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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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反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抗告意 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非全未曾扶養抗告人二人,實有誤解,實則抗告人二人自幼即均由母親戊○扶養,相對人未曾負擔家用,反向戊○索討金錢,甚逼迫戊○向娘家人或友人借貸供其花用,丙○○求學期間係由相對人其他家人協助,非受相對人之養育,嗣後出國期間相對人亦未曾出資;而乙○○固曾與相對人同住1年,惟該期間相對人虐待乙○○,且花天酒地,乙○○因而與相對人起衝突並逃至同學家,嗣才輾轉由戊○接去同住,原審全未調查相對人對戊○施以肢體暴力,及乙○○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遭虐情節,逕認抗告人二人仍應對相對人負扶養責任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註:相對人原審請求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5千元、第二項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二人之反聲請,相對人未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與戊○前為夫妻, 育有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幼時雖由伊父母照顧,然伊均有給付二人之扶養費,嗣於抗告人二人約5、6歲時,一家四口即同住照顧。此外,丙○○就讀私立國中之每年10萬餘元學費係由伊支付,丙○○至○○留學伊亦有資助。伊與戊○離婚後,乙○○初與伊同住,後乙○○不服管教,始搬與戊○同住。伊現年邁,身體不佳,動多次手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遂依法請求抗告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二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伊確有養育二人,且伊平常係被戊○打才還手,未曾對戊○施暴,請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二人之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未盡完全扶養義務,而酌減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至每月各5千元;抗告人二人對之不服,主張相對人全未盡扶養義務,且尚有對乙○○及抗告人二人之母戊○施以暴力之舉,應免除二人扶養義務始符公平,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㈡經查: 1.證人即抗告人二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 期間,都是伊在扶養子女,孩子先是住在相對人父母家,到上小學時才跟伊同住,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時常吵架,都是為了跟伊拿錢、叫伊跟別人借錢,相對人有錢時,伊表示要拿錢還別人,相對人就生氣打伊;相對人曾因傷害伊而被法院判刑,經過是伊處理孩子要用的東西,比較晚回家,回家後相對人不讓伊進門,孩子要幫伊開門,結果相對人就來打伊,伊逃跑時跌倒,還被相對人踢,伊全身是傷;抗告人二人的費用都是伊在負擔,相對人賺的錢也都不給伊,伊是在相對人開的成衣廠上班,相對人只把伊當員工,給伊論件計酬的錢,沒有再額外給家用養小孩,成衣廠收入都是相對人自己享受,當時員工要吃飯,相對人只給買菜錢,伊還得自己煮給員工吃;丙○○國中學費是其大姑姑支付,高中到大學是伊付的,乙○○國中到大學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支付,離婚時本來約定一人帶一個孩子,但後來兩個都是伊帶,伊有跟相對人要錢,結果相對人罵伊五字經;當時是乙○○跟相對人吵架,就離家出走也沒有上學,後來伊才知道,乙○○就來跟伊住,伊再去學校確認,學校老師說乙○○在學校沒有錢繳班費,也沒有吃的,跟伊求救說沒有錢吃飯會餓死,伊帶乙○○看醫生、吊點滴,乙○○跟相對人住沒多久就來找伊了,相對人也沒有問過孩子有沒有得吃;乙○○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拿給其叔叔,要註冊時再拿給孩子,相對人婚姻期間沒有回家、都是去找女人,也沒有拿錢回家養孩子,伊一個女人家怎麼可能先動手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2.抗告人二人之叔父、相對人之胞弟己○○證述略以:伊與相對 人一直都有聯絡,76年間二人還一起租屋,相對人與戊○婚姻期間,伊在相對人的成衣廠幫忙,相對人時常夜不歸營,也幾乎很少在工廠,相對人與戊○都住工廠,孩子則跟祖母住,伊沒有親眼看到相對人打戊○,但有聽到伊母親說,戊○打電話稱被相對人打到臉上瘀青,不方便回家看小孩,伊自己也看過戊○臉上瘀青、手上貼藥膏,伊在那邊上班1個半月,看到過4、5次,戊○有說相對人會動手打伊;伊不確定二人離婚前,相對人有沒有付孩子的扶養費,但孩子當時幾乎都是伊父母在帶,伊母親時常抱怨說幫相對人帶小孩,但相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盡責任;相對人離婚後都沒有拿錢養抗告人二人,伊會知道是因伊母親叫伊去探視孫子,伊私底下會塞錢,伊母親是送食物,孩子在那邊皮包骨的三餐不濟,乙○○跟相對人沒住多久,伊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才聽說乙○○搬去跟戊○住,但伊不知是何時住的;丙○○念私立住宿國中的學費是伊胞姐癸○○一手包辦,當時就是可憐這個孩子,希望她住校念書,為了避免她在家中三餐不濟;伊跟癸○○都會對抗告人二人講鼓勵的話,叫他們要有志氣,不要像他們父親被別人看不起,這是因為相對人會跟癸○○等人伸手借錢,伊就借過相對人2萬元,後來音訊全無,伊現在跟相對人關係很好,畢竟還是兄弟,伊知道相對人住哪裡,也知道相對人在哪裡做生意,但癸○○等人都會希望伊避著相對人,因為相對人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3.證人即乙○○友人丁○○證述略以:伊為乙○○國小同學,國中時 期還有連絡,中間失聯一段時間,約5、6年前再聯絡上,現密集連絡;乙○○在小學時常沒飯吃,就會到伊家吃飯,一週約2、3次,乙○○說飯錢都是母親給的,父親沒有給,後來乙○○說父母分開住,他跟父親,並表示父親沒有給吃飯錢,所以國中時也到伊家吃飯,後來乙○○跟父親吵架,沒地方去、也沒錢吃飯,就到伊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4.綜上,佐以相對人因於81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側頭血腫5×6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6×4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4×2公分、右後背腫脹3×2公分、左下腿皮下瘀血4×2公分之傷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戊○為肢體暴力之行為,相對人於該案雖辯稱伊係被戊○打才還手云云,惟經該判決審酌後認定相對人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予採憑,相對人至今仍執陳詞,自難憑採。又衡以戊○所受上開傷勢,不但包含重要部位即頭部,其他傷勢又遍布全身,情節實難認輕微,再佐以己○○證稱多次看到戊○受傷,且傷勢多係在臉上等情,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施以肢體上之不法侵害,情節重大。 5.再綜合戊○、己○○、丁○○之證詞以觀,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在親族間達盡人皆知之程度,方使相對人之胞姐、抗告人二人之姑母癸○○表示願協助丙○○就讀住宿私立國中,俾使其能安心求學,另由相對人之母及胞弟己○○送食物或提供乙○○學費,復導致家族中其他長輩以「善意提醒」之方式,委婉向抗告人二人表達對於相對人「外包」扶養責任之不滿,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並稱與己○○間有土地之遺產糾紛,後來係在律師事務所和解,己○○要還土地云云,惟經己○○表示:不是如此,相對人有提告,經不起訴在案等語,衡以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己○○所述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己○○所述有惡意構陷之虞。相對人雖又稱:丁○○所說之事件,係乙○○罵伊、伊要乙○○道歉未果,乙○○就離家出走去同學家住云云,惟丁○○所述內容不僅有乙○○因故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處所乙節,尚有相對人長期未穩定提供乙○○生活費,以致乙○○需在友人家用餐之情節,是尚難以此對相對人為有利之認定。至相對人其餘主張對抗告人二人有扶養事實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之母長期施以肢體暴力,復未盡 扶養責任,對抗告人二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均屬重大,倘命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難認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