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2-建-149-2024120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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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朱雯彥律師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瑞助公司、福林公司或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88萬4304元並經確定。嗣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助公司6618萬7498元、應給付原告福林公司804萬680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瑞助公司及原告福林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核上開㈠部分於總和不變下拆分請求金額,上開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須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瑞助公司另追加:㈢被告應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1.28,金額: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1.28,金額:341萬2212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質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瑞助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上開㈤部分實為上開㈢、㈣之附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 三、原告福林公司另追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正本予原告福林公司(保固保證金金額為802萬9896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第158頁)。 四、基上,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2萬6412元(計 算式:7588萬4304元+400萬元+341萬2212元+802萬9896元=9132萬6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57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7萬9832元,尚應補繳13萬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瑞助公司已具狀提出送鑑單位(三家),仍應依限於113年12月12日前(以本文收文日為準)提出送鑑事項及送鑑資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