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2-建-209-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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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2,178,812元)。(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原告。(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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