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2-家親聲-175-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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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