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2-小抗-11-20241118-2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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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游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希等(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 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二、經查:  ㈠就本訴訟裁定駁回部分:  ⒈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經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另起訴原審被告洪○崴部分於原審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抗告人對本訴訟之裁定 聲明不服,本應就所處罰鍰30,000元及原裁定確定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本院業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1日(113)存仁字第5號函、113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9、75頁),抗告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處抗告人罰鍰部分:   ⒈抗告人自110年11月起迄至112年4月間,共計對洪○崴及其父 母提起諸多民事訴訟,數量至少10件,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抗告人以洪○崴於對其提起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中涉及誹謗為由提起訴訟,同時以附表編號8、9所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6、7所示洪○崴之友人,編號10、11、12、13本院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共9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下稱第278號案件);嗣又以洪○崴對其提起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將其描述為「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同時以附表所示相對人及原審被告洪○崴共16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本案);復又以洪○崴至派出所誣陷其犯強制猥褻、恐嚇、性騷擾,同時以附表編號8、9所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10、11、12、13本院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編號1、2、3、4、5、6、7所示洪○崴之友人及編號14、15所示宗教信仰神祇、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行政院院長、監察院院長、總統共3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112年度店小字第694號,下稱第694案件),有第278號案件判決、第694號案件裁定可參(見卷第61-65、67-74頁),依抗告人起訴洪○崴之案件數量、被告人數動輒數十人,起訴被告尚包括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宗教信仰神祇,除洪○崴以外之其餘多數被告均僅請求象徵性賠償1元,抗告人將其與洪○崴間所生紛爭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行使,濫用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顯有藉由諸多訴訟騷擾纏訟洪○崴之意,並達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之目的,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況且抗告人為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將洪○崴之友人、學校老師及校長、承辦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甚而將與洪○崴案件無涉之法院庭長、院長或宗教信仰神祇均列為被告,將民事訴訟視為兒戲,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佐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洪○崴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主張其等有「放任」、「帶壞」、「怠於執行職務」,因而導致洪○崴對其提告,並未具體說明二者有何直接關聯性,客觀上足認抗告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並不合。  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訴訟權保障云 云。惟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起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本非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是而倘訴訟之提起,依其起訴之主觀、客觀狀況為通盤判斷,足認其程序之遂行將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無端加重被告之應訴負擔,危害其應受保護之程序利益,而非真正為實現原告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者,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合法,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可言。  ⒊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審裁 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上限12萬元,原審斟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為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透過濫訴達到報復、騷擾之目的,裁罰抗告人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並無裁量濫用情形;考量司法制度乃有限之社會資源,一人濫訴不僅徒增他造訟累,更導致法院嚴重耗損人力、物力,同時排擠其他正當使用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原審所處罰鍰有助於避免濫訴之目的,且對於抗告人權利侵害程度最小,並未因此限制抗告人將來提起訴訟權利,罰鍰造成抗告人金錢損失,遠小於受濫訴騷擾之相對人所受損害及司法資源浪費,原審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起訴部分提起 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原審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職權確定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摘錄如下) 備註 1 林○希 被告林○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 黃○臻 被告黃○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黃○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3 薛○希 被告薛○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薛○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4 葛○臻 被告葛○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葛○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5 林○ 被告林○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6 江○軒 被告江○軒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江○軒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7 李○漢 被告李○漢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李○漢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8 賴○文 被告賴○文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賴○文為○○高中校長,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9 孫○慈 被告孫○慈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孫○慈為○○高中教師,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10 乙○○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乙○○為鈞院少年調查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1 丁○○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丁○○為鈞院少年庭法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2 甲○○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甲○○為鈞院少年庭庭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3 丙○○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丙○○為鈞院院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4 耶穌基督 Jesus Christ 被告耶穌基督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耶穌基督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5 上帝耶和華 Jehovah 被告上帝耶和華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上帝耶和華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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