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53-2024111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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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乙○○、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 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本院依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排程及訪視費總計表,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0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