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2-建-210-20250324-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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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萬1,2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1,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就「華誼建設大同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造型鋁板工程」(下稱系爭鋁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鋁板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加工、安裝,不含製圖、施工鷹架、泥作、水電工程及吊車,工程總價為602萬7,360元(未稅,含稅為632萬8,728元),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應配合工地期備料,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量身訂做特殊尺寸的大樓外觀造型鋁板、鋁格柵及不銹鋼玻璃烤漆欄杆之承攬工程,所有的材料完全是客製化,故雙方約定按階段付款,而非全部完工始付款,嗣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㈡原告因其他混泥土泥作廠商施工拖延,遲至111年6月初始收 到被告開始備料及進場施作的通知,同年6月中旬又再度被迫中斷,續於同年9月收到備料及趕工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間已將絕大多數的材料備妥,嗣被告又通知原告因國外磁磚尚未進口、尚未貼覆為由而要求原告暫緩施作,造成工期受到嚴重壓縮,原告依進度於112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遭被告拖延付款且不斷要求原告追加與修改工程內容,追加①造型鋁板工程(2.5t)、②鋁格柵60*60*2t(1260cm*1800cm)、③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5+5膠合強化玻璃)(600cm)、④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固定耳件現場切除、焊接、⑤鋁格柵不銹鋼固定件、⑥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變更設計為茶色5+5膠合強化玻璃、⑦造型鋁板工程(2.5t)東西向兩側造型鋁板拆除+復裝等,估價單中項次「原合約追加部分」及「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原告雖已提出報價單,惟未獲被告的簽認,被告內部製作的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所批准的付款金額中,已包括「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共計38萬7,000元(未稅),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320萬0,911元(含稅,但不含已扣除10%的保留款)。被告迄至112年5月22、29、31日通知原告儘速進料、增加人手趕工等,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LINE回覆下料製造中等語,詎112年6月3日及4日,原告欲進行其餘欄杆的進場與趕工,遭被告拒於門外,原告只好在同年6月5日至10日趕工,被告工地之完工期限為114年2月10日,並無趕工的急迫性,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已備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另尋廠商施作云云,於同年月10日仍要求原告提供最後的40塊鋁包板,於同年月11日起片面禁止原告進場施作並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11日、13日二度驅離原告的施工人員,當時造型鋁板工程已完工逾9成,鋁格柵只剩下74樘尚未安裝,頂樓玻璃欄杆也全面完工,2至15樓的玻璃欄杆按照原合約尺寸施工完畢,加長的玻璃欄杆材料都是放在現場,政鴻公司僅是接手原告現成的材料安裝,矽利康是最後收尾階段,因原告被驅離無法進行最後階段的安裝與調整,不能歸責原告,原告無法拍照蒐證,若需全部完工始行付款則屬不公。 ㈢被告於施工現場無相關專業人士整合協調各工種工項,簽約 後更多次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內容、追加工程及數量外,要求原告須配合其他廠商(如磁磚、混泥土泥作等)甚至須將完工部分拆除後再復原之二度施工,且完全未約定開工及完工日期等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已備妥留置於現場之材料,被告拒絕讓原告取回,亦受有損失,如認全部完工始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總工程款約定為632萬8,728元,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原告受損害即成本共計707萬5,165元,加上一成的所失利益即利潤70萬7,516元,原告損失共計778萬2,681元,扣除已支付320萬0,9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照承攬合約,被告應按進度給付承攬報酬即如原證4-1之769萬6,64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76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6月進場施作,被告亦已陸續給付320萬0,911元 工程款,惟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至112年3月間,原告施作之鋁包板發生重大瑕疵包含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諸如有螺絲鎖在窗戶上、骨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會導致漏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有可能會掉落。鋁格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玻璃欄杆部分僅施作屋頂但欠缺裝飾壓條,未施作樓下,嗣有變更設計然未給予被告樣品,依據證人及原告法代之簡訊,均可見兩造就追加之價金及樣式均未達成合意。另有未預留卸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依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圖是1.5公分,但現場卻是3-5公分等等瑕疵,施工品質一塌糊塗,各樓層均有瑕疵。 ㈡兩造人員曾於112年3月底至工地現場討論如何修補瑕疵,經 原告允諾於45天內完成瑕疵改善,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重備新料,僅將原先留存大量切割廢料載回修改簡單加工又送回工地,未完成改善,至112年5月10日兩造再協商,然至5月底原告修繕狀況仍未能趕上進度,至112年6月9日被告始發出律師函表示將委由訴外人政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鴻公司)接手「外牆鋁板格柵欄杆修繕新作工程」,自112年6月底進場至112年8月底完工,政鴻公司使用原告現場已施作之部分鋁包板,大約更換七成左右;玻璃欄杆部分,現場只有立柱,沒有橫桿及玻璃等材料遺留,後由政鴻公司修正調整立柱及加高部分;鋁格柵部分,現場有遺留82樘鋁格柵,僅有一層樓有部分有裝上去,但因底座部分沒有垂直,也必須重新調整,而剩下8樘鋁格柵係由政鴻公司另外叫料,被告已支付政鴻公司共計933萬3,154元。 ㈢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價值 共計208萬7,656元(含稅),被告已給付320萬0,911元,逾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估價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之進貨單未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另王室公司鋁包板出貨單上面現場無人簽收,無從認定出貨單為真,鋁包板因原告全部做錯致被告需請由政鴻公司承攬修改鋁包板,健義公司之鋁板骨架做錯,被告全部拆掉,此成本不應由被告承擔,王室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現鋁包板錯誤後,原告人員毛昱凱載走部分鋁包板,被告所賣是毛昱凱未拆除之鋁包板,是原告實際送至現場的料,有部分使用在系爭工程,有部分由原告運回,部分經催告後由被告變賣,難確認運送至現場之材料數量。至佑益公司部分無單據,益和興公司部分,鋁格柵固定座全部裝錯,被告全部拆掉重新出貨重新安裝,不應由被告負擔,金財福、虹達公司部分,不鏽鋼玻璃欄杆材料均為8+8及5+5膠合玻璃,惟原告於現場僅有施作5+5膠合玻璃,又嵩崎公司未完成欄杆,無法安裝玻璃,是原告整理之成本表之真實性存疑,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據,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與本件工程無涉。再者,姑不論真偽及實際是否均送至工地使用,依原告所提成本一覽表,造型鋁板之材料費用為242萬9,584元、鋁格柵之材料費用為81萬2,765元、玻璃欄杆部分為33萬8,157元,共計358萬0,506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金額達320萬0,911元,實無短付,其餘所列,部分看不出與本件有關,部分屬薪資或安裝費用,非屬材料成本。況被告尚得請求如反訴所載之損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得請求。另被告並未終止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但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進 場施作,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20萬911元,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87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相關律師函、對話紀錄均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只剩安裝、調整與填補矽利康之 最後階段等語,雖提出施工照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125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被告已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倘工作經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⒉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25、245至506頁) 、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原告已施工部分確有⑴R1-東側,縫隙大小不一、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⑵15-背向,與石材縫隙過大、包板與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骨料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⑶15-東側,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⑷R-背向,包板與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包板開孔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螺絲外露板材易滲漏水;⑸15-西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造成與牆面縫隙過大及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⑹14-背側,包板切割過大、縫隙過大,造成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⑺14-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⑻13-西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⑼13-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⑽13-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⑾12-西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鋁窗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⑿12-東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⒀11F-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⒁11-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⒂10-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⒃10F-東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⒄9- 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⒅9-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⒆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⒇板材切割造成縫隙大小不一、螺絲鎖固破壞版才造成滲水;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滲漏水;包板高度過低鋁窗無法正常使用,膠條易變形影響密合度;包板相接縫隙過大且不一致,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倒吊板材未施作,影響後續工進;包板螺絲外露且鎖固鋁窗上,破壞鋁窗表面影響外觀及易滲漏水;包板鋁窗縫隙過大且無鎖固於骨架上,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且易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矽利康無填補收平;包板與包板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且不平整,矽利康無法填補收平;包板高度過低且螺絲鎖固於鋁窗上,造成鋁窗外觀損傷及易滲漏水;包板與包板及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大量切割廢料及通知修改載回後未出新料僅簡單加工送回工地,C型鐵與藍色泡棉為舊料加工送回工地;南向-3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3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1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2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4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5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整棟皆未烤漆,有鐵鏽,R1、北向有鐵鏽、12F-H戶格柵鐵件未烤漆,經擦拭後生鏽;R1F,生鏽且鋁包和玻璃未完成;3F-AB戶,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3F-CD戶,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3F-E、F、G、H、I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3F-J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料與磁磚及RC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邊或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相接處破口矽利康無法收尾;4F-C、D、F、G戶,鋁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相接處破口矽利康無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E戶,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切割固定件鎖耳,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4F-I、J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5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鎖固骨架且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骨架且邊緣切割破壞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5F-B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與窗框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5F-E、J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6F-C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6F-E、J戶,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6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還是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及包板無法鎖固;6F-F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J戶,骨料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7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板材空隙過大、高度過低,骨料高度過高,板料無法施作,骨料鐡件破壞防水層,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材邊緣切割不平整,骨料缺角且置錯誤、板料無法與骨架鎖固,板材與石材空隙過大;7F-C戶,倒吊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7F-CD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料與RC間隙過大、包板未鎖固於骨架,7F-D戶包板未施作、骨架與鋁窗高度過低、骨料與RC磁磚間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法施、骨料與RC間隙過大;7F-E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螺絲鎖外露,包板未鎖固且與左右包板縫隙大小不一、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非後製加工且與左右包板縫隙大小不一;7F-G戶,倒吊包與尺寸錯誤無法施作、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骨架錯誤,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7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骨架錯誤,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7F-J戶,骨架空隙過大,鋁包安裝後與窗戶距離太遠無法收尾且打石破壞防水層;8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8F-A戶,鋁包和骨架錯誤空隙過大、高度過低,骨料鎖固破壞防水層,骨料高度不足,板材安裝影響開關、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料空隙過大,板材與石材空隙過大且無骨架固定;8F-CD戶,倒吊板尺寸不對無法安裝,8F-D戶,倒吊板未安裝、骨料離窗框高度過低、板料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材未鎖固、板材鎖耳不平整,螺絲脫落、板材與石材空隙間距過大、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架與包板位置錯誤,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無骨架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8F-E戶,無骨架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螺絲外露、板材與窗框縫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8F-F戶,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骨架且空隙過大;8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骨架且空隙過大、骨架缺口、板材無鎖固、縫隙過大、板材無鎖固、空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過大、骨架外露;8F-J戶,空隙過大、骨架外露、破壞防水層、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過大、螺絲外露;9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9F-A戶,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板材未鎖固,骨架板材皆錯誤,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包板未固定,鎖耳外露於石材鎖不到骨架,縫隙過大、未鎖牢固,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板材鎖固於鋁窗,破壞鋁窗、板材骨料高度過低無法開窗、板料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9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CD戶,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D戶,板材螺絲外露、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板材未鎖固、空隙過大、骨架與包板尺寸錯誤與鋁窗空隙過大、鋁板未鎖,骨架固定螺栓破壞防水層;9F-E戶,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或大小不一、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尺寸錯誤切割與磁磚間隙過大或大小不一、鋁板材未鎖固、間隙過大、骨架空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鎖固至骨架、螺絲外露、包板未固定至骨架上、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9F-G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板材未鎖固至骨架上,二者尺寸不合、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9F-I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9F-J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鋁包上板及側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10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固、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錯誤間隙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螺栓破壞防水層;10F-A戶,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0F-AB戶骨架位置錯誤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固;10F-C戶,板材高度與骨料不符、骨料外露;10F-CD戶,縫隙過大、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尺寸錯誤倒吊板無法施作;10F-D戶,包板尺寸錯誤與鋁窗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骨架錯誤間隙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防水層破壞、鋁包尺寸錯誤間隙過大、未鎖固完全、間隙過大、與石材間隙過大無法收尾、骨架錯誤鋁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10F-E戶,鋁板材尺寸錯誤切割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板尺寸錯誤未出新料直接切割後空隙不一致、螺絲鎖在鋁板外處、空隙過大;10F-G戶,倒吊板料尺寸錯誤未安裝或無法安裝、骨架錯誤鋁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10F-H戶,骨架錯誤鋁板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未鎖固於骨料、尺寸不對與石材空隙過大無法收尾、板料尺寸錯誤未施作;10F-I戶,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10F-J戶,鋁板材尺寸錯誤切割後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板料無骨架未鎖固、螺絲外露於板料、破壞板料、間隙過大、板料切割不平整、間隙大小不一、空隙過大、4邊間距不一致,間距不一致、間距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破壞防水層、鋁板切割空隙過大、間距不一致;11F-AB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11F-A戶,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會鬆動、骨架間隙過大、骨架大圖、板材未鎖固於骨架上、骨架太凸出,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料高度過低,影響外推窗,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1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1F-D戶,鋁包高度過低,窗戶無法外推、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下方無骨架,固件鎖耳無地方固定、鋁包與骨架不合,以致包板騰空無法鎖固至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1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板材切割後間隙過大無法收尾、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上、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鎖耳,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施作;11F-F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架切割造成鋁包無鎖固點、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11F-G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骨架尺寸未符合,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11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與磁磚間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法支撐後彎曲;11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無固定件鎖耳無法固定;12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磁磚轉角處應切割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無骨架鋁包板無法固定、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無鎖固或未鎖固完成、鬆動、鋁包無鎖固於骨架,矽利康無法收尾;12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2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側吊板未施作;12F-D戶,骨架完成高度過低,窗戶無法外推、破壞防水層,無修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無鎖固鬆動;12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無鎖固或無固定件,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12F-G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鋁包未鎖固至骨架且縫隙過大,鬆動,矽利康無法收尾;12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乆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格柵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2F-I戶,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無鎖固於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12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鋁包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3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 ,造成滲漏水、鋁包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空隙過大,且未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至骨架,無固定,矽利康無法收尾;13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補;13F-C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3F-D戶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鋁包未鎖固於骨架上,鬆動變形,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與石材或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E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固定件鎖耳未鎖至骨架上,無支撐點,無法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F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13F-G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鐵件無烤漆以致反覆生鏽、鋁包沒鎖固,易鬆動,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I戶,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3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13F-J戶,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防水破壞無填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且無鎖固地方、鋁包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4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螺全與鐵片未確實相互鎖固、骨架高度過低窗戶無法推開、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4-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與結構太遠;14F-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C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固定易鬆動、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D戶,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縫隙過大螺絲破壞鋁窗且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14-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E戶,包板到垷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過大且包板無固定處、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且左右二塊空隙不一致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14F-F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尾施工,且倒吊板尺寸不合尚未安裝;14F-G戶,鋁板尺寸不合無法安裝、鋁包固定件未鎖固,易鬆動變形、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H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鋁包固定作未鎖固,易鬆動變形,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4F-H戶,板材切割破壞,現場仍安裝造滲漏水;14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尾、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破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5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材出錯未重下,板材直接切割鎖在骨架上;15F-A戶,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5F-B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5F-D戶,防水層破壞未補、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彎曲、包皮與石材間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鋁包下方無骨架,固定件鎖耳無地方固定、包板未鎖固,且表面膠膜不合、骨料切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1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5F-E戶,鋁包破口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15F-F戶,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倒吊版尺寸不合;15F-G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鋁包和骨架位置不合致鎖不到或鋁包切割造成變形及未鎖固造成鬆動;15F-H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鋁包切割造成鋁板變形、鋁包未鎖固,易造成鬆動變形;15F-I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鋁包未鎖固、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切割鋁包板、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尸毛;15F-J戶,固定件鎖耳無骨架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且無固定,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空隙過大、四邊間距不一致等情形。而上開照片係查理元或林佳音於112年3月或6月拍攝的,亦據證人查理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⒊證人查理元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的是工務經理職務,職 務內容是負責工地的督察和進度管理及發包,簽約完成後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就是包含工程的進度、工班的管理和施工狀況監督,是和林佳音主任一起管理的,大概兩三天一次,一次一兩小時,因為工種很多,基本上都會看。原告承攬的範圍是包含整棟大樓的外飾鋁包板,就是鋁製的造型板材,例如外飾雨遮,還有一些裝飾用的,另外還有鋁格柵,也是在外場上,例如陽台,還有玻璃欄杆,就是屋頂陽台的玻璃欄杆,合約上沒有約定承攬期間但是有約定要配合工地進度,我們會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會告訴我們可以配合的時間。原告是最早在111 年6 月進來施作的,因為進場前需要丈量,在111 年3 月間先進來丈量,6 月進骨料,骨料是讓鋁包板鎖在上面固定,將骨料固定在外牆上,因為是陸續進料,陸續施工,所以是斷斷續續施作,大概做了將近半年,原告進場的時候,因為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廠商,所以其他的泥作項目都已經施作完成,但不是全棟大樓做完,而是分段完成,例如15樓先完成其他的工項,就會請原告先進場,需要配合其他的工程項目進場,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安裝,但是之後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因為是原告的受僱人毛昱凱回覆我們說骨料裝完後會分二次丈量鋁包板的尺寸,二次再下單,我不確定骨料是何時全部完成,我記得的是骨料做完一半時,我詢問毛昱凱何時可以進鋁包板,詳細的情形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現場是全部的骨料完成後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是分批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數量,進場後放在一樓大廳,師傅會陸續搬上各樓層,再另外約定時間去施作。原告何時叫貨不清楚,叫貨多少也不清楚,中間大概間隔多久我不記得,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多,就是鋁包板有放上去,只剩下矽利康未打,還有很多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面,還有一些是放上去後窗戶打不開會撞到鋁包板,及螺絲鎖在窗戶上,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是危險,四樓以下都沒有做,只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骨架有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只有做3-15樓都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只有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跟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的項目時間大概是112 年3 月,因為做完這些的時候我們發現有重大的瑕疵,包含有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因為有部分螺絲鎖在窗戶上會導致漏水,骨架的固定件鎖在我的外牆防水層上也會導致漏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很鬆,有可能會掉落,外觀指的是矽利康依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圖是1.5 公分,但現場為3-5 公分不等,這都會影響到我們交屋時客戶對我們外觀的質疑,在112年3月份我跟我們董事查建志都有跟原告毛昱凱跟負責人張小姐講,第一次口頭在工地現場講,並沒有一一指出瑕疵,因為太多了,所以我們有講大方向也有提供局部的照片,毛昱凱承諾我們45天完成,我們有跟他講有上開的問題,毛昱凱及張小姐在現場並沒有不同意我們認定的意見表示,只有承認是瑕疵並承諾45天會修改完成,後來112 年3月底或4月初在我們公司一樣是由我、查建志、毛昱凱、張小姐談,談的內容也是這樣,就是有上開的瑕疵請他們修改,他們也同意修改,後來在毛昱凱承諾後兩週內都沒有拆除修改,因為這些瑕疵必須要拆除後才能修改,在我的詢問下最後大概在112 年5 月多的時候,他們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因為有明顯的加工痕跡,並非新料,而且有瑕疵的鋁包板並沒有全數拆完,換句話說,原告承諾要瑕疵修繕後,有陸續拆除鋁包板,但還沒有全部拆完,一直到112 年5 月底的時候才進鋁包板的料,但是舊料,所以我們沒有讓他裝舊料,一部分的新料有裝在東向,因為缺太多了,已經沒辦法再拖了,因為比我們公司原訂的進度慢很多,我們也怕他裝上去又跟前一次一樣,因為來的是舊料才有這個疑慮,而且已經超過45天了,超過45天料沒有進完又是舊料拆除也還沒有完成,毛昱凱口徑不一致,就是答應我們進貨的日子都沒有完成,就是45天沒有完成而且還差很多,所以我通知毛昱凱跟張小姐不要進場了,在45天內我們有不停催毛昱凱要趕快拆除修補,是用LINE電話及訊息傳送,也有告知負責人張小姐,也是用LINE電話及訊息傳送,毛昱凱都是回應他會努力知道了,張小姐回應說他會督促毛昱凱。大概是在112 年6 月初通知毛昱凱跟張小姐不用進場,是用訊息通知的,因為當時先全面檢查每一層的鋁包板發現沒有拆,並拍照做紀錄,我有告訴毛昱凱跟張小姐因為沒有在45天完成而且幾乎都沒有做,拆都沒有拆,所以就不用進場了,他們反應是要繼續做,後來他們還是進場,但被我們請出去,就是師傅有來,不知道做什麼,但是我們請他們離開,也有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我不確定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 月多要去修改叫的料。(法官問:被告認定原告112 年5 月多叫的料部分是舊料修改的,有向原告反應過嗎?)我有跟毛昱凱反應過,他的反應是可以使用,但我認為是不可使用,因為就是要新料,公司也不接受,毛昱凱現場也沒有反駁這不是舊料。所以我請他們不能安裝。(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大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佳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現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要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公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件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們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也沒有下文了,屋頂的裝飾條也停下來。(法官問:當初在112年6月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禁止原告進場?)因為在112 年3 月就發現鋁包板重大瑕疵,有通知他們,他們也說45天後要完成,結果時間到了甚至超過時間,現場還有大量錯誤的鋁包板沒有拆除,及進料沒有完全甚至有舊料加工才會禁止原告進場,不是因為骨架施作斷斷續續,因為那是按照我們工程進度通知他們進場,是因為鋁包板的瑕疵通知後沒有改善,而且時間到了還有大量的鋁包板沒有進貨拆除,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能力完成。(法官問:在112 年3 月間,被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它變賣掉。(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問:112 年5 月29日你傳訊給張惠美稱:欄杆、鋁包真的需要你幫幫忙」,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發現毛昱凱說的話都沒有兌現,所以我請負責人張小姐幫忙,但是6月初的時候,我全面檢查發現非常嚴重,沒有拆除錯誤的料也拿舊料加工,所以我全面拍照後發現每個鋁包板都有問題,經過45天還是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對他們沒有信心,應該是經過60天。因為3月底答應,45天應該是5月中就要完成。(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用書面請求原告公司要改善鋁包板或是鋁格柵的瑕疵?)有用LINE,當面會談也有,當時負責人張小姐說會全權負責,所以公司信任他們會處理。有用LINE的電話講,也有文字敘述,我要再找一下。(法官提示原證8號問:你於112 年6月9 日即已委託律師備妥律師函欲通知原告換廠商乙事,是否如此?)我忘記時間,但我有請律師,應該是在11日之前。(法官問:華誼公司是在何時開始接洽第三方廠商政鴻公司?)應該是6 月11日傳LINE通知原告不要進場,當天跟政鴻約時間,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到現場,簽約是我有參與的,但不是我簽的,何時簽約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2 年3 月間你與查建志等四人有針對你所說的瑕疵進行兩次會談,表示當時查建志應該就知道有你所說的瑕疵存在,而你剛剛回答說公司要你暫時退出本件工程,後來從照片發現每層樓有重大瑕疵,究竟查建志是在何時知道有你所說的瑕疵?)3月份時有發現瑕疵,但我並沒有每個都拍照,我們會談後原告承認有瑕疵,承諾我45天修改完成,他們會自己檢查拆除全權負責,直到6 月時公司發現沒有改善,就怪到我頭上,查建志在3月份會談的時候就知道有這些瑕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原證6 第三頁對話有提到鋁包板需要你幫忙是希望原告提供什麼幫忙?)因為這是毛昱凱主導的,就是全部有瑕疵的部分要修改處理完畢,因為毛昱凱跳票我就找他們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鋁包板拆除,你提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題,請問拆除錯誤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53頁問:112 年4 月12日證人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事發至今兩週發生當天說是45天剩下30天了。昨天問再45天,到底要幾個45天?請問這對話是什麼意思?)毛先生答應我們45天要修改完成結果兩週後根本沒有動作,所以我就問原告負責人到底要多久,因為離45天不遠了,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進度,他有回覆我會拆完,過了幾天回覆我已經全數拆完,但事實上就是沒有拆完,最後我通知他離場時都還沒有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9頁)。 ⒋證人林佳音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 場人員調派、材料的進出管制、工地安排。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除了休假之外,每日都有去, 我不清楚工程期間,工程項目做外觀的鋁包板、鋁格柵、玻 璃欄杆。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確切時間我沒有很確定,不過是我任職後進場的,原告不是最後一個進場,骨架先進場,骨架下好後,鋁包板是最後安裝的,是配合工地的進度,被告請原告進場再進場。時間不太記得了,骨架進場的時候泥作有進場還沒有施作完畢,外觀部分骨架可以先作,然後泥作再去收尾,因為骨架是固定在RC上面,泥作先打底層,磁磚再進來,骨架在泥作打底層前就進了,骨架沒有限制從樓上或樓下開始做,本件骨架是從樓上往下,因為原告有三組人員進 場,有些從樓上往下,有些由下往上,到頂樓的底板就是15樓的天花板,左右向是2 樓天花板到15樓的天花板,正面是從3 樓的地板到15樓的天花板,應該是112年年初才完成骨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年3月份,材料進來歸進來,施作是另外再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完成時間也不記得了,鋁包板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後面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上面的部分有發現螺絲鎖到窗戶,板材中間間距大小不同,因為依照圖說矽利康是打1.5公分,但是他們有的是2公分、2.5公分、3公分甚至到4 公分不等,板材沒有鎖在骨架上,現場板材裁接不平,是斜的,導致矽利康是斜的,打得不平順,窗戶無法開啟,我跟經理查理元巡工地的時候發現的,發現間隙大小不一的時候,有傳訊息給原告的毛昱凱,詢問他這個大小是否為正確,毛昱凱說範圍可以在2-2.5 公分,其他的瑕疵也有告訴毛昱凱,師傅把鎖到窗戶上面的螺絲拆掉重新鎖上,但是已經毀損窗戶,修繕部分我們有通知原告,都是用LINE跟照片來通知原告,大部分是電話開擴音三方會談。(法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或4 月間,你、查理元、毛昱凱、原告法定代理人四人在被告公司或工地兩次討論過關於板材或是鋁格柵瑕疵問題?)有在工地兩次討論到,四個人在一起討論矽利康部分,還有玻璃欄杆部分,玻璃欄杆高度部分的問題。鋁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安裝到15樓到10樓,但是上下鐵件不對稱,沒有一直線,還有上面鐵件開口過大,開口過大的時候我告訴毛昱凱,毛昱凱回我到時候用鋁板收掉,然後上下不對稱的部分可以之後微調,在毛昱凱安裝完部的時候我有發現就有告訴毛昱凱,但是毛昱凱的回答就是可以微調。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不及進來,被告因為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繼續做,所以後續的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我和查理元等四人在工地現場兩次討論到瑕疵的問題內容為:一、鋁板和我的石材有交接面的問題,空隙過大,板材沒有鎖在骨料上,螺絲鎖在窗框上面,我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說會把有瑕疵的板材全部拆下來回加工廠重新處理,譬如版料長度不夠長,尺寸不對,會有螺絲外露情形,要板材拆回去重新下料換新的板材,尺寸過大可以裁切小再鎖,如果現場裁切過小,會造成長度不足,螺絲鎖在窗框上面,就一定要重新下料,尺寸過小硬鎖上去會造成尺寸不對,我記得這兩次主要是講板材的問題,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去處理,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跟著進場,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天,兩到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次拆,他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如果拆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如果過小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些沒有,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今天我的料如果是合的板材空隙是一樣的,應該都是1.5 公分,但是新進的板材還是有空隙過大的問題,空隙的問題有可能是左右,螺絲的問題可能是前後,今天如果原告只有處理前後向而沒有處理左右向還是會有空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所指為何?)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掉的數量和來的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才會來。112 年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說2-3 週會進料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沒有進來,而且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了,進來的料量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過痕跡的料,像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我也跟毛昱凱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跟查理元反應過,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112 年3 月的時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去,而且還有瑕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不過修補的材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不足量或舊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毛昱凱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為何?)前面所講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要求毛昱凱最晚星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時公司對於毛昱凱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延再延,做的又沒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邊修邊補是左右鋁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能修補,但因為料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所以我才會傳「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來。(法官問:是否知道公司在6月11日已經通知原告不要進場?)我知道有講不要進場,確切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12 年6 月10日還沒有通知我不要原告進場,所以我才會通知原告要進料的事情,不然我根本不會發這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鋁包板尺寸過大,現場裁切後繼續裝上去使用,你們公司可以接受這種方式嗎?)裁切後如果尺寸夠準確看不出來的狀況下,公司可以接受,因為鋁包板原則上在工廠做裁切、加工烤漆最後出場,如果在現場裁切漆會掉板材有可能凹損,如果現場裁切後的板材看起來像沒有問題,公司也才會接受,現場裁切可能會有一些失誤,公司就不能接受,所以縱使是現場裁切還是要經過檢查看看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裁切後沒有問題的公司可以接受的數量大概多少?)我沒有看,因為還沒有整個修補完成,如果我當下有看到會制止的就是現場裁切完看起來就是像狗啃一樣,我當下就是表示這片不能用,要重新下料。(法官問:有無印象在112 年3 月到5 月間,你與毛昱凱或是張惠美有用電話或是LINE等通信軟體或是現場討論過瑕疵修補?)有,應該是112 年3月多的時候,我跟毛昱凱在工地的背向陽台上問他這個縫隙是你們認可的嗎?毛昱凱回答我2-2.5公分以內都是正常的都可以用矽利康收掉,在不同天我發現問題就會跟毛昱凱,有談到格柵鐵件開口的事,但沒有講到垂直不一致的事,毛昱凱的回答就是用鋁板收掉,鋁包板和石材的間隙,還有沒有鎖在骨架上的問題,曾經也在112 年3-5月間於工地現場向毛昱凱講過。2-3 週進料那個就是板材修正,不過談到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也是跟毛昱凱講的,都是毛昱凱在現場,張惠美沒有在現場。螺絲鎖在防水層上造成漏水也是跟毛昱凱說,我都是看到後跟毛昱凱說,然後說要先拆掉,我要補防水層,補完後之後你們再重新安裝,就是剛剛問我的112 年5 月23日對話框內容。我都是在現場跟毛昱凱反應瑕疵情形,但是毛昱凱都是講一個大約的日期,大約何時可以進場,都不會壓確切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23頁)。 ⒌證人查建志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內容為財務 管理,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進出帳,現場我不負責,偶爾到現場巡一下,但沒有管工程部分。完成的部分我有事後看照片,是現場工地查理元照給我的,之後我有跟原告公司到現場去看,核對有做的部分,幾乎都是做錯的,例如尺寸不對縫隙過大,我參與的部分就是做完一部分時去現場看情形,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我看到玻璃欄杆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玻璃、橫桿在現場,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現場,我是先看到照片,發現有錯誤,再跟原告張小姐約到現場,現場的人員包含我、查理元、張小姐跟毛先生、林佳音,林佳音可能沒有全程跟著我們,現場看是看很多,但是不是全部都看,是抽幾層看,就發現全錯,原告有承諾我們一個時間要改善,大概是一個半月左右,就是5 月中上下,他會全部改善完成,因為錯誤是很明顯的,外行看都可以看得出來錯誤,例如板子是晃動的,縫隙非常大,甚至是鎖在防水層或是窗框上打一個洞,在看現場的時候,原告有時候強詞奪理,例如說洞是臨時固定在窗框上,但是實際上已經有洞了,無法復原,原告也同意這些都要全部改善,之後快到5 月中的約定時間,聽現場查理元講說整個進度包含料都還沒有進來,所以5 月中不可能完成,故我又約了原告的人員來我公司談,大概是5 月中的前5、6天左右,人員有我、查理元、張小姐、毛昱凱四個人,我問原告承諾5 月中,為何料還沒有進來,他們說有在處理在趕工,聽說後來現場有再給他們一點時間,所以5 月中的這次會議就是原告表示再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盡量趕,料在做了等等,結論就是這樣,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再裝上去,第二次開完會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去看,只有看照片,後來因為一延再延,導致我成本很高,所以發文通知原告請他們不要再進我們工地,只好找別的工班就是陳政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2頁)。 ⒍證人陳政男證述:我是政鴻公司的受僱人,擔任工務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政鴻公司是做金屬工程,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是後來請我們公司去現場把沒有做完的做完,因為現場做的歪七扭八,例如現場的矽利康縫大小不一,還有防水有破壞,鋁窗部分有的鎖螺絲鎖壞了,所以請政鴻公司把鋁包板拆下來重新施作,另外還有施作鋁格柵和玻璃欄杆。如果板子的長度不夠長,已經無法施作,就只能換新的板子,有的是太長,如果切太多現場要花費的工錢就不划算,拆下來的鋁板跟被告說放在工地的每一層的哪裡,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 ⒎證人毛昱凱證稱:工地主任王先生在112 年5 月底左右有約 我去驗收,我有去,現場只有我跟王主任,有逐層看,有一些鋁板的缺失,要做切割,我有提出問題RC的面要3 公分給我,但他們沒有,這只是口頭上說,是在進場叫完貨就有告知,他們也有叫我保留3 公分,但最後不足3 公分,但是因為他們叫我趕工,所以我還是裝上去了,我在鋁包板安裝前有跟王主任和林佳音反應保留不夠,但是他叫我繼續施作,叫我先裝,因為RC的面沒有留3 公分,所以我的料會超過,所以要切,我在做的時候就有切,驗收時說板材有切過所以不合格,也有螺絲鎖在鋁骨架上面,(法官問:有無在112年3 月間你、查理元、查建志、張惠美有無兩次在工地現場或被告公司討論關於鋁包板及鋁格柵等瑕疵如何修補的問題?)有大概兩次,就是我剛剛說的業主認為的瑕疵,業主認為的瑕疵就是鋁板過長切除、螺絲穿錯的地方,我有答應部分重做,不是全部重做,過長拆除部分要拆掉重新換新的鋁板,螺絲穿錯部分拔掉螺絲後補土再現場噴漆,但被告不同意,要求要全部拆除,我當時有答應他45天要修補完,後來也有修補,但沒有全部完成,到6 月12日就叫我們不要做,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就叫我們不要做了,過程中有新做的跟舊板,被告沒有反應舊板不能安裝。(法官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在112 年4月中旬兩次四個人在場,有口頭討論瑕疵修補的問題外,有無其他書面或是LINE等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談到瑕疵修補的事情?)我有答應45天要修補,在這45天當中也有講到欄杆修改他們也同意,我剛剛講的是45天是指我同意45天材料要進場,並不是45天要完成,我當場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6頁)。 ⒏另觀之查理元、毛昱凱、林佳音、張惠美相互間之LINE對話 內容: ⑴查理元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傳送:「欄 杆玻璃已下單未裁切(大約4月初),格柵已下單(進貨也是4月初)骨架都上去那麼久了?為什麼現在才裁切?工地叫一動你才一動嗎?我月中要下架你4月分到還要安裝打矽利康要拖我到5.6月嗎?」;「你的鋁包…只來1/4」;「東西的料呢」,毛昱凱則回稱:「在安裝了16樓」(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另查理元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傳送:「你料下錯了」、「上下都錯」、「而且沒有留卸水口」、「怎麼處理」;「月底了你3樓的料呢」,毛昱凱則答稱:「骨架可先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2年3月29日查理元傳送:「其他的人能做的欄杆趕快來幫我做」、「還有格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查理元傳送:「我的欄杆跟格柵呢」;「人依舊沒來,別忘了你的星期三要拆完」;「你答應我這周三要拆完」、「拆旳完嗎」、「人呢」;「為什麼這些不用改?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查理元傳送:「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架」;「⒈你的鋁包進度 ?⒉隔柵在哪?⒊玻璃欄杆在哪?」、「為什麼生銹」,於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玻璃不鏽鋼表面產生的水痕,於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查理元則詢問:「清潔完會不會再銹」(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於112年4月21日查理元傳送:「佳音說通知你一個月了,請你週末前移走不然我全部處理掉了」,毛昱凱則回稱:「可以麻煩點工幫我請到可以放的地方因為了還要用」,於112年4月22日查理元傳送:「格柵玻璃呢?」,毛昱凱回稱:「玻璃5月4日進廠、5/10格柵」,查理元繼而詢問:「5月底能做完嗎含矽利康」、「那生鏽呢?」,毛昱凱回答:「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查理元再詢問:「清潔會不會再銹?」,毛昱凱答稱:「不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於112年4月30日查理元就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部分詢問:「這會跳票嗎?」、「格柵會跳票嗎?」(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於112年5月7日查理元詢問 :「骨架不用改嗎?」,毛昱凱回稱:「骨架部份是沒問題的」,而於112年5月8日查理元再回覆:「你骨架有問題明天下午跟你約工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於112年5月12日毛昱凱傳送玻璃之圖片,查理元回稱:「怎麼不是荼色…」、「我不是說茶色…我整棟都茶色」(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傳送:「不是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於112年5月20日查理元傳送:「你還有很多該拆的沒有拆東西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於112年5月27日查理元傳送:「等你烙」、「*料」、「玻璃欄杆鋁包格柵」、「幾號?」,於112年5月31日查理元傳送:「鋁包能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於112年6月1日查理元傳送:「欄杆有時間了嗎?今天進了鋁包下一批時間?師傅何時會加人手」,於112年6月2日查理元傳送:「什麼是造型鋁板?」、「我鋁板數量合約不是早跟你簽好了?」、「你先快點把這些缺失收完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理元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我辦事不力,我暫時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權交由王家祥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3月27日林佳音傳送:「這些料是」、「請交代」,毛 昱凱回覆:「沒分的」,林佳音又傳送:「還沒解釋」、「上面鋁包為什麼有空隙」,毛昱凱稱:「要打矽膠」(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於112年3月30日林佳音傳送:「多的料撤走」、「不然進不了貨」、「現場看了縫還是大於2」、「現場看到背向一堆還是大於2公分」、「請拆掉一併處理」、「左右側為什麼不一併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2年4月10日林佳音傳送:「縫都到3公分」、「車子時間請訂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2年4月12日毛昱凱回稱:「我明天告訴你」,林佳音傳送:「一天拖過一天」、「那明天的工我不叫了」、「我明天還有樓梯料要進鋁包不載走我根本沒地方疊料,各樓層料不可能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2年4月17日林佳音傳送:「你現場室內還有鋁包」、「鐵怎麼那麼多…走廊都快沒地方放了」、「這些物料已經叫移很多次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2年5月23日林佳音傳送:「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骨料沒切」、「6樓」、「七樓骨料也沒切」,另112年6月5日林佳音傳送:「正向的料哩」、「請問何時會進來」、「剩下的料請問何時會進場」、「請盡速回復」,而毛昱凱傳送112.05工程計價單(華誼建設—嵩琦).pdf,林佳音則回稱:「給王主任」,毛昱凱回答:「有給王主任」,林佳音又稱:「剛剛看了」、「你格柵沒有安裝」、「你這樣會被打槍」,毛昱凱又再傳送112.5工程計價單(華誼建設—嵩琦)修正版2.pdf,嗣於112年6月7日林佳音又傳送「處理掉」、「瓦斯要進料」,於112年6月8日毛昱凱傳送:「矽膠會配合拆架旁邊跟著收」,林佳音又詢問:「怎麼拆」、「到13樓」、「星期二把舌片完成」,毛昱凱嗣又傳送:「明天進版時間」,林佳音詢問:「幾版」,毛昱凱答稱:「2版」,林佳音再問:「哪邊的料」,毛昱凱回稱:「東西向跟背向」,林佳音詢問:「東西向幾樓」,毛昱凱回答:「東西向補板的部」,於112年6月10日林佳音詢問:「師傅怎麼沒來」、「你的師傅勒」,毛昱凱回稱:「快到了」,林佳音則稱:「鋁包師傅」、「不是矽利康」、「鋁包板師傅勒」、「回答我」、「人怎麼沒來」、「現場都做完?」、「壁拉」、「請儘速處理」、「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於112年6月11日毛昱凱傳送:「可以麻煩開一下電梯嗎要上樓打矽膠」,林佳音回答:「好」、「鋁包勒」、「今天只有矽利康進來嗎」,毛昱凱回答:「鋁明天」,林佳音又問:「人到?料勒」,毛昱凱答稱:「追料」,林佳音再傳送:「是明天到料嗎」、「明天是到料還是人進來」,毛昱凱回答:「料星期三到約40片明早上會再定時間」,於112年6月12日林佳音傳送:「你在現場?」、「請問您是在?」、「請問您跟師傅在現場做什麼?」、「上頭有下指示請離開工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348頁)。 ⑶於112年4月12日查理元傳送:「正向都沒拆」、「全部都不 用改嗎?那我煩你們幹嘛」,張惠美回稱:「明天會進場拆,謝謝」,查理元再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事發至今已2週,發生當天說45天,剩30天了。昨天問再45天,到底要幾個45天?」、「拜託禮拜五全部拆完」,於112年4月15日查理元問:「拆完了嗎?」,張惠美回答:「早安:該拆的都拆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12年4月17日查理元傳送:「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架?」、「為什麼生銹」,於112年4月24日查理元傳送:「清潔後不到1個又銹了,怎麼辦」、「另毛還沒回我玻璃欄杆跟格柵時間,已經4月底了」、「他回我了」、「那生鏽呢…」、「張老闆請你回一下」,張惠美於同年月25日回稱:「這是水銹,布稍擦就沒了,等玻璃欄杆做好再做整理即可,現在現場工班在量玻璃欄杆尺寸了,謝謝您」,查理元又傳送:「你這樣一直銹怎麼搞」、「不鏽鋼為什麼會生鏽,那我怎麼交」,張惠美回稱:「那是304不銹鋼是水銹,等我全部整理完您就清楚了,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傳送:「鋁包板又再度跳票」,張惠美答稱:「不在安排車輛」,查理元又稱:「不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查理元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傳送:「欄杆鋁包真的需要你幫幫忙」、「鋁包能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還有100%的欄杆」,張惠美則回稱:「鋁包板明天進料、人手還會增加、謝謝您」、「已下料製造中」(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頁)。於112年6月2日查理元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張老闆也請你告訴我…」,同年月3日查理元又傳送:「我辦事不力,我暫時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權交由王家祥主任…」,王惠美回稱:「怎麼會這樣真對不起您、其實我前幾天是在工廠監督、等整個料完全進料、非常抱歉」,於112年6月5日查理元復傳送:「你能快就盡量快,這樣你也好讓王主任跟大老闆商量,我言盡於此了,後會有期」,再於112年6月11日傳送:「張老闆:李主任跟我回報說:您的鋁包板師傅前天下班前跟他說沒收到嵩琦的工錢。他們當天下班就收工具離開了。昨天林主任問毛先生師傅去哪了,毛先生回說:師傅出去外面做,明天進來做。結果今天師傅依舊沒進來。…從現在這一刻起我代表公司不准你們的人再進入本公司華誼建設的任何工地,我會請律師跟你們公司聯繫」,張惠美則回覆:「師傅是在跟我調假今早已談好明早進場、且所有欄桿也已安排這星期所有料進場安裝」,查理元則傳送0000000函催嵩琦公司.pdf,並於112年6月12日再傳送:「我週日已請你們不要在派人進來,已給你們看律師函,今天你們又帶師傅到現場且不顧現場阻止硬要進我們工地,我請現場錄影存證。請你們離開!」,張惠美則回覆:「抱歉我無法不進去將未完成的工項處理完、因尚有欄圖面您也已簽名認尺寸也經二董早前確認完叫我下料、欄杆料將在這幾天全部進料、且所有材料錢皆已付給材料商」、「請您不要隨意動我在工地材料、才不致違法、謝謝您」,查理元再回稱:「我圖面簽完,但你們遲遲沒有進場,你跟我老闆說『沒有簽報價單無法備料』,報價單沒有人有簽,我實在無法認同你已經下料備料這件事,…再來我嚴重質疑你們的施工專業度,再把欄杆做的跟鋁包板一樣爛,再2度拆掉重做,我可無法承受。總之請你們離開有什麼事工地外跟律師談」,張惠美則答稱:「二老闆電話告知說圖面已確定趕快下單、後面又請王主任告知說要先做模型、反反覆覆、但我材料也都要進來再者每次碰到要請款日貴公司都會拖延找了很多藉口塘塞、不應是華誼大建商對小包商欺壓態度」、「要叫嵩琦出場除了付我做過的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查理元回答:「事實擺在眼前,你們毫無施工專業度可言,東西還掛在我工外牆上,錯誤百出鋁包板切來切去還鎖螺絲在我鋁窗上,無法接受,…事發3月至今,當初說趕進新料45天至5月中完成,如今已6/12,完成1/5都沒有,現場還一堆舊料拿去加工…」、「我會請工地蒐證,向派出所備案,再請律師今天寄律師函給你」,張惠美又稱:「您今天突然拒絕不讓我工班進場完全沒有理由,當初這個合約貴公司請嵩琦進場施作、我們也依照合約進場施工施做、我們工已經派了料也進了,…貴公司甚至連之前應該給付嵩琦的工程款幾經催討,貴公司也都藉故推託不願付款…另外本公司在貴公司工地現場的料件,本公司也都有相當的存證,貴公司除了應該立即將材料件返還給本公司之外,且若有發生短少、損壞之類的狀況,本公司也定會追究貴公司以貴公司現場工地人員的民、刑事責任!」,於112年6月13日查理元傳送:「今天已第2天未經允許擅闖我工地,現場已錄影蒐證,監視器畫面皆有留證,請你們離開」,於112年6月17日再傳送:「你做的欄杆樣品奇差無比,毛當初跟我說用焊的固定,現在竟用螺絲螺帽做固定,而且還不用化妝螺帽,你們真的把我外牆當鐵皮屋在做,這樣還要180000/m?真的好險沒簽你的報價單給你,你做這麼差又沒和我確認樣品就單方面說你下料了,我無法接受。我正式跟你說:『你做的欄杆與當初說的不同、簽約圖面上不同和合約上說的烤漆不同,根本無法使用。』以上。」,張惠美回答:「因112年5月22日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再以業主核定之版本焊燒固定完成。但待核定之同時亦接獲即112年6月12日不得進場之通知。以上新增欄桿的價格18000元圖檔經您簽名確認完成、且新增欄杆依法定規範製定、規格、尺寸與舊合約不盡相同、請您問一下貴公司王家祥主任較為清楚了解…」(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8頁)。 ⒐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員工、負責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 12年3月間已發現原告已施作工作有重大瑕疵,如將固定鋁包板之螺絲錯誤鎖在窗戶、骨架施工錯誤鎖在外牆防水層,致下雨時發生漏水或鋁包板易發生鬆動掉落之危險,及因原告未確實按鋁包板施工圖所示統一寬度1.5公分施作矽利康,實際施作矽利康寬度為3至5公分,致交屋時遭客戶質疑外觀施工品質,另已施作之鋁格柵固定件存有上下沒有位於同一直線位置等瑕疵,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工務部副總毛昱凱及原告負責人反應上開瑕疵存在,並提出現場瑕疵照片予原告確認,毛昱凱及張惠美也當場承諾於45天即至遲應於112年5月中修補完成,然嗣後原告於上開合意承諾修改後之兩周內,均未派員拆除修改,且經被告嗣後追蹤原告修改進度,發見原告僅陸續拆除部分之鋁包板,截至112年5月底,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瑕疵全部修補工作,其中,鋁包板瑕疵拆除及修補工作,原告僅進行部分之新料鋁包板修補東向立面位置之瑕疵,其餘瑕疵位置之鋁包板則未完成拆除、新料進貨及修補工作,原告大部分係以陸續到場之舊料加工之鋁包板材料修補,被告旋向毛昱凱表示應使用新料修補鋁包板,並禁止原告使用舊料加工之鋁包板安裝修補,此時已逾兩造合意之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被告遂於112年6月初以LINE及訊息通知毛昱凱及張惠美不用進場。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發現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及骨架、玻璃欄桿等有重大瑕疵,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已承諾於45天內改善,惟至112年6月原告仍未修補完成,除進度遲緩外,原告修補鋁包板使用之材料仍為裁切加工之舊料,並非新料,修補後之鋁包板仍有空隙3至4公分之過大瑕疵,而非合於尺寸之容許空隙1.5公分,致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12年6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且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包括下錯料、未預留洩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生鏽等瑕疵一再發生,且施作過程更多次破壞已完成窗戶、防水層等,被告一再催告請其儘速修繕,以免延宕工進度,詎原告仍未改善,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被告將另行發包第三人接手後續修繕及施工,因此所生額外之損失及費用,被告將自工程款予以抵扣,如有不足將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通知原告不得再進場。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將修補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應屬有據。至證人毛昱凱雖證述45天是指材料進場時間等語,惟定作人在意者為瑕疵何時修補完成,自不可能與承攬人僅約定修補材料進場日期而未約定修補完成日期,堪認該45日應以證人查理元所證述係修補期間較合乎常情而可採。 ⒑原告雖主張:⑴就滲漏水問題,鋁包與石材、磁磚及鋁窗皆有 界面重疊問題,滲漏水問題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骨料外露、開孔、包板切割等皆是做為預留格柵及玻璃預留孔,其因是考量台灣屬地震帶及地震頻繁,需預留至少1.5公分之矽利康縫以應變地震搖晃時的位移,且樓層愈高位移愈大,矽利康預留縫會愈寬;螺絲鎖固鋁窗問題,因工班稱被告未預留鎖固位置,故暫時固定於鋁窗上,確實為原告工班之疏忽,原告亦不推諉,當時亦向被告保證會補防水後噴漆復原修繕;原告鋁包板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細部調整,矽利康在未施打前不會有矽利康施打不實的疑慮;⑵就施工部分,被告所稱包板高度過低(降低)、骨架不合、螺絲無鎖固、包板凹陷、鋁窗距離、縫隙(間隙)與鋁窗產生的界面等問題,因鋁板安裝完成後,需細部調整其上下高度、鎖固螺絲、螺栓;被告所稱鋁包板與鋁窗間隙問題,因原告安裝鋁包板時,被告的磁磚尚未貼覆及保留粉刷層給原告,應是磁磚及RC廠商的問題;被告所稱鎖耳顏色不符問題,被告於原告施工時就已知道顏色是不銹鋼原色,並未告知需符合鋁板顏色;⑶就材料問題,廢料、材料不符問題,鋁包板備料前,事先尋問被告現場主任需預留少公分的磁磚完成面,因當時現場並未貼覆磁磚,現場主任回答可能需要預留3公分,原告於鋁板加工製造時需先扣除3公分的外牆磁完成面,以利被告磁磚的貼覆及防水層施作,原告工班於安裝鋁板時反應為何被告沒有預扣3公分,遂向被告現場主任反應,當時因應趕工需求,一部份鋁板現場裁切鋁板,一部分需重新下料以符合現場安裝需求,原告當時皆以完成為首要之務,當務之急;因磁磚及防水層3公分的誤差值,原告需將部份鋁板運回加工廠,重新折板以利工進;舊料加工問題,因被告磁磚及防水層未預留3公分的磁磚外牆完成面,以致部份鋁包板材料再送回加工廠重新折板,致生鋁板修改費用;倒吊板等問題,原告欲進場施作時,被告就以報警方式處理,將本公司現場工班及人員趕離工地現場;⑷就鐵鏽生鏽問題,本工程所使用的不銹鋼是屬#304材質,其表面形成一層極薄而堅固細密的穩定鉻氧化膜(防護膜),防止氧原子的繼續滲入,繼續氧化,而獲得抗鏽蝕的能力,但因不銹鋼產生水銹的原因眾多,其一:潮溫的空氣中附著與不銹鋼的冷凝水,將二者連成一個微電池,引發了電化學化應,保護膜受到破壞後,稱之電化學腐蝕,即為水銹,其二:如在污染的空氣中(如含有大量硫化物、氧化碳、氧化氮的大氣),遇冷凝水,形成硫酸、硝酸、醋酸液點,引起的化學腐蝕。以上情況均可造成不銹鋼表面防護膜的破壞引發銹蝕,所以,為確保金屬表面永久光亮,不被鏽蝕,必須經常對裝飾不銹鋼以中性清潔劑或不鏽鋼專用清潔劑清潔擦洗,去除附著物,消除引發修飾的外界因素。原告於安裝玻璃或格柵前,均會加以擦拭乾淨清潔骨架等語,惟查: ⑴證人毛昱凱雖先證稱林佳曾於做骨架前以口頭通知伊在安裝 鋁包板需先預留3 公分的磁磚厚度一詞,惟嗣後改證稱係伊跟林佳音說粉刷要1.5 公分,磁磚1.5 公分,總共是3 公分,另外還要矽利康1.5 公分,所以共要4.5公分,不是林佳音通知伊要留的等語,而證人林佳音已否認毛昱凱在施作板材前有跟其談過要留磁磚厚度3公分事情,證人林佳音並證述:我們就是依圖施作,1.5 是板材和板材間的矽利康,磁磚和骨架沒有任何關聯,因為骨架是鎖在RC上,但不能破壞防水層,但是原告卻有鎖在防水層上面,所以窗邊有漏水問題,骨架先鎖,磁磚貼完後,然後板材再上,所以我完全沒有聽過所謂留3公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414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需預留3公分或4.5公分之必要,自難認鋁板長度有誤係因未預留磁磚厚度所致。 ⑵證人查建志證述:因為工序錯誤也不可能尺寸不對,或是鎖 在鋁窗防水層上,或是沒有辦法鎖讓他懸空,因為工序錯誤頂多是拖到時間,與施工的品質是無關的。(法官問:原告負責人有無告知RC及磁磚尺寸錯誤、與施工圖不符並當場丈量給你看?)沒有。(法官提示原證19號第7頁即本院卷二第261頁,112 年5月10日的對話有無看過,所指內容為何?)這個對話就是第二次四個人會談約在我公司見面那次。(法官問:該第二次會談中,原告負責人及毛經理有無向你反應工序紊亂及RC、磁磚尺寸錯誤又不修改導致原告無法施工這件事情?)沒有,他們講的就是一直在趕工,很抱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在112 年3 月30日,在工地現場,我是否有站在台階,用量尺量現場說你的RC與施工圖不同,而且凹凸不平,我當場給你看電腦裡面你給我的施工圖,有無這件事?)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因為RC做錯,凹凸不平,所以我的包板沒有施作的固定點,所以我就先做一個假固定,再請證人查建志邀RC的廠商在一樓看如何補救?)完全沒有這件事。如果是RC有錯,施作之前就會發現狀況,而不是鋁包板施作完被發現有錯誤以後才這樣講,RC並沒有錯誤,都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又證人陳政男於本院訊問:政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無發生RC或是磁磚要修改你們才可以修改的情形時,亦證稱:沒有,陽台室內的高度有差一點,磁磚跟磁磚介面有差一點點,我們直接做了,做到蓋掉磁磚的部分,有的是窗戶打不開,鋁板的高度會影響到窗戶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另本院訊問:有無因為RC或磁磚施作的錯誤導致你們在施作本件工程時,需要等RC或磁磚修改後,你們才能施作時,證人陳政男亦證稱:沒有,要看圖,因為蓋不掉,鋁板兩邊有高低差,因為鋁板高度做錯,跟RC或磁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本院繼而詢問:有無發生過鋁板拆下來後發現RC做得太凹進去的情形時,證人陳政男復證述:我去修改的時候發現問題都是鋁板的問題,不是因為RC或磁磚有問題才導致鋁板錯誤,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修改的時候都沒有動到RC或磁磚,只要把原本的拆掉,移到正確的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作之瑕疵與RC、磁磚等其他廠商施作無涉,況若如原告所稱RC等廠商施作有瑕疵,原告於施作鋁板之前,自應會向被告反應,而非逕行施作所謂之假固定。 ⑶再參諸證人毛昱凱亦證稱已同意45日進料修補,尚未修補完 即遭被告驅離工地等情,顯見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修補後亦同意修補,然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補後尚有以舊料修補或仍有瑕疵等問題。至原告對被告所攝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61至226、245至506頁)固陳稱無被告所指瑕疵、係RC問題、可用矽利康施工克服、已修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3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3頁),證人查理元亦證述被證2-4 是3 月第一次發現瑕疵後,工地林佳音主任拍的,被證3 是我6 月份拍的,被證4 不是我拍的,被證5 是我拍的,7 是我拍的,被證3-7都是6 月份拍的,都是後面清查時拍的等語,本院認依上開照片確可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施工瑕疵且尚未修補完成,且原告所稱以矽利康填補方式,確會造成外觀、功能之減損,亦非修補瑕疵之方式,原告上開所稱洵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玻璃欄桿增高更改樣式部分,證人查理元證稱: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大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佳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現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要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公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件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們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有下文了,(法官提示原證6 號第1、2 頁問:對於原告112 年5 月22日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你傳訊給張惠美稱:「有多多要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以不拖到時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我希望先做成品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該對話之原因為何?)我有傳這段話,是因為我有簽到玻璃欄杆增高的施工圖,但沒有樣品,怕跟鋁包板的狀況一樣,所以我跟他要樣品,樣品等於成品,所以我是跟他要成品,我的說法是要看過後才簽報價單,我的意思是只要做一個就可以,應該在電話中跟張小姐說我沒有看到東西不可能簽報價單,公司也不會同意,因為依照我們廠商的慣例不可能不簽合約就全部做完,我確定我有講要看到一個成品樣品才要簽,請他盡快提供。但是後來原告一個都沒有提供,也沒有看到他有下料,我有看到壹張照片是用木板模擬高度,根本不是成品。(法官提示原證7 號即112 年5 月18日的施工圖問:該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確認後親簽?)這是原告給我的,是針對玻璃欄杆60公分改90公分的部分,但是因為只有施工圖沒有樣品,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原告的報價單。(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39頁問:112年5 月31日你傳訊給張惠美稱:「還有100 %的欄杆」,張惠美隨即回覆「下料製造中」,這段對話的原因及所指為何?)意思是欄杆跟我的拆除鷹架有關係,我的意思是說還有這些事情還沒有完成,我只是在解釋離拆架還有哪些工項沒有做,張惠美的回答「下料製造中」我的認知是他要給我一個成品,因為我們報價都還沒有簽,我的意思只是先給我一個成品看過後才能簽報價單。我剛剛說的用木板模擬的照片何時傳給我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不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玻璃欄杆變更設計從60公分變成90公分,你也在施工圖上簽字確認變更,請問這變更是何人決定的?)樣式是我決定的,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價格跟要不要做都是公司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1,本院卷第123 頁問:左上方的圖片是否就是你前稱原告有提供的柵欄加高的圖片?)是,就是我剛剛講的木板的示意圖並非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4頁);證人林佳音證述:玻璃欄杆也有增加高度的問題,應該是差不多同一時間,鋁包板可能完成,但是還沒有做玻璃的時候,有討論要增高玻璃欄杆,這個部分被告有提出增高,原告有說會做樣品,毛昱凱在工地現場用木板示意給我看會怎樣增高,並且向我說會請工廠做一套樣品給我們看,但後來都沒有做,也沒有給我施工圖面,我也沒有簽什麼施工圖面 ,報價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沒有收到任何關於報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證人查建志則證稱:(法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部分?)因為數量是實做實算,如果現場丈量比合約多,就是數量有追加,至於項目部分,我是沒有同意有項目追加,欄杆我有聽現場說,查理元發現尺寸因為法規的關係需要加高,因為原告現場做得亂七八糟,所以我跟查理元說先做一個樣品,但最後樣品也沒有做,我看到的是查理元給我看的照片,是用木板做的,不是樣品,所以我也不同意,我好像有看到欄杆加高部分的報價單,但我們並不同意,我當初是要求一定要先做出樣品,我覺得可以後才可以進一步討論,免得後來做的一團糟。(法官示本院卷一第17-19頁問:這三張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是原告說追加的部分,當初沒有同意,我叫他先做樣本給我看。(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施工圖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是欄杆要加高的部分,印象中也是查理元給我看的,但是我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實體的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再參酌張惠美於112年5月22日傳送估價單及「查董您好:以上追加麻煩您確認簽名、以利進度作業謝謝您」,而查理元回覆:「有多多要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一不拖到時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已不拖」、「我希望先做成品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18000加之前的你這樣1米要3萬」(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及張惠美於112年6月17日傳送之訊息上記載:「因112年5月22日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造(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再以業主核定版本焊燒固定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依上可知,原告就欄桿加高部分雖提出估價單、欄杆尺寸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然被告已要求須先做出樣本,始願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惟原告並未提出樣品,即難認此部分追加業經兩造合意而得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㈣又證人毛昱凱雖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7號第3頁問:於112 年5 月23日,林佳音傳訊「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給你,此訊息的內容所指為何?)有些骨架、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所以叫我先拆除,拆除完後我又裝上去了,隔了一個禮拜左右,骨架、鋁包板拆除重新安裝要每天5 、6 個工人做一個禮拜,重新拆除的骨架、鋁包板是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這個部分我有報價,大概在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拆除東西向2-16的骨架和鋁包板。(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21頁問:這份估價單是否就是鋁包板拆掉重裝所增加費用向被告請款?)是我剛剛說的東西向兩側。(法官問:請款後被告如何處置?)我有報價,但他們沒有回傳。(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19頁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就是上開你稱各次追加工程的報價明細?)第19頁是玻璃欄杆加長,第17頁是現場數量增加部分。(法官提示第17-21頁三張工程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的簽認?)沒有,玻璃欄杆加高部分被告有同意可以做,我們才下料的,東西向部分我們有口頭告知,王主任跟林佳音也有口頭同意我們才拆除的,但事後都沒有簽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4頁)。惟證人林佳音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二248頁〈應係348頁,本院誤載為248頁〉問:112 年5月23日,你有傳給毛昱凱說「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所指為何?)因為他把骨架鎖在防水層上,破壞防水層,要拆掉,必須要重新塗刷防水層,否則會漏水。(法官問:在112 年5 月間,是否有發生要做東西向的外牆磁磚,要粉刷,所以你請毛昱凱將已經安裝上去的骨架鋁包板拆除再重新裝上去?)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是因為要修補骨架鎖在防水層而破壞防水層的問題,才有本院卷二248 頁的這段對話,112年5月23日對話上面有壹張照片,就是顯示防水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觀之本院卷二第348頁,112年5月23日對話上方確有1張骨架照片,足見該段對話確係關於防水層修補,並非原告所稱骨架、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所先拆除嗣後再安裝之情節,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工程追加,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上,被告於原告遲延修補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固屬有據,然原告已將部分施工、修補材料送至工地現場尚未安裝,被告自應將尚未施作之材料返還原告,然而,被告雖於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5日催告原告取回仍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有被告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並於112年8月25日函載明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聯絡工地主任收拾撤離,否則將以廢金屬賣掉代為處理等語,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已委請陳政男修補瑕疵及施作後續承攬工作,且告知陳政男可使用現場原告留下之材料之後,原告於收到上開信函後亦已發函通知被告不得恣意將上開材料丟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得使用原告之材料,並將部分材料以廢金屬賣掉之法律依據,是以,被告告知接手修補廠商使用原告之材料,嗣將未使用之材料以廢金屬賣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上開材料物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已購買鋁包板等材料,共計707萬5,165元,並提出 成本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7、53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值為208萬7,656元,並提出現場施作數量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另被告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方公尺、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平方公尺、2-15樓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且被告已另行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政鴻公司為後續修繕及未完工工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7頁)。經查: ⒈證人查理元證述: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安裝,但是之後 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現場是全部的骨料完成後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是分批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數量,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多,就是鋁包板有上去,只剩下矽利康未打,四樓以下都沒有做,只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骨架有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3至15樓都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只有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跟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項目時間大概是112年3月,最後大概在112年5月多的時候,他們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並非新料,一部分新料有在東向,不確定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月多要去修改叫的料,原告完成玻璃欄杆立柱時間大概是111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進貨到現場,屋頂的裝飾條也停下來。(法官問:在112年3月間,被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它變賣掉。原告是鋁包板,是最後一個工項,只要原告完成我們整個工程的外牆就完工了,因為工程鷹架是從上往下拆到一樓,再從一樓搭架回到三樓,所以原告可以先做4-15樓的鋁包板,骨架是不用等其他的工項完成就可以安裝,鋁包板是最後一個工項,因為4-15樓原告完成的鋁包板有瑕疵,所以無法拆除鷹架,就無法重新搭蓋1-3 樓的鷹架,故2 、3 樓的鋁包板也無法進行。一直到我們禁止原告進場的那幾天師傅有裝幾扇鋁格柵,張小姐也有拍照,但後來因為沒有修改不能用被我拆下來,再請第二包廠商調整固定件後安裝,鋁格柵總共要90樘,原告有進貨82樘在現場,後來第二包廠商就是修改原告的固定件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鋁格柵後安裝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鋁包板拆除,你提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題,請問拆除錯誤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 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 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 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 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 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112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即本院卷一第105頁問:是否證人所製作?)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製作此表是否為原告公司退場時你統計的數量?)是的,就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場後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9頁)。 ⒉證人毛昱凱證述:骨架的貨是一次先送到工地,分到各層去 ,放在各層室內,骨架施作是由下往上做,是從3 樓開始做,做到8 樓就停掉了,因為在灌漿,停了快半年,就從9 樓開始做,做到16樓,16樓是屋頂,屋頂也有做鋁包板,骨架是全部完成,骨架全部完成時間是112年農曆過年前,鋁包板是在112 年3 月份開始做,從下往上做,從3 樓開始做,做到16樓屋突部分,全部都裝上去了,全部都完成了,大概112 年5 月底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做了,(法官問:鋁格柵部分,你們有無裝上去?)裝了8 樘,112 年5 月的時候,要裝其他的時候就被趕出來了,所以鋁格柵沒有驗收過。(法官問:玻璃欄杆部分有無完成?)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了,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鏽鋼立杆完成,因為被告要變更欄杆的高度,所以就停下來,有做了壹組高度的視覺,就是模擬的高度,一樣用不鏽鋼做的,他們也有同意,我有給查理元、林佳音、王主任看過,他們都同意,之後我有報價,但一直沒有回傳,要求我趕快做,所以我在112 年5月份有下料,有運到工地,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杆都有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是加兩片不鏽鋼焊在立柱上,當時只有玻璃還沒有下。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月5 日傳訊給你「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這對話內容是何意思?)就是林佳音問我修補的料何時進來,之後修補的料有進來,是在他們不讓原告進去之前,就是在前幾天全部要修補的料已經送到現場。(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36-38 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10日( 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你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這些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指的是我鋁板重新下的料,在這段對話之前我已經接到通知叫我們不要進場,但是我以為只是口頭上告知,我認為我還沒有做,所以還是繼續進料,我已經在4 月中談到有瑕疵的部分時就下料了,只是送達時間是六月十幾日。(法官問:112 年6 月12、13日連續二天被告是否禁止原告工人進場施作?)有。(法官問:112 年6 月12、13日這兩天你有到現場嗎?你們各請了幾位工人到場趕工?)我有到現場,工人都到了,因為大門沒有鎖,所以上去做了 格柵,做了2 、3 個格柵,也有做一些鋁板,把鋁板裝上去 。工人五個人到,不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 。 ⒊證人林佳音證稱:骨架完成的時間應該是112年年初才完成骨 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 年3 月份進場,鋁包板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鋁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安裝到15樓到10樓,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不及進來,被告公司因為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繼續做,所以後續的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去處理,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跟著進場,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天,兩到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次拆,他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如果拆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如果過小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些沒有,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法官提示原證15號,即本院卷二241頁問:112 年1 月6 日華誼工程請款單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為何會簽名?)是的,因為這是廠商提送格柵的請款單,料到了會給材料費的款項,施作後會給另外的款項,第一項是玻璃欄杆合約數量有86,骨架安裝好了所以先給35%,這個是玻璃欄杆的骨架,鋁格柵的部分原合約是60樘,現場總共90樘,實際施作82樘,就是已經裝上去82樘,第三個是屋頂玻璃欄杆追加骨架部分,也是料到了給一半的錢,我有簽過,上面查理元也有簽過,不過後面要誰簽我就不清楚,為什麼沒有簽到最後我也不清楚,當中追加的44樘我不確定,不過因為我確認現場有材料進來,而且也只是請材料的部分,所以我就簽了,不過我不確定沒有有施作到44樘,44樘是屋頂的部分,44樘只給百分之50價格是指材料的部分,我不確定施作的數量,所以如果請款單寫一定比例,有可能是只有材料進來還沒有安裝完成。材料進來也無法清點,都是照原告自己寫多少就算多少。(法官問:承上,該工程請款單的最下方紅字部分:扣除粗工3600、生活垃圾2416、保留款73820 ,為何會有這三筆款項的扣除?)因為骨架部分有請他搬,通知毛昱凱太多次但都不搬,有跟毛昱凱說如果不搬我就點工請別人搬,粗工是搬骨架的費用、生活垃圾是施工時會產生的垃圾,保留款我不清楚。(法官 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所指為何?)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掉的數量和來的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才會來。112 年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說2-3 週會進料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沒有進來,而且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了,進來的料量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過痕跡的料,像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我也跟毛昱凱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跟查理元反應過,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112 年3 月的時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去,而且還有瑕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不過修補的材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不足量或舊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頁、第10頁問:妳於112 年6月10日即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毛昱凱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為何?)前面所講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要求毛昱凱最晚星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時公司對於毛昱凱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延再延,做的又沒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邊修邊補是左右鋁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能修補,但因為料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所以我才會傳「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問:依照合約書雙方約定材料進場請領工程訂金款15%,你方才稱112 年1月6 日工程請款單上面有50%、40%是因為材料進場給的費用,請確認是否有施作部分工程?)幾%是查理元告訴我的,材料進場要給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材料和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3第2-3 頁工程估驗單,即本院卷一25-27頁問:事前有無看過這張工程估驗單?)有看過。我有轉送給查理元,請款計價的時候會送這間,這是還沒有發生叫原告不要進來的時候就送進來,我這邊收到報價單、計價單我就是轉給查理元,但我並不管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製作上開兩份工程請款單時,是否會參考工程估驗單?)計價單進來後我給查理元,查理元會告訴我要給幾%,然後我再依照估驗單來給,我也會跟查理元講現場完成的數量,施作完成的數量我會清點,即原告請款的時候已經裝了幾樘會去點,但是進場料的數量我沒有點,完全依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至於查理元要給幾%這個要問查理元,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證人在實際清點時,是否發現原告提供工程估驗單數量跟實際的有所出入?)格柵的部分有出入,我只有算格柵部分,其他關於鋁包板不是我計算的,剛剛那兩張請款單只有格柵部分,原告計價單請款82樘,但一開始合約60鏜,追加了30樘,這樣總共90樘,現場骨料施作只做了82樘,所以只有給原告82樘,一個格柵有4跟骨料,這樣算1樘,是指立柱的部分。原告被趕出去前,現場只有遺留鋁板料、格柵,只剩8 樘的格柵沒有留,其他的格柵都有留,原告不能進來後,遺留的格柵請政鴻安裝,但是有8 樘是另外購料,遺留的鋁板料不能用,因為尺寸不合或是有瑕疵就沒有使用。玻璃欄杆部分增加高度的部分和橫桿部分沒有進料也沒有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進料或留在現場,也沒有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你剛才說和格柵部分有出入,原合約和追加總計90樘,而證人所作兩份工程請款單上計算之鋁格柵完成比例分別為追加部分40%即原證15、原合約部分35%即原證14,依照該數量並未拿到82樘,30樘*40%+60樘*35,兩個相加也沒有達到90樘,為何會這樣?)合約是約定60樘追加30樘總共90樘,而現場施作只有82樘,我不可能給90樘,而且這個和給付的比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頁)。 ⒋證人查建志證述: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 ,我看到玻璃欄杆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玻璃、橫桿在現場,我剛說的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現場,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再裝上去。陳政男是查理元找的,簽約是我跟陳政男簽的,簽約內容因為時間很趕很久了,也無法逐一去現場看,就用一個總價承包,我記得金額大概是1000多萬元,就是全部完成交給我,由陳政男一一巡視,原告做錯的部分就拆,幾乎是全拆,拆下來的材料如果可以修改就用,不能用就叫新料,因為當時沒有時間去算可以用的材料有多少,因為趕時間,就是一個總價,所以我這邊是沒有清點到底最後用了多少原告的材料,我個人是沒有清點,我聽到的是新料用的居多,大概7 、8成,拆下來不能用的材料是工地處理,我聽說是賣掉。合約雖然有約定如何請領,但是沒有完全照合約的約定去請款,一般是材料進來,給個30% 或40% ,全部做完再給剩下的,每次請款數量是由現場查理元報給我的,百分比也是查理元寫給我,我同意,是由他看現場狀況決定百分比,據我的印象,已經給的工程款300多萬元,不全部都是材料,因為分好多次請,有的是進材料先請,有的是做到哪邊再請,有確認的只有請款單價跟合約有無相符,至於比例或是數量都是查理元報給我的,因為他才知道現場的狀況。(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239、241頁問:工程請款單有無看過?)有看過,覆核欄是我的簽字,這兩張是剛剛我說的原告有幾次請款的請款單,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外,只有第241 頁的附註是我寫的,我只是依照上面的請款內容整理一個一看即知的內容,至於數量部分不是我確認的,而是依照上面的內容整理而已,百分比也是查理元現場狀況後跟我講的,我覺得可以就確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434至442頁)。 ⒌證人陳政男證稱:(法官問:被告與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 約定內容為何?工程期間、工程項目為何?)因為現場東西做得太亂,所以叫我們盡量趕工,工期是希望兩三個月可以完成,因為要拆外牆鷹架,是先叫我們去現場看,叫我們報價,我們也有報價,最後契約就是按照報價的金額,金額是1000多萬元,最後領到的錢也是按照報價單領到工程款,就是全部依照報價單,不是實做實算,因為沒辦法實做實算,就是統一一個價格報價,做到全部完成,就是鋁包板有多少平方公尺,鋁格柵有多少樘,玻璃欄杆有幾米,先到現場看哪些要修改先量過,因為要拆要改,因為工地有提供圖面給我們。(法官問:政鴻公司何時進場施作?施作期間為何?有無施作完畢?何時施作完畢?)112 年6 月中去看,6 月底進去做,到8 月中或8 月底就全部完成,錢是分階段給我們的,被告的工地也有去驗收,驗收合格才給錢,還沒有給清,被告說要驗屋後才能給錢,應該說被告有請工務去看過,沒問題才拆鷹架。(法官問:材料在施作本件工程時,是全部使用政鴻的材料嗎?)當初政鴻公司是全部用新的材料,但是被告公司說可以用就留下來用,現場的板子可以用就用,不可以用就換新,骨架有重新拆下來,鋁包板也有拆下來,應該是只有東向的幾層樓沒有拆,剩下的都全部拆下來,但東向的那幾層樓應該也有調整,鋁板大概換掉七成左右,可以用的大概三成左右,骨架因為要拆有的是移動,有的是要裁切,因為有的鎖不到或是破壞防水所以骨架要拆下來,有的是石材或介面不對。(法官問:鋁格柵的部分是用你們的材料嗎?)因為現場有料,所以我們都用現場的料,因為現場看就是東一堆西一堆,無法判斷是否足夠但施作完後確定只用工地的料,底座也有做修改,因為上下沒有垂直一直線所以有做修改,我們施作前已經裝上去的沒有多少了,看到的是有一層有幾樘,但是也有做調整。(法官問:玻璃欄杆是用你們的材料嗎?)我們到現場時有底座,底座有一個高度,後來是我們有加高,玻璃的料是我們的,夾具的料是我們的,橫杆的料是我們的,立柱加高的料是我們的,立柱加高及安裝橫杆玻璃都是我們做的,還有調整立柱,原本的立柱沒有全部做完,樓下是有幾層還沒做,如果立柱的材料找不到我們就補,原來的立柱如果沒有牢固要補強我們也有補強,所有加高的材料都是我們進的,現場一堆一堆的我們沒有看也沒有使用,後來剩下的東西都擺在現場,叫被告去處理。(法官提示被證9 號現場實際數量表即本院卷二第519頁問:於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民權首富外牆鋁板、格柵、欄杆修繕新作工程」時,現場是否留有如「現場實際數量表」所示之材料或半成品即造型鋁板工程732.64m2、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m 、2-15F 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m?)我沒有看過這張,就是工地告訴我鋁板多少平方公尺,鋁格柵幾樘,玻璃欄杆幾米,現場的鋁板就是拆下來的數量,鋁板大概裝了八成左右,裝在上面的沒有辦法看出數量,拆下來我也不會量他的尺寸,我只是計算我可以用的,如果測量後可以用我就用,不可以用就換掉,我不可能知道現場原告已經做的數量是多少,鋁格柵是樘的,但也是放一堆一堆的,我也不可能去量,我只能要裝了看現場的東西能不能使用,原告留在現場的玻璃欄杆這些數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會管這個。(法官問:報價單中第1 項669 平方公尺鋁包板、第2 項82樘鋁格柵6m、第3 項2-15樓121.7m不銹鋼玻璃欄杆、第4 項頂樓的86m不銹鋼玻璃烤漆欄杆,是否均如數安裝?)那是工地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實際施作的時候因為是總價承攬,報價單上的數量是工地提供的,我們去現場看,看現場要改的東西跟做的東西就提出金額報價,不管數量就是全部完成的金額,如果能用留在工地的材料就用,就賺到,如果不能的話就自己想辦法去做新的,即使是賠本也是要完成,因為被告提供的數量是原本合約的數量,至於是何合約我不清楚,是被告說有合約的數量,我們去現場核對施工圖看數量差不多就照被告提供的數量去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鋁格柵的材料都是沿用原本留在現場的材料,為何在報價單中鋁格柵之單價為一萬八?)單價是包含連工帶料,現場是一堆一堆的,被告說可以用的就拿去用,被告也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如果鋁板要修改的錢超過單價那也不要用了。因為當初報價的時候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用,我就是總價承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東向部分以外,其他面的鋁包板都換成新料,是否如此?)我剛剛講的其他的就是70% ,東向是上面幾層做好了有做調整,就是板子有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 ⒍由證人查理元、林佳音、查建志、陳政男證詞綜合可知,就 鋁包板部分,骨架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惟因有螺絲釘在骨 架上等瑕疵,故嗣已拆除大部分;鋁包板4樓以上已完成, 惟因施作有瑕疵須修補,而原告並未將鋁包板修改材料全部 送至現場,且有部分修改材料係舊料,4樓以下鋁包板原告 未完工且材料亦未送至現場,嗣陳政男接手,除東向外,其餘鋁包板均拆除,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鋁包板約3成;鋁格柵部分,原告已將82樘材料送至現場,並於112年6月13日安裝幾樘,玻璃欄杆部分,3至15樓有安裝立柱,但有未垂直問題,亦未安裝橫杆、玻璃,現場亦無橫杆、玻璃材料,屋頂已安裝玻璃欄杆杆,但裝飾壓條尚未安裝,玻璃欄杆部分增加高度的部分沒有材料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而依證人毛昱凱證詞,骨架全部完成,鋁包板則是3 樓到16樓屋突部分均完成,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拆除東西向2-16的骨架和鋁包板。鋁格柵裝了8 樘,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了,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銹鋼立杆完成,在11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杆都有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修補時,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證詞一致部分為:骨架部分原告已全部安裝、鋁包板4樓以上已安裝、玻璃欄杆3至15樓立柱已安裝,屋頂除裝飾壓條已安裝,玻璃欄杆玻璃材料尚未送至現等部分,而證人證詞不一致部分為:鋁包板3樓有無安裝、玻璃欄桿2樓立杆及3至15樓橫杆有無安裝、增高立杆、橫杆及玻璃材料有無送至工地、屋頂玻璃欄杆裝飾壓條有無安裝、修補之鋁包板有無全部拆除及材料有無送到工地、鋁格柵有無安裝8樘。 ⒎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其上固記載鋁格柵原合約60樘已請50%、追加30樘已請40%;2~15F玻璃欄杆78M已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惟依證人林佳音證詞,材料進場要給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材料和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現場施作完成數量會清點,但進場料數量沒有點,完全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禁止其入場施工前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並非如請款單所載之比例。又原告就其主張已購買材料或施作之數量,固提出成本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7、538頁),惟其中出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183至212頁)均無被告人員之簽認,且王室公司出貨單其上尚記載待點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188、190至218頁;本院卷三第41至82),被告亦否認成本一覽表所載之材料數量均確有送至工地現場,並否認匯款單據與系爭工程有關(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自無從以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而推認於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前,原告確已將原告所主張之材料數量送至工地現場或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如原告所主張。再者,原告於112年3月以後即因為修補鋁包板瑕疵而訂購新鋁包板,因修補瑕疵本即屬原告之義務,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再購買之鋁包板等材料費用自不得再重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未送至現場之材料已不得使用至其他工地之情,故原告以上開匯款單據或送貨、出貨單主張購買材料金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亦不足採。 ⒏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造型鋁板工程數量712M、單價5 ,280元,鋁格柵60樘、單價1萬3,000元,屋頂不銹鋼玻璃欄杆烤漆86M,單價1萬500元,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烤漆78M、單價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主張已完工之數量為造型鋁板原合約712平方公尺、增加82平方公尺,鋁格柵原合約60樘、增加30樘,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合約78M、增加58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所提造型鋁包板(2.5t)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註2記載:已進場已完成數量:718㎡。已進場未完成數量:76㎡,因2樓及6樓因現場因素未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鋁格柵60*60*2t(1260cm*1800cm)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數量表註2、3-1、3-3分別記載:已進場數量82樘,因2樓8樘尺寸未確定,已廠製完成,待尺寸確定後裁切;安裝完成數量8樘,詳照片第9-10頁;鋁格柵剩餘數量74樘;雖未安裝完成,均已上骨架未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則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方公尺、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而依政鴻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政鴻公司工程項目包括造型鋁皮工程東向2-6F、南西北向2-15F以上含新丈量、拆除、敦樣、進新鋁板施工(含矽利康)669平方公尺;鋁格柵北向(56樘)、南向(34樘)含固件除鏽、烤漆、固定件烤漆修飾蓋82樘;2-15F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含除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121.7M;R1F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含除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86M。是以,互核兩造上開主張及證據,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使用材料數量雖有出入,然兩造尚有爭執部分應係關於鋁包板及不銹鋼玻璃欄干追加部分,未爭執可確定已完工數量為鋁格柵82樘、原合約之鋁包板數量712平方公尺、屋頂不銹鋼玻欄杆86M及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78M。至有爭執部分,鋁包板部分,原告主張增加82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增加20.64平方公尺(即732.64平方公尺減去712平方公尺),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原告主張增加58M,被告則抗辯增加43.7M(即121.7M減去78M),本院審酌證人查理元證稱關於被告抗辯之現場數量係由查理元事後測量而得之情,再酌以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其上記載2~15F玻璃欄杆78M已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以78公尺加上追加44公尺為122公尺,與被告抗辯121.7公尺差不多,故本院認以被告抗辯之追加數量為可採,故應認鋁包板部分追加20.64平方公尺,2-15層不銹鋼玻璃欄杆部分追加43.7M。 ⒐承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應為鋁格柵82樘、屋頂 不銹鋼玻璃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121.7公尺、鋁包板732.64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倘原告如期完工,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鋁包板386萬 8,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鋁格柵106萬6,000元 、屋頂不銹鋼玻璃欄杆90萬3,000元、2-15樓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91萬2,750元,合計675萬89元,加計5%稅捐後為70 8萬7,593元。至原告所稱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 及造型鋁板東西向兩側拆除復裝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不得 請求上開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購買之材料原即是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是故原告得請求購買之工程材料遭被告使用所受之損害僅於工程款708萬7,593元範圍內,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20萬0,912元後,至多僅為388萬6,6 81元。 ㈦被告與政鴻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款為1,038萬1,140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政鴻公司933萬3,154元。又政鴻公司施工範圍除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及前述數量追加部分,亦包含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故被告與政鴻公司約定之工程款1,038萬1,140元,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始屬原告應負擔,被告並未說明此部分工程款如何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表,認此部分工程款以原告所計算之244萬8,000元尚屬適當。是以1,038萬1,140元扣除244萬8,000元後,原告應負擔修繕及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93萬3,140元。 ㈧承上,原告應負擔793萬3,140元,扣除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 材料8萬3,2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84萬9,940元,此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88萬6,681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無法按工程進度配合施作、改善本訴所述之瑕疵, 嗣經反訴原告依民法497條規定另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政鴻公司接手後續修繕及未完成工程,連同已給付之320萬0,911元,反訴原告因本工程項目支出總金額共計達1,358萬2,051元,另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書面告知反訴被告儘速處理現場遺留材料,反訴被告未派人取回,反訴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0日進行變賣,變賣金額共計8萬3,200元,是以1,358萬2,051元扣除後續現場實際數量計算出之報酬708萬7,594元及上開變賣金額8萬3,200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損失及費用達641萬1,257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政鴻公司有無使用原告現場遺留之材料非重點,被告係以總支出費用扣除合約報酬之差額作為請求原告賠償之依據,合約報酬係連工帶料之價格,被告並無少計相關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1萬1,257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稱自112年3月以來曾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瑕疵,觀 以前開相關人等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主要均係針對材料準備數量、規格、進料時程、工程施作順序及工期加速等事項進行協調溝通,難認反訴原告已就其所指瑕疵及通知反訴被告限期修補瑕疵等事實完成舉證,於112年6月9日即律師函中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繕,於112年6月11日、13日拒絕反訴被告施工,致反訴被告無法針對反訴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繕,本件未有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存在,或瑕疵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且就瑕疵之說法均與工程實務有所出入,反訴被告經告知後瑕疵均已儘速改善完畢,況反訴原告均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甚且對於瑕疵無法進行修補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政鴻公司改善及繼續工作之費用。又反訴原告發包予政鴻公司之費用多有逾市場行情,或支付時點不合理等情,為反訴原告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經查: ㈠如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施作之鋁包板有螺絲鎖在窗戶上、骨 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鋁格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未預留卸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過大等瑕疵,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反訴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後,已與反訴被告數次開會並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承諾於45日內修補完成,惟反訴被告嗣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補後仍有瑕疵,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政鴻公司修補及繼續工作,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與政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1,038 萬1,140元(含稅),扣除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工程款244萬8,000元及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8萬3,200元後,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及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84萬9,940元。又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388萬6,681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96萬3,259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萬3,25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 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萬3,25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