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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家調-1335-20241101-3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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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廖若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未收受113年2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 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裁定,亦向錯誤地址送達,抗告人抗告未逾法定抗告期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113年2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將「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6樓之5」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6樓」,而抗告人未領取寄存送達通知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認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上開裁定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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