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37-202503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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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