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51-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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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温怡得)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會面 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該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而,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屢有刁難不予配合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父親辭世並遺留債務,聲請人之手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為子女一併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請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時,但相對人卻認辦理限定繼承即足,甚表示「我不接受也不會幫妞妞簽章,除非你能保證(白底黑字,書面資料)不會影響到妞妞,並由你完全承接如果沒有辦好,所衍伸出得所有相關費用予債務」、「我的身分證不會交給我所不信任的人手上」等不友善之語,聲請人再委請相對人將拋棄繼承之應備文件用印並提供戶籍謄本,直接寄至本院,相對人又藉故刁難,要求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家中拿取,使子女承受遲誤法定期間而損及權益之風險。  ⒉子女期望於108年5月間與堂哥一家人前往中國旅遊,關於出 國及辦理台胞證事宜,需相對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然相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復表示「只能怪你不是我所信任的人」,拒絕理性溝通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導致子女最終無法與堂哥一家人出國同遊而感到難過。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為子女聲請衛福部防疫補償金,申請文 件需經監護權人雙方簽署同意書,然相對人要求讓子女與其電話聯絡,作為同意簽署文件之交換條件,又不願親自致電聲請人家,主動與子女聯絡。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有長達3年多之期間未曾聯繫、探視 子女,且從未說明其係考量疫情因素而暫緩與子女會面,相對人雖稱其手機損壞故無從連繫聲請人與子女,然聲請人之住家地點及家中電話從未更改,相對人卻毫無作為,亦不主動提供新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更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其不想再與聲請人接觸,無從期待兩造得共同就温妤潔重大事項妥善協商決定,且自相對人長期態度消極、負面、無所作為可知,相對人無意與子女會面或為任何關心,親權意願薄弱,導致子女與父親之親子關係極為淡薄,已達抗拒、厭惡之程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相對人不清楚案主的讀書情況與就讀學校、相對人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  ㈢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温妤潔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因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温妤潔會面交往,對温妤潔之生活情形、人格發展了解甚少,為避免相對人又因個人原因斷聯,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商討温妤潔相關重大事項,相對人也不願提供證件協力辦理事務,勢必導致温妤潔相關事項有延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故仍希冀改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若本院仍認應維持共同親權,然因温妤潔年紀漸長,日後會有辦理護照證件、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其他重要文件事務之必要,為避免共同親權事項掛一漏萬,應採取正面列舉之方式為宜,請求除改姓、移民、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部分,因子女於學期間之週六全日有才藝課程,會面日應以週日為宜,倘温妤潔或相對人於週日因故無法會面,得改為電話方式聯繫,請求會面方案如下:⑴平日期間:相對人每月擇定兩個週日與温妤潔會面,會面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並應充分尊重温妤潔之個人意願與作息安排,如因故無法會面,相對人得以電話方式與温妤潔通話聯繫。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擇定一日會面,時間地點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單數年之初一或初四、雙數年之除夕或初三會面。又因温妤潔目前課業與補習已近乎填滿生活,恐無時間再安排引入外部資源,且温妤潔反覆埋怨聲請人、社工、家事調查官均施加強迫其與相對人會面,期望維持目前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無庸再引入外部機構之必要,避免引發温妤潔更多厭惡與反彈。  ㈣兩造間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然而,主計處最新公告臺北市平均生活水準已達每月32,305元,子女每月學習相關支出與日遽增,觀諸子女於111年度之學費、補習費等,有單據的數額即高達211,8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不包含無單據的書籍、材料費等,平均每月花費約17,651元,遑論其餘食衣住行等日常支出,每月總花費動輒3萬元以上。而兩造於106年間做成之調解筆錄時,子女年僅4歲,無從預見子女日後對多項才藝產生興趣,而增加諸多學習開銷,故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於現況已不敷使用。再者,聲請人月薪約75,000元,有房屋貸款200萬元,每月需清償約15,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月薪約50,000元、無債務,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債務後,與相對人所得相差無多,況子女均為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照護責任,故聲請人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是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始屬公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年滿20歲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扶養費用新臺幣21,53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改定親權方面:  ⒈107年11月間,聲請人僅告知要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未就其 父親是否遺留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予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因未有實據評估子女之利益,方建議聲請人為子女辦理限定繼承就好,並無意危害子女利益,聲請人卻回以「你想害你女兒」、「我們所有人都會簽放棄繼承,如果你要簽限定繼承,未來有任何後果,這是你的決定…你想清楚」等威嚇語句,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⒉子女出國係屬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然聲請人攜子女出國從未 告知相對人,直至108年1月間,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子女之台胞證,始告知相對人關於子女欲與堂哥一家人至中國旅遊一事。相對人未反對子女出國,然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屬重要文件,無法交付予他人,恐危害自身權利,聲請人又無提供其他妥適方法,事後片面將子女未能出國乙節推諉相對人,實屬不公,況且,聲請人事後表示子女之護照可由其單獨辦理,無須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有關妞妞的護照,律師確認過,你同意,我單獨辦即可」可證,是子女最終無法前往中國旅遊,應非可歸咎於相對人,聲請人以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洵屬託辭。  ⒊109年初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從事物流運輸工作, 屬高感染危險群,考量探視子女恐危害子女與聲請人之健康,相對人方暫停與子女會面,另相對人於此期間手機壞損、遺失聲請人及子女之聯絡方式,故未能聯繫、關懷子女,惟相對人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豈料,當相對人聯繫上聲請人,欲與子女交往會面時,卻遭聲請人阻撓,藉詞稱子女不想見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子女於112年5月20日參加本院親職教育課程時,互動良好,子女亦同意於隔日再與相對人出遊,聲請人雖稱子女之同意係受講師與相對人情緒勒索,然課程講師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斷不可能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子女同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嗣經代理人協助約定於112年6月22日進行會面交往,然當日聲請人又稱子女不願意見到爸爸,強推子女自行與相對人說明,完全未為任何協力,導致子女兩難之下崩潰大哭,揆諸善意父母原則內涵,同住方有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義務,不得以子女不想看非同住方,或稱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從而,聲請人未積極促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子女拒絕會面,當推定係同住方之拒絕或離間,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⒋社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或其他照顧不當與疏忽情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定時、主動提出子女之學校、生活相關支出單據,兩造能共同討論子女之成長,或使相對人能與子女談論學校生活,如今造成相對人對於子女之生活、學習無所知悉,可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未主動告知或協助相對人知悉之故,難據此認相對人親權意願薄弱。反而聲請人屢次藉詞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如再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將致淡薄,而聲請人指摘事項實屬其個人觀感,自難憑採。  ㈡就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為共同監護部分,相對人同意由同住方 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轉學」、「 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部分,然為確保相對人能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應加上「於其單獨決定後2日內應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其情事,通知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當面告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各類電子通訊軟體等;若為緊急醫療行為時應於12小時內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通知方法同前」之即時通知條款。另因聲請人對於協助子女了解相對人之協力有限,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多有誤解,相對人同意家調官建議引入外部資源居中協助會面交往,以促進父女情感,改善、轉化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以及父親角色之建立。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就子女扶養事宜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考量子女 日漸長大,主動提出定期酌增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同意而簽立調解筆錄為憑,自不應容認聲請人嗣後反悔,更易調解條件。況且聲請人過往從未依調解筆錄附表四之約定,提供子女之相關收據予相對人核對,直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相關資料,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子女學習相關費用明細,僅有國民義務教育費用即「仁愛國小第一學期學費2,232元」、「仁愛國小第二學期學費1,317元」為相對人支付每月扶養費所應涵蓋之範疇,其餘才藝、補習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先與相對人討論,其支出項目未經相對人同意,應認為聲請人有益於子女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又倘若聲請人認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照護勞力需納入扶養費之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3。  ⒉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收 入為1,143,32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地,市價約為2,100萬元,另持有股票若干,縱使扣除200萬元房貸債務,不計入股票價值,聲請人仍有積極資產20,143,323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1,143,323元+不動產價值2,100萬元-房屋貸款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年度收入為765,745元,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持分、股票若干,財產價值共計1,731,470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765,745元+其他財產965,725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多於相對人之資產11倍之有(計算方式:20,143,323元 ÷ 1,731,470元≒11.633),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宜以9:1為當。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至114年9月1日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3,000元,尚屬適宜,聲請人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妤潔(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亦即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事務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延處理,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事務需相對人提供協助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延辦理,且相對人2至3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稱本持續有與案主相處互動,但在聲請人限制下,相對人漸難見到案主,又個人手機遺失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已兩年與案主無接觸,可知相對人遭受聲請人阻擾,然相對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2.親職能力:相對人非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又稱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而不清楚案主的生活與就學,可知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然相對人長期支付案主扶養費,並依規定兩年自行調漲一次,亦不致無心,仍有盡基本扶養責任。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業務司機工作,薪資收入不低且無惡性債務,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的固定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護意願:相對人期待能善盡父職,陪伴案主長大成人,而不是在聲請人阻擾下與案主無聯絡往來,最終形同陌路,故希望持續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有心盡責且有監護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孩子本應在父母關愛下成長,相對人亦願盡父親責任,故建議先明確規範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情培養,屆時或才較適合談論案主監護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有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1.綜觀兩造過往共同監護協力之歷程,肇因於溝通品質不佳、辦事風格有異,以及相對人後期(即107年以後)態度趨於消極等因素,子女事務雖少有「無法辦理」,惟確實有「遲延辦理」之情事。例如111年12月聲請人提出防疫補償金同意書之請求,直到113年5月26日會面,相對人仍忘記攜帶同意書。2.考量相對人過往於與子女關係維繫,客觀上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其持續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對子女不聞不問。又,溝通問題兩造皆有責任,較難全數歸責於一方,或認定相對人即是蓄意阻礙。綜上所述,本報告「不建議」將共同監護改為單獨監護,惟為改善子女事務之遲延,較建議「調整兩造權責區分」,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會面交往:本報告肯定兩造及子女皆已盡力,使未成年子女從拒絕會面,進步至願意下樓,且逐漸養成安排會面時間之習慣。然而,於兩造親職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較難翻轉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與會面之想法。是以,會面建議如下:1.為保障父女能維持穩定會面頻率,非因時間不易配合而中斷,建議仍明定會面交往最低限度。例如:(1)相對人每月得擇「至少兩日」進行會面,其中得包含週六與週日各一。會面時間及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恰逢未成年子女參與安親班或才藝課,相對人得擔任接送者。(2)相對人每年農曆春節,得擇「至少一日」進行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單數年安排於大年初一或大年初四,雙數年安排於除夕或大年初三。2.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尚有不諒解,為提升相對人親職知能,協助建立親子溝通管道,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能逐步看見相對人的善意與付出,建議引入專業資源協助,例如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之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方案,以達改善會面品質之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開庭時所述、提出書狀及證據、上開訪視及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子女温妤潔之外祖父過世時,聲請人希望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則認辦理限定繼承即已足,兩造意見相齟齬,然此源自於兩造所獲取資訊、風險評估不同所致,尚難謂何人決定較有利於子女。又相對人拒絕提供其身分證件正本供聲請人持以辦理子女台胞證,其係基於個人證件保護之考量,兩造未能妥善溝通尋求兼顧相對人身分證件安全、子女順利辦理台胞證之方法,致子女無法順利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雖難逕予指摘相對人此舉有不利於此女之情事,然由上開兩造對於子女繼承事宜、辦理出入國證件之意見相左,卻未能理性、積極溝通,以致於子女相關事務延宕而無法有效處理,是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僅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子女緊急醫療行為」,其餘子女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考量聲請人過往長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關於兩造共同決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承:108年3月間因手機壞掉,聯絡人資料完全不見,加上疫情關係,就沒跟子女、聲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過往處理子女外祖父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辦理子女台胞證等事宜,相對人溝通上較為消極,是為兼顧兩造共同參與子女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子女其他事務得以有效且適切地處理,爰改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從事物流業,工作為排休制,見本院卷二第52、251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並無可資遵循之方案,實有明確化之必要,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下: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每月收入各約8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221至236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45,185元,名下有房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5,060,488元;而相對人112年度所得734,069元,名下有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808,4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要難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即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內:相對人每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 個週日,於各該週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温妤潔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子女年滿16歲為止:相對人每 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個週末,於各該週週六下午6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之週六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上開第1、2點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時,由本院指定第一個 、第三個週日(或週六日) 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則遞延至下一個週日(或週六日)。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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