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家訴-14-20241101-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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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周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周佩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佩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於一百零三年間,因年 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請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審理後,核發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元、被告周慶輝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被告周佩娟應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 ㈡惟被告等二人卻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均未給付周祥進扶養費,僅原告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導致原告背負經濟重擔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二人於客觀情形上,已存在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此期間計算,被告周慶輝、周佩娟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錢數額,應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102年12月2日至109年1月7日,共計74個月,4,000×74=296,000,如附表一所示)及三十萬元(計算式:102年11月起至109年1月7日,共計75個月,4,000×75=300,000,如附表二所示)。 ㈢周祥進過世後,喪葬費用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百日誦經 費為五千六百元、對年誦經費為五千六百元,共計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二人亦顯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故應依照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費用(即4000:2000:4000;即被告周慶輝十分之四、原告周慶華十分之二、被告周佩娟十分之四),由被告等二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相關費用,各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78,480×4/10=31,392)。 ㈣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周慶輝、周佩 娟返還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間代墊之扶養費與周祥進過世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等,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000+31,392=327,392)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00,000+31,392=331,392)。 三、證據:提出系爭裁定、周祥進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百日與 對年之收款證明、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周祥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裁定雖命被告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惟此係 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為行使。又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義務,況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僅載明被告等二人未給付扶養費予周祥進,然原告究何得以此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及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未明確,故原告就返還扶養費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 ㈡喪葬相關費用之部分,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參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中庫錢、元寶、骨灰暫厝等項,數量顯然超過其必要性,晉塔師父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就百日與對年之收款證明(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價錢亦高於其必要性。 ㈢就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作為喪葬費用計算負擔之比例則欠缺依據,蓋系爭裁定並無涉喪葬費用分擔,而兩造平均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從而,喪葬費用應以各三分之一為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申報與核定全 卷資料,以及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資料、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向新北○○○○○○○○函詢周祥進與王蜜林之結婚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與核定全卷資料、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王蜜林在台居留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代墊喪葬費用,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祥進親等關聯資料顯示其有配偶王蜜林,然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周祥進之名下並無財產(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資料顯示王蜜林最後一次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被繼承人周祥進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過世後,王蜜林並未來臺奔喪,因被繼承人周祥進無財產,其亦未聲明繼承,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請 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費,經系爭裁定命兩造應各自按月給付扶養費,然被告二人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均未依前揭給付周祥進扶養費,導致原告單獨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又周祥進過世後,亦由原告獨自負擔喪葬之相關費用,導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並依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況系爭裁定命被告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此係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原告就此主張返還扶養費,自不合法,另就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比例欠缺依據,應以法定繼承權之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應繼分計算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 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周祥進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㈡原告確有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被告對該喪葬費用沒有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 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 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周祥進如附表一、二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之事實並無爭執,而新北市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九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由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逐步調升至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實無可能僅以其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每月二千元即能奉養周祥進,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二人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扶養費為周祥進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然就扶養費而論,依系爭裁定內容,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二千元,實際上則因被告二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致原告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另原告係請求周祥進過世前之代墊扶養費,並非代周祥進請求被告二人依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被告以扶養費為一身專屬權利而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 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就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一部有理由,就代墊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而遺產無法支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 並無爭執,被告原先具狀爭執其中有關庫錢、元寶、骨灰暫厝、晉塔師父等項目(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二頁),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喪葬的分擔應該是各三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二百頁),故喪葬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應認係兩造所認同之範圍(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⑵關於原告所支出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五千六百元部分,被告質疑其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本院認為百日、對年是否祭拜,是否請法師誦經,猶如清明是否祭拜一樣,屬於個人自由選擇之範圍,難認係客觀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故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五千六百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⑶如前所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周祥進之配偶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故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周祥進並無遺產,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兩造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實際上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就前揭款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7,280÷3≒22,427),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生前分擔被繼承人周祥進之扶養費金額比例計算,欠缺法律依據,該主張並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喪 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周慶輝請求代墊扶養費二十九萬六 千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另得對被告周佩娟請求代墊扶養費三十萬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慶輝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慶輝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 4,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4 296,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佩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2 8,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5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