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50-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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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000年滿18歲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000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兩 造於112年4月21日成立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000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就扶養費金額具體協議,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父親,與聲請人同負子女扶養義務,相對人目前雖無業,然名下尚有財產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為期子女受到完善之照顧,相對人應負擔自112年1月1日起至成年時,每月16,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因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113年11月止)皆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000之扶養費用,共計23個月,合計368,000元,皆由聲請人代墊之,相對人相當於受有不當得利共368,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36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000年滿1 8歲時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6,000元及自應負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8,000元,及自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相對人的錢提領完,相對人又失業, 小孩的存款有400萬元,這些足夠支付小孩至大學畢業之基本開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1日成立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2 年1月1日起迄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000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請求000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4,014元,復參酌兩造資力、收入、財產狀況,認000每月扶養費應以32,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000扶養費用半數16,000元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負擔000之扶養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遲延時,應給付自 「應負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然所謂遲延責任必以清償期屆至或經催告而未為給付為要件(民法第229條參照),如尚未屆清償期,實難認已有遲延責任之發生,則相對人對於000未來之扶養費,顯然並未屆期,尚不能確認相對人會否如期給付,要無遲延責任可言,聲請人主張就未來扶養費請求遲延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固然明定法院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然本院既已諭知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相對人不履行即將倍增給付金額,應已足監督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相對於此,加給遲延利息金額較小,嚇阻效果有限,並有不易計算之困難,本件核無再酌定加給金額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未 曾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000之扶養費,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尚非無據。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盜領伊400萬元,這些財產足夠支付子 女生活費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主張張聲請人盜領伊471萬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71萬元,經本院另案判決聲請人應返還其中2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固可認聲請人確有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230萬元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原告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係屬獨立之不同債權,不能混為一談,且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抵銷,本院自無於本件審究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辯解,於法律上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查000每月扶養費為32,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16 ,000元已如上述,依此計算,本院認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6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內並無該書狀送達證據,逕以該書狀陳報後最近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000元×12=192,000元 0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16,000元×11=176,000元 總共3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