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30-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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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 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 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給付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酌定事件改分由本件續為審理。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乙○○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因伊於111年5月間染疫後,為避免傳染家人,乙○○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娘家長住迄今,現兩造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伊自女兒出生以來,花費相當時日陪伴與照料,且伊具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用電設備檢驗等專業證照,現為跆拳道教練及裁判,家中亦有父親可提供照料孫女支援,足認伊之經濟狀況、親權能力及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其佳,而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後,惡意阻擾伊與女兒會面交往,妨礙伊行使親權,經伊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顯非善意父母,故由伊單獨行使親權,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乙○○反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甲○外遇而於111年 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搬回娘家長住迄今,甲○既提起離婚訴訟,為節省訴訟資源,兩造乃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伊同住,伊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雖離婚後甫工作未久,但與家人同住,經濟上及生活照顧上均有同住家人支援,反觀甲○菸癮頗大,常在家中吸菸,對未成年子女健康顯有不利影響,在兩造同住期間,只要未成年子女哭鬧,就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體罰後也不會安慰未成年子女,為避免兩造意見不合,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原同住台北市 大安區,嗣因兩造相處問題,乙○○於111年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長住迄今,嗣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婚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兩造既於本院離婚成立和解,惟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行使或負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⑴甲○部分:建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具彈性,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甲○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甲○願意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提出探視受阻且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接受由乙○○單獨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甲○具監護能力,惟因未能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⑵乙○○部分:不想因兩造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或照顧綁手綁腳,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甫工作數月,薪資普通,經濟上有同住家人支援,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喜好及生活成長歷程,在日常生活中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會自行教導未成年子女認知和學習,反對讓未成年子女與甲○執行過夜探視,避免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甲○無法應付和做出適當的處理;就與乙○○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未與甲○訪談,請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評估可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採漸進式的方式進行探視,待彼此的親情感建立穩固及熟悉對方後再增加探視的時數及次數較妥適;⑶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是待在房內由家人陪伴,未特別吵或來找乙○○,應答有限,不會對社工所有問話回應,表示平日阿嬤會陪她玩玩具,乙○○會提醒她要多喝水,晚上是跟媽媽睡覺,阿嬤或媽媽會餵她吃飯,可以正確回應媽媽名字,問爸爸名字只回應「沒有爸爸了」等語,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289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87至95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30號函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現僅約4歲, 不瞭解親權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視社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要,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佳,致未成年子女與父甲○感情疏離,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111年5月12日分居後,甲○與未成年子女迄未正常會面交往,實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對未成年子女顯為不利,依丙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4歲,即將入幼兒園,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丙OO尚年幼,相較父親甲○而言,更需要同性別之母親乙○○之細心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狀況核無不當、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乙○○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甲○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滿18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抗辯縱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但依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3021計算,乙○○每月僅負擔3,000元,顯非公平,應以其每月負擔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範圍內較為合理等語。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12日起即由乙○○攜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同住至今,本院酌定由乙○○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又兩造業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則乙○○請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丙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丙OO現隨乙○○居住在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所得依序為1萬9814元、4萬1344元、10萬5958元,名下財產有31筆價值5362萬7550元,乙○○所得分別為0元、0元、22萬1180元,名下無財產,及甲○自承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等情,認甲○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約2萬6226元之百分之57)為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聲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視訊、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㈡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暫停,仍依前項平日㈠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前項平日㈡會面交往暫停):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6,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民國奇數(如117,以下類推) 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與丙OO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 與丙OO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間6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接續計算限於丙OO上小學後):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年清明節、端午節、民國奇數(如11 5)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均由甲○與丙OO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丙OO生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丙 OO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年與丙OO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親近家人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丙OO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丙OO 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OO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丙OO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或補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丙OO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如患病等)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丙OO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乙○○應隨時通知甲○。 八、丙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 同住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