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加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2-建-24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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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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