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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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