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08-20250205-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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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載 為113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為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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