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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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許可。(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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