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2-家訴-15-20241210-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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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育有一子己○○( 104年8月31日死亡)、一女即被告;原告甲○○為己○○之妻、原告丙○、乙○○、訴外人庚○○為二人子女(下逕稱其名)。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由己○○及甲○○夫妻同住扶養,嗣己○○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後,仍由甲○○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扶養之,後被告至108年10月27日始將被繼承人接回扶養。是104年9月至108年10月間甲○○為被告代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萬0828元,實際支出則遠高於此,故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丙○、乙○○、 依應繼分比例即1/2、1/6、1/6、1/6分擔。惟實際上喪葬費用係由丙○支付11萬8千元、乙○○支付31萬0482元,被告僅給付2萬9140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千元(計算式:118,000×1/2=59,000)。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45萬0,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乙○○新台幣12萬6,1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丙○新台幣5萬9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每年均有新光人壽保險之生存金匯入,104年8月至1 08年8月間收入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且每月尚另有敬老金3,628元,原告主張之期間總計約18萬元之收入,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況實際上該段期間亦係由被告扶養被繼承人。另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總計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超過184萬元,是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反有溢領其存款之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事件之攻防不予贅載。】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兩造約定,其新光人壽之保險由受益人支 付喪葬費,剩餘之保險金再平分予五位孫子女,有乙○○與被告對話紀錄,及甲○○另案偵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稽。故丙○與被繼承人約定由丙○作為該保險受益人,並支付喪葬費已有合意,丙○、乙○○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孫 女庚○○、乙○○、孫子丙○,應繼分依序為1/2、1/6、1/6、1/6。而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被繼承人長子己○○於104年8月31日死亡。 2.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被繼承人與甲○○及其子女 同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1.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以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是 否實在?如否,乙○○、丙○各自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2.甲○○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由伊代墊145萬0,8 28元,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甲○○未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有150萬元保險生存金及每月3,628元之敬老金收入,僅主張該些金額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住宿養病、債務、贈與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惟查,上開收入總額已高於甲○○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又況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2日贈與伊60萬元(見該案他字卷第90頁、第121頁背面),衡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計算該金額相當於21個月之生活費(計算式:600,000÷28,55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繼承人既有餘裕對乙○○為此大額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從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3.被繼承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 養權利,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以保險金給付喪葬費,兩造間亦有此合 意,丙○、乙○○之請求無理由: 1.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萬8千元、乙○○則代墊31 萬0,48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9,140元,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以被繼承人提款卡領取之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餘應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如上。 2.經查,乙○○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謝謝姑姑 金 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丙○是阿嬤保險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等語,被告則覆以:「丙○是受益人,由他處理就可以了,不必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書或交付後事?)沒有遺書,她生前有說她的保險身故理賠金給丙○領,要丙○負責她生後事,但是這筆保險金被告後來又改成她自己,我目前也沒有去向她追討這筆錢」(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以保險金支付葬喪費用,且兩造間亦有此合意。原告雖主張:乙○○向被告「提議」以新光人壽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時,該筆保單之受益人已遭被告非法變更,而被告不願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還推稱丙○是受益人,故兩造間未達成相關協議云云。惟衡以上開對話脈絡,乙○○、被告間對於「由保險受益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係有共識,雖被告未告知該保險受益人已經由「丙○」變更為「被告」,惟此僅屬何人應負擔該履約義務之問題,尚難以此推翻兩造間原有之合意。況丙○前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丙○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丙○既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丙○、乙○○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丙○、乙○○請求被告 返還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