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78-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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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己○○、丙○○、戊○○、甲○○、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案外人乙○○等6名子女,現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聲請人目前82歲,患有多種慢性病,並有高血鉀、腎衰竭,需定期入院治療及洗腎,醫療開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生活支出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76,172元,每月約為67617.2元,乙○○另申請外籍看護阮氏菊協助聲請人日常起居、陪同就醫、洗腎等,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丙○○、丁○○私下承諾每月願給付5萬元、承擔扶養費等,聲請人便撤回案件,並委請乙○○向丙○○、己○○請求給付聲請人112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阮氏菊感染流感導致需另聘醫院看護之費用,然丙○○、丁○○表示每月5萬元即包含所有生活開銷,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於112年7月間即用盡,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每個月共同給付110,5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聲請人平均生活費67617.2元+外籍看護平均薪資(32,863+33,780+36,404+32,863)÷4+外籍看護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110,595元】。 ㈡聲請人之前申請長照2.0居家服務,然僅有週間每日2小時之 額度,其餘時間均由乙○○夫妻照顧,因兩人照顧能力有限,聲請人曾經在房間內跌倒無力爬起,拍打地板才讓女婿聽到,足徵政府長照服務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協助,聲請人確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外籍看護與雇主間可自由約定薪資,只要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薪資限制即可,因阮氏菊具有長期照顧洗腎病患之經驗,故聲請人以較優越之待遇聘雇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阮氏菊之返鄉機票,另阮氏菊今年之返國規劃因聲請人住院而延後,更改機票手續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㈢109年底時,聲請人有製作假牙需求,丁○○確實匯款40萬元予 乙○○,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續做假牙,乙○○扣除聲請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後,於110年2月8日將286,546元餘款匯還丁○○。自111年6月19日迄今,聲請人急診住院多次,除有醫療費用支出,且肺炎肆虐時期,聲請人入院遭感染肺炎,尚需聘請專業看護加穿隔離衣協助照顧,看護費用高達每日4,500元,聲請人胞弟辛○○轉交聲請人所有之100萬元款項,已全數耗費在聲請人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上,毫無剩餘,相對人從未實質照顧聲請人一天,卻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指指點點,目的僅為減少扶養費,其等主張顯非可採。 ㈣洗腎診所專車確實無需費用,然聲請人除了洗腎之外,還需 定期至耕莘醫院回診心臟科等、至牙醫診所定期口腔與假牙檢查,僅能預約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資源有限,且並非免費搭乘。 ㈤相對人丙○○、丁○○雖稱願意照顧聲請人至終老,然聲請人已 親自到庭表示希望繼續與乙○○、外籍看護阿菊生活,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既未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有能力管理自身財產,丙○○雖自承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卻拒不返還聲請人,丙○○應於本件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使用。 ㈥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聲請人1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將臺南大內區兩筆土地贈與乙○○,同年1 2月24日乙○○以聲請人需要製作假牙為由,由丁○○匯款40萬元予乙○○,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製作假牙,逕將餘款286,546元匯回丁○○,丁○○以為該款項是做完假牙後剩餘的錢,於同年將款項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均交給丙○○保管,爾後辛○○將聲請人接去照顧1年多,丙○○乃將存摺(包括存摺內之40餘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轉交辛○○,嗣乙○○於111年6月間接走聲請人,辛○○即將保管之現金120餘萬元匯給乙○○,聲請人尚有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及老人年金每年6,000元之補助收入,均得供乙○○用於支付聲請人之必要開銷,乙○○卻於1年之時間將聲請人之現金用盡,且帳目交代不清,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為合理。 ㈡丙○○自96年間開始為聲請人保管現金,對於零星開支均自行 吸收,並於聲請人帳戶添增60萬元,扣除聲請人相關支出後,至112年5月止尚餘180萬元,再支付聲請人於112年底之住院醫療費用5萬餘元後,目前尚保管174餘萬元。因聲請人不識字且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物,且乙○○對於聲請人財產帳目管理不清,請求由丙○○繼續代為保管聲請人僅存之現金,專款專用於聲請人身上。 ㈢聲請人受政府核准受有每月27天之長照補助,每月自付額僅7 、8,000元,且長照項目包含陪同外出、就醫、購物、沐浴、洗頭、陪伴服務等,已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縱使聲請人確有受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然經己○○電洽聲請人聘雇外籍看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詢問,該外籍看護實際月薪為23,500元、加班費為每月2,668元,聲請人卻聲稱該外籍看護月薪27,500元、加班費每月3,668元,合計每月溢報5,000元。且依2023年外籍看護費用整理表,外籍看護薪資約26,000元,其中包含基本薪資2萬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職災保險、假日加班費等,至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外勞服務費與其之健保自付額,均係由外籍看護自行負擔,與雇主無關,聲請人陳報關於外籍看護之支出不實。且聲請人之親屬曾於113年5月間探視聲請人,外籍看護阿菊仍然在旁照顧,並未離境,是聲請人所列機票8,000餘元及代班看護費8萬餘元均不合理,縱然阿菊係延期請假回國,依聲請人附表20記載「依法雇主必須負擔外籍看護單程機票費」,聲請人至多僅負擔單程機票即4,170元,另機票更改手續費2,738元無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況且依長照2.0的服務範圍,於外籍看護休假時,聲請人得依其長照等級第7級,可自行選擇申請使用短照服務及擴大喘息服務,合計52日,每年額度71,610元,聲請人部分負擔僅為16%,有短照服務給付額度級部分負擔表可稽。 ㈣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至10,其中有多筆支出無單據、溢報自付 額、重複報帳、無發票或明細、無人簽收之情形,且其中製作假牙、輪椅、助行器、睡衣、紅包、服飾等均非經常支出項目,附表11至19,其中生活、醫療支出明細有部分品項之購買已囤積超出每個月所需數量,醫療費用則大部分由健保支付,此外,聲請人原本食量小,現鼻腔插氧氣管,身體狀況更是虛弱,聲請人列出大量食材不符合其進食量,至於外食、食材、營養品等本屬餐飲所需,不應重複加計費用,顯見乙○○未清楚交代聲請人100餘萬元現金之支用情形。另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週至診所洗腎,交通部分可由診所安排簽約之車輛接送,費用全免。綜上,聲請人每月醫療、餐飲費用等開支約需1萬元、外籍看護費用約3萬元,再預留每月1萬元做為緊急或其他必要支用,每月5萬元已足夠,再加上聲請人有國保敬老年金原為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1日起增為4,049元,以及老人年金平均每月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有4,549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用金額約為55,000元,確實已足供使用。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丙○○按月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現金支付至多5萬元之扶養費用,俟前述現金用罄,再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己○○、丙○○、戊○○、甲○○、丁○○)、 案外人乙○○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乙○○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辛○○當時 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乙○○,另聲請人尚有174萬多元,現由丙○○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己○○、丁○○、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29、191、19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3年8月7日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而上開丙○○保管之款項,雖聲請人指為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丙○○截至112年5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1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丙○○從中拿取部分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元等情,業經己○○、丁○○、戊○○、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丙○○自96年起保管聲請人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管聲請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另丙○○陳稱:其過往曾與乙○○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聲請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乙○○,但乙○○夫妻希望直接將全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乙○○會亂花聲請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縱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該174萬元如何保管、運用之意見分歧,但丙○○既不否認確有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撥付款項供聲請人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丙○○所侵占,應認該174萬多元仍為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數筆土地,且有現金174萬多元由 丙○○保管中,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請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應認聲請人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