又以配偶身分繼承父親遺產總價值6,509,264元中之3 ,204,632.5元,且抗告人盡力扶養照顧養母,有扶養費給付紀錄者共計490萬元,加上臨終前為養母支付看護等費用合計約120萬元、醫療費用232,118元,養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支出喪葬費用611,718元、遺產稅6,392,4   06元,此外尚有許多無單據之支出,故養母之遺產雖總數額 73,512,713元,然其中股票、房產均來自父親,經抗告人分給兄長,而養母之永和土地為畸零地無價值已捐贈新北市政府,扣除上開抗告人支出之費用,因此,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取得養母任何金錢上之利益。抗告人此生幼年7歲失怙,歷經人生冷暖,在坎坷成長過程中,對父親及養母盡孝,為平息家族紛爭,成為養女,內心有許多委屈與承擔,本來也無須在意法律上的生母或養母,但夜深人靜念及此生唯獨未對生我之生母盡孝,不禁潸然淚下。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甲○○)、丁○○、戊○○、乙○○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7至45頁)。原審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自承有與乙○○共同繼承養母之遺產,且未依遵期提出養母遺產大多來自父親出資購買之股票、房地、抗告人奉養之金錢等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係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遲誤證據提出期間,嗣已於抗告時陳明並提出與其所陳相符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蘇錦輝)、戊○○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甲○○之台北富邦士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指南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0頁),復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甲○○遺產分配情形   ,並提供手機111年4月1日LINE群組訊息對話內容,經受命 法官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手機訊息與提存款交易存根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且有抗告人庭後陳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完成截圖、轉帳完成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及甲○○遺產處理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乙○○國外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至35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養母成立收養 之目的,係為繼承養母自抗告人父親處取得之財產,此收養關係之成立具有其形式意義,且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   ,抗告人在養母生前已有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本生家庭之 手足亦就抗告人本件終止收養表示同意,復以抗告人係考量其本生母親早亡,未曾對生母盡孝,希冀終止收養關係後回復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以告慰亡母之靈,其動機及目的性應無不妥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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