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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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談評估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第421-468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第469-470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   ,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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