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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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