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家親聲抗-44-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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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相對人嗣對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與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訴訟,兩造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離婚,子女係雙層皮質症候群患者,原審裁定未參酌醫師專業判斷並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有下述不當情事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後所提書狀均未提供繕本予伊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事實應重新認定,並係以敵視伊之態度製造兩造難以對話、高衝突之假象以取得單獨親權。子女因伊悉心教導,已識大部分國字且明瞭語詞意義,相對人竟認子女係不識字;與之會面交往時僅提供娛樂,亦曾載子女趕赴街頭藝人表演致生車禍。且逼迫子女吃蝦致其全身紅疹,而相對人對子女住院期間自行傳送報告病況之訊息,僅以寥寥「你還好吧?」等字回應,而未到院探望或就此詢問伊,子女亦曾因未受妥善照顧致其因思念伊之故而自咬嘴唇,於翌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後,始由伊陪同就堪認相對人對子女之病痛毫無同理心;相對人曾於子女小學一年級時以鉛筆刺傷其眼皮、拉傷小陰唇致左側小陰唇腫脹,相對人因有屢於會面交往時致子女發生意外之行為且過度低估子女能力,故其親職能力不足。子女曾於兩造就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後,因擔慮環境變動而無法入眠、自殘致皮膚潰爛,並於112年9月得知原審裁定結果後,致○○轉由在白晝發作合計8次,於同年10月即有一日發作3次而送急診,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事,其腦波即可能產生不穩定之○○波甚而○○發作,相對人堅意由其任單獨親權人意在金錢利益而非子女利益,其恐於取得單獨親權後即攜子女遷至國外定居致子女遠離長年居住之環境。子女因有身心障礙及自殘傾向,需有一相當照護經驗者及由同性照護,衡伊自其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家庭經濟供給者,然積欠伊鉅額債務,復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之行為,又主動結束婚姻致子女惶惶不安,其具相當資力甚能買受不動產,然自原審裁定後拒付分文扶養費致伊須賣屋,子女亦因即將搬遷住處而意圖自殺,相對人亦不遵守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約定時間、謊稱子女所在位置。伊僅係於子女會面交往返家後因其小陰唇腫大而聽從警員建議為報警,相對人竟指摘伊誣告性侵或係意圖影響親權之酌定,其藉此刻意營造兩造對立情勢,相對人前述各該行為,可認倘其任單獨親權人,並不符子女意思尊重、繼續性、同性別、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多項原則,亦不具適當監護動機。伊無下述相對人所稱不當行為:1.相對人指摘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子女顯有誤解: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係考量子女特殊身心狀況及同性別、最小變動之原則,而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兼顧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及子女生理照顧需要,並非限制會面交往。2.伊無常致子女上學遲到侵害其受教權之行為:醫師建議子女應有充分休息且因子女服用抗○○藥物帝拔顛之嗜睡副作用致無法準時上學,伊無刻意致子女未按時上學。3.伊為子女所採醫療照護方式係具醫學相當根據,而非係一己偏好或宗教療法:伊對子女○○病情之控制係依從專業合格醫師之指示而為之精準、輔助性醫療行為。伊自子女出生後即辭高薪工作專心照護之,伊於兩造訴訟中亦盡心以促子女與相對人修復關係使渠等互動漸佳,並極力避免子女受兩造離婚訴訟影響,及盡力培養子女感察己之天賦、增進學習能力及釋放壓力,因身心障礙兒童多為高敏感兒童,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程度遠逾常人且多半表達能力不佳而需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倘違反其意願即有自殘、自殺之虞,且子女在伊以自然療法、量子醫學之輔助治療與西醫治療同時併進下,其○○已獲確實控制與改善,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應依所得分配比例與維持子女生活所需程度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以使伊得順利照護子女成人等語。而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同住。關於子女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家事抗告㈠狀、家事陳報㈡狀)。 貳、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抗告人常因子女稱身體不適、想睡 即為其請假,然子女身體狀況仍能按時上課,抗告人行為已嚴重損及其受教權。又抗告人多年以降排斥西醫治療方式,未遵西醫醫囑亦無敦促子女按時用藥,未循正規醫療程序照顧子女,致其於原審裁定後發生多次嚴重○○,其往昔偏信宗教或民俗療法而輕忽正規醫療業,致子女身體產生不良後果。子女於兩造訴訟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竟○○發作須入住醫院,抗告人反指摘係伊探視子女所致,且其在原審於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後,誣指伊有性自主行為誤傳不實訊息至兩造與社會工作師之對話群組,係製作不實事證影響法院親權酌定之判斷。伊已盡力降低離婚對子女之影響,然抗告人誣指伊妨礙子女性自主又致其受傷,或稱子女自咬嘴唇破皮係伊所致,又與子女導師另組對話群組致伊無法知悉其在校情形,衡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起即隔絕伊與子女,經伊哀求及法院勸說始同意每月2日僅16小時之探視時間,復污名化伊為子女有良好住所之買屋行為係奢侈浪費,又曾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需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且須另負擔房貸債務以購屋居住,抗告人稱伊毫無照顧經驗由伊為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風險極高,其為圖一時法律程序之勝負而不惜屢次抹滅伊之付出,可徵其顯無法與伊共同行使親權。抗告人稱伊近期購置信義區豪宅居住,又謂伊必偕子女遷至國外係互為矛盾,倘本院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抗告人無法與伊共同合作及有教養之共同目標,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外之其餘事項均應由伊單獨決定。抗告人所提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大幅縮減平日春節、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一般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末或連續日期之過夜時間,其阻攔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倘本院認本件抗告有理由,則應採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方案。至倘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因原審裁定關於暑假連續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過長,致伊無法適時確認子女身心狀況,應修正為:「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10日,及自8月1日起至8月10日」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為雙層皮質症 候群患者,易誘發○○,且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嗣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離婚,此有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自費心理健康諮詢報告附卷可徵(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425頁,下稱婚卷;本院1卷第231、233、173頁、2卷第231、109頁,倘未特別註明,即係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審就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丙○○為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評估兩造均有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與充足親職時間,及提供子女受相當照護環境之能力暨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造對子女之教育理念不同,醫療照護計畫亦有極大差異,兩造均認難與對造共同合作,俱認希由己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婚卷第351-352頁),可知兩造於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條件、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亦均具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復依職權就具身心特殊情況之子女之親權酌定相關審認之事實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子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有重大傷病卡。兩造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均為親密、良好,兩造過往在子女醫療、教育意見有許多分歧,「親權及會面交往評估與建議」:(一) 親權評估與建議:1.依兩造陳述,兩造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財產或工作收入充足、住所穩定且環境尚佳、支持系統可提供當事人臨時協助等。2.子女日常生活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然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且過往子女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親密、良好。判斷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3.關於兩造合作父母態度:由卷宗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難知悉子女生活與就學狀況;抗告人並與子女之學校老師另建立聯繫群組,致相對人無法第一時間知悉子女狀況,難謂抗告人有與相對人共同照顧子女之合作態度。4.關於子女○○症狀誘發原因:依卷宗資料與抗告人陳述,112年10月間,子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波檢查過程,若相對人在場或抗告人不在時,未成年子女的腦波便有不穩定情形,然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子女檢查有腦波異常情形之誘發原因為何,回函內容略為:「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刻意去刺激使其發作是違反醫療常規,也不建議」等語,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5.關於子女教養方式:自子女○○發作起,抗告人認應以子女身體健康為主,故讓子女睡到自然醒,中午或下午才去上學。相對人則認倘子女身體狀況沒問題,希望調整子女作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學習跟人相處、獨立自主。6.抗告人雖表達,現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指示用藥後,子女易有嗜睡副作用,因「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現階段抗告人選擇「跟子女身體狀況妥協」等語。然由抗告人陳述並參酌子女過往就學資料(外放之附件四、附件五),可見子女上學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依子女學校課表安排,子女許多學科因此無法在校學習,與同學間之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亦因而減少。7.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醫囑建議關於患者睡眠時間之意見,該院回函略為:「使用抗○○藥物可能導致嗜睡使病人睡眠時間增加是常見的反應」、「雖然○○發作改善但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的情形,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然○○仍會發作但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並無明確建議,原則不要熬夜」等語,足見子女○○發作與穩定規律就學並不完全相衝突。8.綜上,子女已年滿15歲,雖有身心障礙、重大疾病,仍有學習自立生活、團體生活之必要。然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子女學習機會;反觀相對人則持續以協助子女獨立生活為目標,協助並鼓勵子女。本案考量子女學習生活能力之必須、兩造教養方式及合作父母態度等,建議由相對人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醫療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見1卷第373-37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再佐以抗告人所提精準醫學、臺灣輔助醫學醫學會關於量子醫學之網頁資料(2卷第159-161頁),可知兩造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調查,渠等與子女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且具照顧子女之能力,子女於兩造尚未分居前之日常生活主要由抗告人照顧,然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之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照護能力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酌原審所親自聽取子女親權酌定之意願(見原審保密卷宗所附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1.次依家調官關於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兩造對子女之生活與   就醫規劃、兩造對親權之意見、兩造合作父母態度之調查結   果略以:(五)子女目前生活情形:1.抗告人表示,依北   醫醫生指示服用藥物,因藥物有嗜睡副作用,子女每天睡到   約中午11、12點,下午約1點出門上課,放學時間約下午3點   50分。2.未成年子女早上沒有進學校,因此用功課取代考   試,抗告人自己教未成年子女功課。(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觀察:1.實地訪視觀察,早上子女起床後,抗告人會協   助子女清潔整理;子女向家調官介紹住家環境,當子女不知   道要介紹甚麼時,抗告人會提示子女,子女會附和抗告人之   陳述並再接著陳述;子女表現害羞或不知所措時,抗告人會   以肢體碰觸給予子女支持。抗告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2.會面交往觀察,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   兩人常肩並肩的走著、自然地聊天。子女跟家調官對話時,   常表現害羞、或要相對人替子女說等情形,相對人會不斷鼓   勵子女自己說。整體觀察,相對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醫規劃:...2.   抗告人表示,子女近半年○○發作頻繁,中藥控制不住,因   此用西藥,子女現服用北醫的藥狀況不錯,會持續在該院就   醫。抗告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頻繁住院,○○發作,   抗告人只能跟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妥協等語。3.相對人表示己   在民生社區附近購房,倘子女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初   期,會配合子女之狀況,接送子女上下學,慢慢調整其作   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培養子女第二   興趣。此外,相對人希望讓子女學會獨立自主,自己付錢、   找錢等,及學習跟人相處、自立。4.相對人表示關於子女身   體狀況會帶其做醫學全面檢測,不排除尋求第二意見,倘係   子女身體的問題,相對人不會勉強子女,若為心理問題,相   對人會鼓勵子女再嘗試。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歧   見:...3.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相對人表示子女自於   就讀新竹美國學校第一次發作○○後,抗告人便常因子女抽   搐而請假,惟相對人認學校有○○處理手冊,倘子女起床覺   得不舒服,先休息一下,沒事就可以去上學了。抗告人則表   示:「(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子女的身體   有狀況,所以「(我)會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妥協」   等語。(九)兩造合作父母態度:1.關於子女如何知悉兩造訴   訟:抗告人認為瞞不住子女,因為法院有通知,且抗告人會   和律師通話,抗告人跟子女說:沒關係,媽媽會上二審等   語。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有告訴子女,相對人亦曾詢問子女   意見,但子女可能有忠誠議題,因此相對人不再詢問。(十 )兩造對親權及同住照顧意見:1.抗告人表示:子女出生至今,都跟抗告人在一起,「她(指未成年子女)怎麼能接受沒有我(抗告人),跟爸爸(相對人)住,這是她最大壓力來源,造成她莫大壓力、恐懼」。抗告人認以子女的安全感狀況,應該無法接受沒有抗告人陪同過夜,也許以後子女可以長大獨立,但現在短時間,子女不能接受沒有抗告人   ,不然成年子女會自傷、○○。2....抗告人認為己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性別,依子女的意願、情感需求等,抗告人認己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3.相對人表示己提出訴訟時,原本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親權,但訴訟至今,抗告人有很多小動作,且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因此希望單獨親權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讓子女在正常的教育體系,學習認字、獨立生活能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會面交往會持續(見1卷第373-376頁家調報告)。  2.依上述家調報告可知,抗告人認子女受限於病症致其在獨立   生活能力或學業各項層面均嚴重受限,而須完全倚賴抗告人   ,此從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仍協助已屆15歲之子女整理內   務,且面對子女不知如何陳述時,即會先予主動提示一節及 上開家調報告謂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子女學習機會等語,即足徵知;復酌以前述㈠家調報告述及子女就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致有許多學科無法在校學習、減少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一節,及保密外放之附件四出缺席紀錄、附件五學生輔導記錄表可知,抗告人認子女無法吃苦亦無法聽從指令或做事,學校教育或技職教育不適合子女,縱己無法長期陪伴子女,己所屬宗教團體亦會繼續訓練陪伴子女發揮所長,抗告人亦以睡眠須充足、不能有壓力為由告知學校子女不上第八節課,或以子女稱頭痛為由要求體育課勿讓子女跑步,抑或以子女早起頭痛表示仍欲繼續睡眠而告知老師無法參加早上之考試,然子女雖因腦部發育異常,倘有誘發因子即有○○發作之可能(見1卷第367頁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函),然該覆函亦謂:抗○○藥物劑量高低有時會產生高劑量雖○○發作改善,然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之情,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仍會發作惟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短並無明確標準,原則為勿熬夜等語(同卷第368頁),可知○○有無發作與子女能否盡量到校或到校後不遲到早退而能有規律作息間並無必然關聯。抗告人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含就學)採取順應子女當下感受或喜好而為,然子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於同齡少年,僅依一己之斯時喜好予以回應,而無其他全面性及未來性之斟酌及考量,並非確為對己最有利或有益之選擇,且○○患者之症狀原可經藥物或手術獲得相當控制,抑或經由學習呼吸技巧、大腦訓練以緩解○○症狀甚或預防其發作,而仍能習得生活技能或保有一定社交生活與生活品質,學校教育之目的非在於取得一定之學歷憑證,而在經由學校環境所特意安排之各種課程、活動,以獨力或與他人協力方式,而廣泛嘗試逐漸摸索,乃至模糊稍識、察知己所愛、所長,甚或不足之處,並經由此等過程逐漸積累、鍛就對己獨立生活或他人之信任或信心及能力,抑或建立與自己或他人、世界間連結之能力,並從中感受連結之愉悅,抗告人僅一律以恐誘發子女○○致其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為由,決定其生活作息與就學時間及相關、課程活動之參與與否,因其上述○○恐發作之深沉擔慮及極度順應子女之喜好,致難落實學校所希望配合之事項,例如:盡量到校或能準時上下學,難謂抗告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係對協助子女發展、增進未來自我照顧及環境適應之自立能力係屬有益,相較於此,依前述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倘子女害羞或表示要求相對人為己陳述時,相對人係不斷鼓勵子女自己表述,並以在不影響子女身體健康前提下,希子女調整作息以配合學校正常上學及放學時間,並以培養、提升子女獨立自主生活能力為目標,堪認其具持續積極引導子女摸索並放手讓其嘗試、逐漸習成生活上所應完成事務之開放、穩定之態度與能力,而較利於子女未來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與發展。  3.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共住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因抗 告人在浴室為子女洗澡時要求子女應唸完相當次數之佛號,而生口角爭執,當相對人因子女在旁而要求抗告人勿再言語時,相對人仍表示:以後就是可以看看男人就是這樣嘴臉,我剛剛已經跟她(說),以後你就會遇到比你爸爸再更爛個十幾、二十萬倍千萬倍的男人,在折磨你,並向子女稱:媽媽是保護妳,妳以後才不會受這種男人折磨,跟媽媽一輩子可悲,並經相對人再次以子女在旁請抗告人勿續爭吵,抗告人仍就宗教、己考慮離婚且就此已與子女討論等眾事持續爭嚷,抗告人斯時詢問子女關於己今日是否努力工作以賺取微薄傭金,經相對人制止,抗告人仍持續多次質問子女,己有無一直持續如此做,甚在子女面前表示:我直接死好不好,我都這樣跟她講,我每天都交待遺言(婚卷第27-39頁);再斟以上開家調報告所載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己會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一節,及抗告人傳送予律師之訊息稱:我叫寶華自己跟他(按:指相對人)溝通有什麼錯,程監(按:指程序監理人)憑什麼說我違反合作父母叫子女轉達等語(1卷第355頁),可認抗告人明知子女在場,仍因己與相對人關係之糾結、衝突之不滿與怨懟,堅將認知能力受限而無法消化、理解成人情緒與想法之子女牽涉兩造爭執中,是就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以言,因認知及思考相關能力有所受限之子女,對事件僅能有單一、簡單之解釋方式,甚而絕大多數情形均係接收或複製、附和其所處外界之他人所灌輸之概念或想法,而易受週遭他人之意見或情緒所影響,故適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瞭解己身對前配偶之想法、態度、情緒,均會加劇子女面臨父母仳離後依違之為難而生忠誠議題之內在衝突,而應穩定地理解、覺察、調整己身之感受、情緒、想法,避免不慎將之映射、投洩於子女致其情緒、感受亦隨己起伏,且因子女相對於父母,係另一權利主體,主要照顧者應得容任子女對前配偶相較與己對前配偶間,係得享有完全不同想法、態度、情緒、感受之自由與權利,且抗告人於子女相關事務決定上,應基於父母地位原係合力共謀子女最新利益之心態與立場而自與相對人詳為溝通、協調以決之,並非推由子女自向相對人表述或轉達,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㈢抗告人辯稱:子女於相對人探視時或知悉主要照顧者將有變  動即○○發作或有自殘舉動云云,然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此覆函:媽媽(按:抗告人)表示情緒激動時及父親(按:  相對人)探視時會誘發○○發作,情緒、壓力、聲音、光線等  刺激確有誘發○○發作之可能,關於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等  語(1卷第367頁),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況關於依  前㈡2.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子女兩人於會面交往過程常肩  並肩行走並自然地聊天,倘相對人對子女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不  當照顧行為甚或畏懼相對人、不欲與之相處之情,子女又豈  會與相對人有前述相處自然、融洽之情,故相對人辯詞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為無可採;末依抗告人所述子女不欲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知悉將轉換主要照顧者即自殘等語,惟經家調官觀  察,其在單獨與相對人相處卻係自然、融洽,益徵子女之行為  已有複製及附和抗告人想法之忠誠議題困擾之虞,是認尚難以  抗告人所述子女在己面前之表現執為認定主要照顧者之依據。  又相對人具相當智識,且具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子女現  為青少女之生理與心理照顧相關事務,應能予以因應而提供良  好照護。至抗告人稱依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同性之原  則,應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法務部所研訂酌定親權參考  原則,僅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  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  斷時,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判認由何人適任,  非謂一律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㈡所述各項事證  及原審所聽取之子女意願,而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照顧  者,故相對人以符合上述各該原則為由謂己應為主要照顧者云 云,尚無可採。因子女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本院之財產爭紛之影響,致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90,000元及酌   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經本院酌定為主   要照顧者,故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每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金額之2,000元,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稱原審裁定附表   壹、三、關於暑假連續起算20日過長,致伊無法確認其身心   狀況應予修正云云,然該附表業酌定此部分增加之20日,得   依兩造協議割裂為3段行之,已具相當彈性,兩造應得本於   善意父母原則而共同協議符合子女斯時身心狀況之會面交往   天數,且該表參、業明載: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已足使相對人   及時掌握子女身心狀況,故無修正之必要。  四、綜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審裁定關於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為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酌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親自聽取子女之意願,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自陳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一節,其腦部即有生○○波之虞甚而○○發作,復經本院囑   託家調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結果為:子女對自身情緒狀態掌   握度有限,無法判斷己可承受壓力之程度,因其有○○病   史,倘子女面對過大壓力恐有○○發作之虞(見1卷第380頁   家調報告),原審既已親自聽取其意願且經本院就此為斟   酌,復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考量,即無再次重複聽取   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訊問子女部分,即不予調查。至抗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   要,故亦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   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   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   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   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業以多次書狀陳述甚   詳,經本院審酌後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子女至年滿16歲前,得於每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子女住處。又相對人另得於每周三為子女放學後,接子女共進晚餐或學習樂器或輔導功課,並於晚間8時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並可提前聯繫抗告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中華民國偶數年(例:民國112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大年初四、大年初五,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過年期間會面交 往外,另行與抗告人商議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日,並分別增加3、10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如無協議,則以寒假開始第二日計算連續三日,暑假開始第三日計算連續十日,上開連續日期不包含平日或過年期間。均為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7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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