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02-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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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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