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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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