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43-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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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則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給付李羽恩扶養費及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均源於兩造與李羽恩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羽恩,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院和解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李羽恩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詎丙○○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乙○○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乙○○仍無法順利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羽恩閒聊近況,丙○○則利用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化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丙○○為其一己之私,恣意剝奪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念。再者,丙○○任由李羽恩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反觀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至丙○○反聲請部分,丙○○不適宜擔任李羽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李羽恩之扶養費已有執行名義,丙○○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因此遭公司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又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丙○○刻意隔離使父女無法相聚,乙○○並無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李羽恩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丙○○聲請變更李羽恩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李羽恩最佳利益未明,故丙○○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並未阻止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李羽恩與乙○○見面,均遭李羽恩強烈拒絕,丙○○向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式達成目的,期讓丙○○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乙○○否決,乙○○寧可1次都不見李羽恩,也不要丙○○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李羽恩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丙○○共同生活,由丙○○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乙○○拒不支付李羽恩扶養費,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乙○○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李羽恩之親權,與李羽恩最佳利益不符,且李羽恩對父姓家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丙○○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 、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李羽恩扶養費: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⒊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李羽恩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丙○○住處,偕李羽恩進行探視。⑵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李羽恩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11時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乙○○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李羽恩及丙○○生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隨時與李羽恩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⑺李羽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李羽恩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丙○○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 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㈢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乙○○執行終結。 ㈣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5,000元作為李羽恩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丙○○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 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㈧乙○○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㈨乙○○以丙○○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丙○○以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訊息至丙○○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付丙○○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丙○○以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 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 情形,經丙○○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丙○○未領取。 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 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 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因乙○○未能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李羽恩程序利益,為李羽恩選任程 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李羽恩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乙○○並無出現阻礙丙○○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丙○○為李羽恩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李羽恩與乙○○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乙○○表達,目前乙○○無穩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李羽恩,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覺察能力,就李羽恩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李羽恩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李羽恩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之步調應尊重李羽恩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乙○○每月至少一次得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李羽恩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李羽恩作息、行程下,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李羽恩決定,並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視李羽恩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語(見33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李羽恩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李羽恩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乙○○仍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李羽恩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約定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李羽恩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求為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李羽恩,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李羽恩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李羽恩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降低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李羽恩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李羽恩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李羽恩扶養費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丙○○主張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李羽恩自離婚後即與其 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無改姓之必要,且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以致有礙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李羽恩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李羽恩與丙○○同住,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乙○○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李羽恩與乙○○更為疏離,自難認符合李羽恩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李羽恩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此外,丙○○復未能提出李羽恩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李羽恩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 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羽恩之扶養費15,00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年滿15歲前: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 午11時至下午1時,在丙○○陪同或經李羽恩同意丙○○可不陪同下,與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如經李羽恩同意,得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李羽恩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李羽恩個人之意願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乙○○得與李羽恩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李羽恩日常生活作息;於會面交往期間,得對李羽恩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惟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