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