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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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2 年7 月4日裁定選任丁○○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會面交往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343-357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本院卷第341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