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2-建-171-20241009-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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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長製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 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本院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81萬2,369元本息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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