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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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於109年11月29日攜丙○○赴上海居住,縱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未曾攜同丙○○,致抗告人無法探視,相對人亦常以其不在家中、丙○○睡覺等理由拒絕抗告人透過視訊通話方式探視丙○○。經多次調解後相對人同意於調解階段讓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因抗告人發現丙○○身心狀況不佳,丙○○始表示其於上海多由幫傭阿姨照顧,亦常自己待在家中,且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丙○○亦表示相對人會使丙○○與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且丙○○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且相對人常以「北七」、「智障」、「跟豬一樣笨」等語辱罵丙○○、灌輸父母離婚都是抗告人的錯等仇視他方言論;相對人女友Sunny之子Adam動輒以「笨蛋」、「白痴」、「智障」、「傻逼」等語羞辱丙○○。而相對人常在丙○○面前酗酒,顯對於丙○○身心健全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甚至相對人未能體察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相對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反觀抗告人能親自妥善照顧丙○○,故有改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的必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備位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 二、原審以:系爭調解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且無事證可 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再抗告人破壞調解中基於善意父母所約定之試行跨境會面交往,違約逕將丙○○帶回臺灣,不但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致丙○○再度涉入兩造紛爭中,顯不利於丙○○,抗告人所為均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從而,抗告人先位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於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後,始 知悉相對人會在丙○○面前酗酒、與同居女友進行性行為,及丙○○有遭相對人以負面字眼辱罵、遭同居女友之子Adam羞辱霸凌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續業經「朱品潔心理師之心理評估報告」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賴建翰醫師心理評估報告」證實,惟原審未審酌前開二份評估報告内容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明確事證,且未說明其未審酌且未採納之理由。 ⒉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丙○○照顧不利之情事,分 述如下: ⑴丙○○與相對人同住於上海期間,多交由幫傭阿姨照顧丙○○, 相對人因工作繁忙、經常交際應酬,並無閒暇陪伴丙○○,且丙○○表示居住上海期間,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對於正值求學期間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生活及居住環境更應力求穩定,相對人此等照顧模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為丙○○表達不願意變動居住地點遭到相對人駁斥,而影響丙○○心理狀況,導致其無法確實向相對人表達真實想法,僅能被迫同意更換居住地點。又丙○○亦表示相對人對於Adam較好,於丙○○與Adam有爭執或是不同說法時,相對人通常選擇相信、支持Adam,而不相信、保護丙○○,忽略丙○○之感受。故相對人之照顧雖能滿足丙○○之基本生活所需,但並不符合丙○○所需之情感交流需求,更嚴重影響丙○○之身心狀況,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未能察覺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 為,實屬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①Adam確有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之行為,則相 對人與丙○○同住,卻未能察覺女友之子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顯係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②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0歲,並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 復無其他不能表達意見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已多次表達不願回上海之意思及原因,並一再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生活,是以應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於112年5月初相對人母親、抗告人之父母親,進入抗告人家中,並強勢要求要將丙○○帶走,相對人母親稱:「這都是妳(指丙○○)被(抗告人)教了以後都要這樣講」,縱丙○○已大聲哭喊:「我本來就不想要回上海,我不想回上海」,相對人母親仍稱:「(抗告人)不要這樣逼小孩。」,丙○○對於自己的想法未被看重及理解,遂幾近精神崩潰的大喊:「媽媽她沒有逼我。」,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崩潰。況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理由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丙○○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明確向心理師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丙○○實際情況之必要。」,由此可見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重要性。豈料,相對人明知丙○○意願之重要性,於112年7月13日刑事略誘案件開庭時,檢察官單獨將相對人以及丙○○留於偵查庭中時,已直接詢問丙○○是否有返回上海之意願,丙○○明確向相對人及檢察官表示不願意,惟相對人仍不顧丙○○之意願,於法庭外欲強行將丙○○帶離,造成丙○○反抗哭鬧,並導致丙○○有右上臂瘀青等傷勢。嗣後丙○○亦將其想法以文字、圖畫記錄下來,望原審法院瞭解其想法,鈞院應使丙○○陳述意見,更應盡力探求其真實想法,並尊重丙○○之意願,以丙○○之意願為判斷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就抗告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相對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抗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審逕僅單以兩造「並非無協商機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明顯理由欠備,且有就卷内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⒉兩造於109年9月29日調解離婚時,曾約定抗告人與丙○○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攜回丙○○共同生活。」,惟因相對人攜同丙○○至中國上海居住,致兩造分隔兩地,且斯時正值全球疫情大爆發,臺灣確診人數持續創新高,聲請人若要前往大陸地區與子女會面亦需配合政府防疫及隔離政策(按:入境中國需隔離14日並出示自費之每份新臺幣3,500至5,400元核酸檢驗報告),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方式探視子女,顯然窒礙難行;況縱使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不曾攜同丙○○回臺,致抗告人根本無法探視丙○○,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協商時,相對人更曾以挑釁之語回稱「要探視可以來上海探視,沒有不給你看哦」,則兩造縱使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協商、討論過,亦完全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準此,相對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且兩造無法就探視之方式為良性之溝通,致兩造對於視訊探視時間無共識,縱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亦不能因此剥奪子女享有母愛及抗告人對於子女照顧互動之權利,而應有讓抗告人適當接觸、聯繫子女之機會,避免親子感情疏離,此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⒊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相對人經常以伊不在家 中、丙○○已入睡等理由拒絕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最終僅能透過平時照顧丙○○之幫傭阿姨聯繫丙○○。而丙○○與抗告人視訊時,時常流露思念抗告人之情感而不斷流淚,可見丙○○確實思念母親即抗告人,相對人阻撓探視之舉實非友善父母,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抗告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通訊軟體之群組,讓相對人可以直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顯見相對人得順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抗告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絡、視訊,抗告人之舉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縱使鈞院認抗告人先位聲請無理由(假設語),抗告人亦備位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所示,望能降低兩造間之衝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未考量於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國家已有變更,進而導致抗告人已無法依原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方式,且相對人有惡意阻擋抗告人探視丙○○之情形,於裁定中僅以一句「非無協商機制」便率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明顯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不顧,有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事實之違誤。 ㈢關於乙○○宣稱可以照顧丙○○,至今從112年1月到113年3月至 今未曾主動來看孩子,只有遠端為難孩子,這一年來未曾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曾派陌生人去學校,於112年5月親人去學校搶孩子,112年5月去照顧者家中侵入民宅,113年3月1日兩個陌生人也不通知照顧者,不給孩子證件(護照)不讓孩子有正常跟家人出國旅遊及領取孩子政府的補助費用6,000元。孩子希望增加生活經驗要拍攝電影3天,不願意配合同意,完全不顧孩子想法。打給乙○○沒有一次接電話都用工作為理由或是晚上要睡覺為理由不接電話。乙○○家人用強硬手段逼迫照顧者,目前提出刑事兩件目前乙○○嬤嬤都被檢察官起訴。乙○○盜用照顧者甲○○信用卡提起訴訟中。乙○○盜用照顧者甲○○公司機車目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反觀抗告人配合法院帶孩子去四次法院讓乙○○每次都跟孩子單獨深談兩小時以上、隨時保持孩子手機暢通、孩子隨時可以打給爸爸、乙○○六年來第一次在今年113年2月自己跟哥哥去吃飯其餘時間都置之不理丙○○。另為抗告人照顧者可以帶孩子正常生活(出國旅遊或是寒署假遊學),請乙○○提供孩子的證件給抗告人。孩子的戶籍可以跟在抗告人戶籍以及學籍(目前居住在南港區,孩子學校在中山區上課很遠每天來回要共三個小時)。相對人可以不要隨時找陌生人打擾照顧人跟孩子的生活需要看孩子都可以每周末約在公共場所,避免再節外生枝。請相對人提供扶養丙○○的每個月的費用10萬以及去年抗告人代墊的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抗告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0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⒉備位抗 告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變更如家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 。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丙○○受到不當對待及性騷擾情事,經 鈞院囑託心理師鑑定,丙○○未向相對人說到此事,且此事對丙○○無影響,並未與性相關議題有所連結。抗告人所提之醫師評估報告,是因其不滿鈞院心理評估報告結果,私下請其診所醫師為評估,若比對鈞院心理報告及醫師的報告,可發現丙○○在跟心理師會談中沒有出現與性騷擾有關的理解,在與賴醫師的評估中反覆出現性騷擾詞句。鈞院心理評估報告其同學壓到他肚子事件,只發生過二次,但是在賴醫師報告中變成一週二到三次沒有停止過,抗告人對於丙○○有不當影響,很難認為在賴醫師的評估過程中丙○○的陳述是未受污染的。賴醫師沒有跟同學會談或問診過程下,就對同學下結論,該報告顯欠缺客觀及專業性。另家調官報告記載抗告人對於跟相對人間紛爭從來不避諱在丙○○面前討論,會讓丙○○認為所有案件都是相對人所做的,加深丙○○對相對人的負面感受,抗告人的離間行為,顯然不利丙○○,也證明其實從丙○○被抗告人帶回來臺灣後,就一直不斷受抗告人影響,抗告人現在所作不過要讓非法移置行為可以在法律程序上取得合法,可以使丙○○繼續留在他身邊。相對人目前人在中國,在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跟丙○○會面交往時間都是在鈞院或其他事件開庭時與丙○○碰面,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一月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請丙○○到庭,那時相對人有跟丙○○碰面。其他時間若相對人要跟丙○○碰面需要跟抗告人聯繫,但抗告人會以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法院社工安排,不然都是其他事件開庭時才能碰面,都是庭外零碎時間。在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證據難取得原因是因是在執行法院要跟丙○○見面或談話或希望有獨立空間,會受到抗告人情緒失控影響,抗告人會大喊我們要對丙○○做什麼事情,或叫哥哥把丙○○帶走。又相對人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和哥哥吃飯都不理丙○○之情。相對人有要跟丙○○聯繫,想要親近丙○○,但無形中有隔閡,得到的回饋是冷淡,過往沒有這樣的情形。關於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是暫時處分,後因本案裁定於112年12月中旬確定,故於113年1月間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但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將該事件移到家事庭協助執行。相對人希望丙○○仍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親權,不要變更原協議有關親權的約定,在兩造離婚前丙○○就是在上海讀書,也是由相對人教養,因兩造所生長子跟抗告人比較親,相對人不希望改變既定的狀況,也會影響哥哥的環境。兩造不能協商的原因是因抗告人夾雜金錢因素,在離婚前或離婚協議談好的事情混為一談,也因此過去有協商但破局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場合,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無遽行改定原協議所訂親權行使方式之必要。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張昀皓,嗣兩造 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除兩造合意離婚外,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張昀皓之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及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丙○○自109年11月29日起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攜丙○○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嗣抗告人以難依系爭調解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於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試行跨境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年12月10日在上海將丙○○交付抗告人攜同赴夏威夷旅遊,約定應於112年1月3日由抗告人送回上海,惟抗告人未依約將丙○○交付相對人,將丙○○攜回臺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卷【下稱家非調513號卷】第15至31頁)、個人資料查詢(家非調513號卷第245至249頁)、丙○○電子機票(家非調513號卷第241頁)、兩造對話記錄(家非調513號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丙○○於上海同住期間,相對人常以「 傻子」、「白癡」等語辱罵丙○○,放任相對人女友之子ADAM以「笨蛋」、「白癡」、「智障」、「傻B」等語辱罵丙○○,並以手拍方式對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就此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本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468號裁定在卷可按,觀諸前開裁定駁回理由,關於丙○○遭相對人、相對人女友及兒子辱罵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關於相對人112年7月13日拉丙○○部分,係因相對人無法與丙○○會面交往所致一時性情緒反應之偶發事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護令聲請,故難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丙○○遭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性騷擾云云 ,然據原審心理評估報告內容,丙○○向心理師表示Adam曾兩次爬到床上,壓到丙○○的肚子讓其覺得很痛,Adam並會用手撐在丙○○胸部上,壓在上面給丙○○糖果,丙○○表示有點不舒服的情緒,約5分鐘可平復,其並未跟父親說,因為覺得父親會不相信他,評估丙○○對於被Adam壓住肚子而感到疼痛乙事目前理解尚未與性相關之議題有所連結,亦未出現明顯情緒困擾,雖不能完全否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可能性,然亦無法忽視丙○○受到旁人影響,意識到可以選擇一邊,並為此做許多努力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2月23日函(見家非調513號卷第369至385頁),可認上開事件丙○○並未與性相關議題連結,丙○○並未因此有明顯困擾,要不能排除ADAM因與丙○○遊戲時不慎碰觸胸部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丙○○遭ADAM性騷擾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取。此外,於本院指派之諮商心理師訪視丙○○前,抗告人跟丙○○說該會談超級重要,要準備這些東西,這樣丙○○就可以留在臺灣不用回去上海,所以丙○○於會談前日就開始背,洗澡、睡覺也在背,內容是丙○○跟張昀皓一起打的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38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暗示、引導丙○○表達之內容,更難以丙○○上開陳述,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至抗告人雖另提出112年5月30日賴建翰醫師個案心理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57頁)主張丙○○確曾遭性騷擾云云,然賴建翰醫師並非本院委任之鑑定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結果,其報告並非合法之證據方法,本難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況觀諸該報告丙○○有關騷擾次數、觸摸身體部位、有無告知相對人等處與上開心裡評鑑報告中陳述明顯不一,尚難排除其陳述受旁人影響之可能,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任由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云云,然 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為真。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讓丙○○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讓丙○○看到裸女圖片,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亦僅有丙○○於本院心理衡鑑時之片面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依該次心理評估結果,均為丙○○自己不小心看到該些性資訊,並非相對人刻意為之,且丙○○對於看見裸女圖片事件、父親與ADAM母親互動事件,皆不太能將這些事件與性議題連結在一起(家非調513號卷第383、384頁),顯見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遷居大陸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簽立前,抗告人已並將子女之護照於108年8月18日報案遺失,並於知悉丙○○護照為相對人保管中後,隨即反映遺失誤報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知抗告人保管丙○○護照,隨時可攜丙○○至大陸地區,且系爭調解已載明:「未成年子女丙○○如有遷徙住居所、出國就學……乙○○應於5日前通知甲○○」(家非調513號卷第25頁),足見兩造已預先考量丙○○出國就學之可能,則兩造就丙○○將於境外就學,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實難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然不知丙○○日後將不在臺灣地區居住,更難謂抗告人攜丙○○至大陸地區就學,係為妨害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希望透過視訊通話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常 遭相對人拒絕云云,然衡諸抗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相對人多係因生活作息拒絕會面,並非惡意拒絕抗告人視訊之請求,而系爭調解本記載「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與丙○○電話往來,相對人所為尚與系爭調解相符,要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相對人除會傳送丙○○參加活動照片給抗告人之外,亦會傳送丙○○影片與抗告人,此有兩造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家非調513號卷第53至55頁、第111頁、第115頁),相對人並同意丙○○與抗告人出國至夏威夷度假等情亦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然不願抗告人接觸丙○○,縱使相對人確有不能配合抗告人所欲通話時間之情,然因生活作息而未能接聽電話情形實非少見,此觀抗告人亦有相對人撥打多次電話未接之情形(見家非調513號卷第57頁)自明,要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接電話驟認相對人刻意阻礙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多未親自照顧丙○○、讓丙○○居住5個住所 ,並非適任親權人云云,然依據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關於相對人會談紀錄內容部分:「⑴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①居住環境:⓵家調官詢問,就卷宗資料,未成年子女在中國上海會有五個居住地,這五個居住地分別為?乙○○表示,第一個是其住居所,約50坪大,三房兩廳格局。家調官續問,同住者有誰?乙○○回應,為其、未成年子女及阿姨(中國稱呼幫傭),三人各使用一間房間。⓶乙○○描述,第二個是其母親住所,位於其住所樓上。第三是其哥哥住所,位於隔壁大樓。其哥哥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該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年。第四是Adam同學住所,其與Adam媽媽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大多為假日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前往Adam住所居住。僅有西元2022年上海疫情嚴峻,被規定不能外出,故有2個月較長時間居住於Adam住所。第五是Emily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學校朋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際學校,流行至女同學家輪流居住。②生活作息:⓵家調官請乙○○描述,過往未成年子女在上海居住時之生活作息。乙○○陳述,早上6點40分未成年子女起床,早餐固定會至其媽媽住所食用,7點15分其或幫傭阿姨會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⓶乙○○稱,下午3點30分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學校課後班、或其他才藝課程。家調官請乙○○分別說明,週一至週五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後班行程。乙○○表示,週一,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課後班至下午4點30分,再由幫傭阿姨接送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返家時間約晚上6點15分。週二,下午4點至6點為未成年子女學習羽球課。週三為鋼琴課,未成年子女約下午5點30分返家。週四為有高爾夫球課程、及樂高課程。週五則為美術班課程。⓷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女返家後之活動?乙○○回應,上海國際學校一週會派一次功課,大多其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喜愛觀看卡通,例如動物兄弟,或做手工藝,例如史萊姆、奶油膠。有時其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玩switch。③學校表現:⓵乙○○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國際學校表現佳,例如,未成年子女數學表現,是在程度較高之班級。而國際學校會舉辦各式各樣活動,未成年子女在體育表現特別不錯。⓶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是否有較好之朋友?乙○○回應,有,Emily、Sophia及兩名韓國女生。④個性描述:⓵乙○○描述,未成年子女個性乖巧,在其管教上,未成年子女從不會頂嘴。然未成年子女較沒有自己主張、不願表達自己想法。例如,有時其會在未成年子女就寢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其固定會詢問,「你今天在學校好嗎?」、「你今天有沒有被同學欺負?」、「你有沒有欺負同學?」。⓶乙○○描述,然未成年子女個性較悶,較不會有延伸性表達,多回答。「是、不是。」、或「有、沒有。」而未成年子女大多向其分享,最近學校流行物品,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家非調513號卷第443至449頁),可知相對人與丙○○、幫傭阿姨同住,相對人工作雖忙碌,然對丙○○之個性、學習狀態及生活作息均能熟悉講述,且丙○○雖於5個不同住所居住,然皆為熟悉親友,尚難認對丙○○有何不利影響,從而,抗告人僅因相對人僱請幫傭阿姨協助照顧丙○○,遽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實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⒎本院綜合家事調查報告、心理評估報告與全案事證,並參酌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相對人確有照顧丙○○之事實,相對人雖工作忙碌,然仍會為丙○○安排學習課程,陪伴參加活動,其管教子女雖較為強勢,然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何種不法侵害,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為適任之親權人。本件兩造前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違反兩造境外探視之約定,未經相對人同意將丙○○留置在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該裁定已經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然抗告人至今仍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漠視前開確定裁定之誡命,所為已然違法,參以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抗告人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與相對人之法律案件、過往兩造間之紛爭,抗告人較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此舉恐加深未成年子女對過往事件之感受等文(家非調513號卷第435頁),甚且於111年12月間攜離丙○○後利用丙○○之微信帳號在社群軟體群組內表明:「你要鬧大先提告我」、「我沒有跟你拿一毛贍養費」、「你有給我一毛贍養費嗎」等語(家非調513號第323頁),態度甚為挑釁,無視於該帳號內容日後將為丙○○目睹而對丙○○產生不當影響之可能,酌以抗告人並有暗示丙○○與心理師訪視會談重要性等情已如前述,則雖丙○○於原審心理衡鑑中曾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383頁),然綜合上述情事觀察,抗告人不僅不能遵守於調解程序中所為約定,亦不遵守法律,且非友善父母,恣意於丙○○前談論相對人與自己之爭執,甚且利用未成年子女帳號挑釁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如任由丙○○與抗告人同住,恐導致抗告人動輒挑釁相對人之結果,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 ⒏基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且抗告人亦非適任親權之人,相對人先位主張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備位聲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查抗告人雖主張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為每年達90日會 面交往,扣除寒暑假期間之剩餘部分,得於丙○○返台日第2日起,連續起算剩餘之天數會面交往云云(家非調513號卷第63、65頁),然上開主張中丙○○返臺日期難以特定,恐有不能執行問題,方案顯非適宜,已難採取,且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就丙○○可能前往境外就讀已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之約定雖主要採隔週會面,然衡諸兩造資力非弱,抗告人並自承:伊開設診所,並有電商工作,年收入上千萬元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437、438頁),則抗告人非無可能依系爭調解為跨境會面交往,自仍應尊重兩造於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安排,不宜擅自變動。況現今社會跨境離婚案件所在多有,因而跨境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少見,於此種情形下會面交往花費較高乃不得不然之結果,尤於父母分居不同國家之場合,如分居2國確有其必要性,會面交往之成本即為父母雙方必須承擔之成本,實不應以父母某方之會面交往成本較高,遽謂該會面交往方案不適宜,否則於跨境離婚之場合,會面交往之方案將難以訂立,反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雖可能造成抗告人會面交往之高額成本負擔,然既係兩造所約定,且非難以執行,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疫情關係,伊沒有到上海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未能會面交往之主因乃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調解會面交往方式是否適當無關,要難認系爭調解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有不利丙○○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備位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 情事,且抗告人亦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抗告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亦非適宜,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先位、備位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