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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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壹所示 。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貳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於鈞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下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中約定丁○○、乙○○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兩造與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一、自即日起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隔週週末輪流與呂奕詡、丙○○同住,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由非同住一方負責接送。二、兩造每年各自可以增加與乙○○、丁○○同住時間20日,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協議輪流,以上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約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乙○○、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㈡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略以丁○○身體不適、不 想下車云云為由,百般阻撓聲請人與丁○○之交往會面,雖經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相對人仍依然故我持續阻撓,顯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之非善意父母行為,自有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⒈1ll年5月6日,因乙○○之同學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曾收到 政府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並詢問1ll年5月7日、111年5月8日當週之會面交往,可否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惟相對人聽聞後,竟未為任何回應;1ll年5月7日,聲請人再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午5時與丁○○視訊,但相對人竟回覆「我不在家,明天看看」等語,拒絕聲請人之請求;1ll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提出要視訊之要求,然相對人仍回覆「抱歉,今天不方便」,亦未告知何時方可視訊,致聲請人喪失母親節當週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111年5月21日、2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進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聲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班上有同學確診,目前全班居隔,本週暫停」云云,未提出任何丁○○須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學校通知,即逕自取消聲請人與丁○○該週末之交往會面;亦未給予聲請人視訊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聲請人與丁○○接觸之機會,致聲請人自1ll年4月24日至該時皆未能行使探視權利。其後,聲請人為求與丁○○進行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業經1ll年5月29日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在案。 ⒊1ll年6月4日、5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然相對人於1ll年6月2日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丁○○施打新冠肺炎疫苗,身體出現發燒不適反應,且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載稱宜休養14天,不宜激烈運動」云云,向聲請人表示暫停該週末之會面交往,雖經聲請人告以執行命令內容、不會讓丁○○激烈運動等語,仍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其後,聲請人致電向大直嘉恩診所醫師蕭銘興確認前揭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之細節,醫師表示囑言僅係相對人為丁○○體育課請假用而要求開立,並未限制丁○○與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交往會面。從而,相對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云云為由,阻撓原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且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與丁○○視訊之機會,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行為。 ⒋1ll年7月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本應 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僅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聲請人「在門口,他說他不想去」、「他不下車」云云,而要聲請人自行帶離,當聲請人與丁○○溝通未果時,相對人亦未積極勸說丁○○下車,僅係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最後更是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便逕自載丁○○返回。 ⒌於1ll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案開庭時,相對人雖經事務官諭 知若再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處以怠金,相對人卻仍毫無悔改之意,又於1ll年7月16日丁○○與聲請人本應行交往會面之日,竟故技重施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丁○○拒絕下車云云為由,而未積極勸說丁○○下車,最後更是未獲聲請人同意又逕自將丁○○載回。因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向強制執行案事務官陳報後,於111年7月18日鈞院執行處遂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民事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怠金。孰料,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後,仍置若罔聞,除拒絕聲請人於1ll年7月24日至1ll年7月31日行使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二項「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外,又於1ll年7月30日、111年8月31日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度以丁○○拒絕下車為由,未積極勸說丁○○下車,且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又逕自載回;聲請人早已於1ll年8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預計於 111年8月13日至14日當次會面,使用107家調1225號調解 筆錄附表第二項約定之「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延長2日至1ll年8月16日,然相對人徒以丁○○有暑期班課程云云為由逕自拒絕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去哪個暑期班並請提供課程證明,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因而仍未能成功與丁○○會面交往。 ⒍甚且,111年8月20日、21日原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之期日 ,然因相對人告知1ll年8月15日至21日須工作出差且家人無法代為處理,故此次會面暫停,因聲請人已多次未能與丁○○會面,故向相對人提議此2日由聲請人照顧丁○○、乙○○,並由聲請人自行接送,且可自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額外20天扣除此2日,惟相對人又以家人拒絕協助交付丁○○為由云云再次拒絕,且又捏造不實之指控貶低聲請人之人格。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自可非難。 ㈢是以,相對人以疫情、不想見面等原因,對於聲請人與丁○○ 間少數之相處會面機會處處為難,致使丁○○與聲請人自1ll年4月24日至1ll年8月26日,除1ll年5月7日因聲請人居家隔離無法會面交往、1ll年6月18日當週曾會面交往外,其餘期日皆無法順利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能行使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中所約定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平時亦無法與之視訊加以聯繫,雙方形同失聯。相對人上開行為恐將影響丁○○未來身心發展,亦使聲請人思念成疾,倘持續如此,必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丁○○間母子之情,且會造成二人心中不可抹滅之傷痕與遺憾。相對人種種非善意父母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均依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丁 ○○及乙○○會面交往,108年至111年期間相對人均遵期將丁○○送往○○交付予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或離間聲請人與丁○○關係之行為。聲請人對於自己與丁○○間親子關係惡化一事,非但未試圖與丁○○溝通、互動以暸解丁○○之心情、感受,或自省與丁○○之會面交往模式及態度有何不當導致親子關係惡化,反倒一味將自己與丁○○之關係惡化怪罪於相對人,已然有所不當,故為丁○○之最佳利益,應有使聲請人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以漸進之方式修復其與丁○○親子關係之必要。 ㈡自111年5月起丁○○即異常強烈地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 對人多次規勸甚至要求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每當相對人將丁○○送往聲請人之○○鄉住所時,丁○○均嚎啕大哭、不願下車,甚至因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多次委請當地○○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事後,經相對人向丁○○求證、確認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時,曾發生如下所示事件,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帶丁○○前往○○縣○○市○○路○段000號 之心理治療所就診時,竟將丁○○拘禁於房間內,造成丁○○內心恐懼。為此,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偕同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現該案移轉管轄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丁○○送至聲請人 ○○鄉住所交付聲請人後,丁○○在聲請人車內,竟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請人車上跳下,直往相對人車上奔跑,致相對人因天色昏暗差點撞上跳車之丁○○。經相對人詢問丁○○後,始知丁○○原以為當週週末會在○○渡過,不會與聲請人之男友碰面,詎料,聲請人仍打算偕同丁○○與聲請人之男友謝○岳共渡週末,導致當時丁○○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請人之車上跳下;且在相對人進一步追問下,始知悉聲請人之男友謝○岳曾數度對丁○○體罰,致丁○○不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男友相處。 ⒊丁○○將11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寫在學校的作文上稱 :「今年我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一直強迫我跟她的男朋友見面,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媽媽的男友之前家暴過我,所以我不想靠近他…然後我又去了○○,我跳車逃跑了,因為我看到了我爸的車。我回臺北後,我媽還一直寫簡訊罵我爸,我希望我能不要去○○。」等語,堪認丁○○確有於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受家庭暴力,且內心十分惶恐不安。 ⒋112年2月25日交付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丁○○拒絕 下車,聲請人前來接丁○○時,與丁○○及相對人之母親發生搶手機、拍打手機等衝突事件,並經丁○○全程在場目睹。 ㈢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基於疫情及健康因素暫停會 面交往,然聲請人竟仍誣指相對人刻意不讓丁○○與聲請人見面,並向鈞院聲請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強制執行,雖曾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裁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然經相對人異議表示係因疫情因素而暫停會面交往,後方經鈞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處怠金之裁定,足見相對人未曾故意斷絕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每每無法順利與丁○○會面時,均誣指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從中離間,未曾對自己與丁○○之交往相處態度檢視、自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 造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丁○○、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依107家調 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7家調125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63-66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112年7月4日選任臨床心理師戊○○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356頁),其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略以: ⒈丁○○過往在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有穩固及情感連結,與聲請人家人持續有來往,依據相對人陳述及程監訪視觀察,丁○○有與聲請人維持關係與互動的意圖與需要,再者考量與聲請人的關係維持、互動及情感連結,對目前及未來青少年期的身心發展仍非常重要,有需要進行持續的會面交往的安排。 ⒉考量丁○○目前對聲請人單獨與直接互動尚需要一些緩衝 ,建議在回歸○○會面交往前,可考慮延長目前在同心園會 面交往的安排。 ⒊兩造離婚後在丁○○與兩造會面交往接送盡心盡力,後來 雖因為疫情、丁○○抗拒下車、就醫等等有些爭執,然後續關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丁○○與聲請人在同心圓會面交往的接送,兩造也都盡力配合。接下來正值乙○○、丁○○進入國小四及六年級、國中階段的課業及課外學習活動安排擴展時期,以及進入青春期與青少年期年身心變動快速時期,建議兩造利用此契機,同時進行之後會面交往安排的在思考、溝通與調解。對於之後會面交往的安排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⑴在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面,仍須維持與聲請人穩定 會面交往安排,讓丁○○在安全固定可預期行程安排與兩 造交往。頻率的部分可考慮兩週一次,但考量兩造臺北 到○○週末假日往返車潮,丁○○在兒童及青春期以後學習 壓力提升及睡眠需求,兼顧丁○○課外活動參與及與同儕 連結的需求,實體會面可考慮一個月有一次到○○,如此 可與聲請人有較長時間相處、與○○親人有接觸與連結, 轉換環境亦可降低丁○○的壓力,如此的頻率可降低舟車 勞頓的時間。另一次可採由聲請人至臺北當天與丁○○會 面吃飯、聊天或安排在臺北的親子活動。 ⑵考量丁○○年齡孩童通常會希望在假日比上學期間晚起, 補眠,必要時可考慮是否將到○○時間調整為中午12點以 前抵達聲請人居所。考量週日返回居住地後國小中高年 級及青少年孩童需要一些緩衝時間準備隔天就學事物, 週日從○○回臺北高乘載問題,亦可考慮調整週日結束會 面交往的時間。 ⑶在上述實體會面安排之下,可增加丁○○與聲請人線上會 面交往次數,例如每週一次。執行方面可讓丁○○用自己 的或另一隻獨立的手機,地點可在丁○○覺得較放鬆與有 隱私的空間。時間部分若是維持在周三晚上8至9點,應 考慮丁○○陳述晚上9點以後準備睡覺、睡眠問題及面對 週四的上課期間作息的緊湊狀況,可更明確跟丁○○事先 約定通訊時間。此外,可考量丁○○作息及意見,看是否 需調整到週五晚上或週六隔天不用上學時段。 ⑷由於丁○○有自己的想法,但是對會面交往的安排不一定 能夠完全掌握自己的想法,而目前仍受制於自己的一些 複雜感受及事件的影響,建議兩造在擬定出會面交往安 排後,跟丁○○討論,並參酌丁○○意見。 ⑸考量丁○○希望在同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乙○○不要在 場、叔叔不要來、要相對人單獨接送、與聲請人的關係 仍需要修復、聲請人觀察當自己與丁○○單獨相處時丁○○ 的反應較自然等等,建議仍須注意丁○○對單獨與聲請人 相處的心理需求、以及對於叔叔、阿姨進入原來家庭之 後對兩造原本建立的心理安全感的衝擊及適應。 ⑹對於會面交往的調整,乙○○與相對人的部分亦可考慮同 步調整。 ⑺不論固定會面交往安排如何,考量丁○○接下來生活重心 會逐漸擴展至家庭外的學校及同儕等,保持一些彈性調 整的空間仍有其必要。 ⑻聲請人在與丁○○會面交往互動品質仍有其挑戰,由於丁○ ○從小就顯得較敏感、較少直接表述需要與感受,有時 會用掩飾或旁敲側擊的溝通方式,需要兩造跳脫其話語 或行為表象解讀背後的真正意圖或需求。丁○○在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出現的淡漠或抗拒行為或話語可能讓聲請 人感到難過與受傷,建議接受同心園會面交往促進會面 協助及心理諮商協助。 ⑼考量兩造在過程中需要面對極大壓力,建議尋求專業心 理諮商或諮詢服務,紓解心理或情緒壓力。由於丁○○有 其自身的情緒與溝通特徵,加上進入青春期,在家庭議 題方面臨一些調適與壓力,建議兩造參加親子溝通與互 動的講座或閱讀相關資訊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 4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全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併ㄈ衡以 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成年子女丁○○、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愛與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依聲請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丁○○、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壹、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時間、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 會面中心」(下稱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每次3小時。實際執行時間、地點須配合同心園或其指定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㈡方式: ⒈聲請人應事前與同心園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相對人應 準時帶同丁○○至同心園或同心園指定之場所。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同心園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同心園或相 對人、丁○○同意,不得將丁○○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同心園。 ⒊聲請人與丁○○會面時,非經丁○○同意,其他第三人不得在 場,並須遵守同心園之秩序,及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 ⒋除同心園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探視丁○○,經聯繫 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同心園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丁○○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 聲請人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 ⑴由相對人於該週六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開時、地接丁 ○○會面交往。 ⑵聲請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丁○○交付予相對人接 回。 ⒉每月第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聲請人得與 丁○○會面交往。 ⑴由聲請人前往麥當勞-臺北北安旗艦專櫃店(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 該週六上午11時將丁○○送至上開地點交付聲請人。 ⑵聲請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丁○○送回上址,交付予 相對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不另補足。 ㈡連續假日: 考量丁○○進入國中階段的課外學習活動及與同儕活動安排增 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 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捷運 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開 地點接回丁○○。 ㈣寒暑假期間: ⒈維持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 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 前開時、地接回丁○○。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丁○○通話。 ㈦如經相對人及丁○○同意,聲請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 間,至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丁○○外出、同住,並於約定時間將丁○○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丁○○出境旅遊,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丁○○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返國後應將丁○○之護照證件交還相對人保管。 ㈨相對人欲攜丁○○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丁○○同意,在不影響丁○○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丁○○滿15歲後): 於丁○○滿15歲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共同協商決定之。 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實 際會面交往時間可依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定及調 整,或由兩造協議之。 ㈡接送方式: ⒈由聲請人帶同乙○○至同心園,於相對人帶丁○○至同心 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乙○○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帶 離進行會面交往。 ⒉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應將乙○○送 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帶回。 ㈢此階段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配合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及為避免兩造舟車勞頓,所為上開變更,兩造得另行協議調整、變更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乙○○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⒉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接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乙○○送回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交付予聲請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㈡連續假日: 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 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 ○○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運站 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㈣寒暑假期間: ⒈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 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 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 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乙○○通話。 ㈦如經聲請人及乙○○同意,相對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同住,並於約 定時間將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聲請人。 ㈧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照證件等交還聲請人保管。 ㈨聲請人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乙○○同意,在不影響乙○○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聲請人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乙○○滿15歲後): 於乙○○滿15歲後,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二、兩造及丁○○、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丁○○、乙○○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丁○○、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