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2-家調-1382-20241118-2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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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辛○○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認戊○○、己○○、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 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積極參與相關訪視及促進親子溝通之課程、諮詢及諮商或會面交往試行、促進及調整之安排,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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