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15-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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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甲○○、丁○○、丙○○等三人(下合 稱相對人等三人)之父,現年66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又罹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為慢性洗腎病患無法工作,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678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等三人從小由祖父、祖母扶 養長大,聲請人並未盡養育子女之責任,也未曾對其父親(即伊等祖父)盡孝,反而是由伊等三人及叔父、姑母承擔,伊等每月已各給付聲請人3千元之扶養費,本次聲請人託詞增加金額,伊等無法同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聲請人自述其為榮民、可住榮民之家,提起本件係為聲請院外就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59頁),及其拒絕社會局協助(見本院卷第177頁)等情以觀,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