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2-建-24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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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嘉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而與原告訂立民國111年7月25日「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若有違反,除保證金300萬元沒入外,被告須賠償原告1,200萬元罰款等語。原告據此與第三人即下包伍齊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訂立「計價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安排後續污染土壤處理及預購產能事宜,並著手與被告續訂處理全部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作業之完整合約。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完整合約遲未合意,且原告多次要求進入系爭場址履約未果,始發現被告已違反上揭約定而改請訴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進行原屬原告施作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契約預期利益,還遭伍齊公司以原告違反甲契約為由,沒收1,50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或賠償原告損害1,200萬元。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1.又委請原告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款未果,得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258,110元。  2.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代墊系爭場址之水電費共52,311元,又先 後派駐守衛二人24小時看管系爭場址,控管土壤離場作業,支出2,144,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之。  3.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予其使用24個月,租金 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360萬元,原告得擇一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36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廢棄土 壤清理作業,聽聞有漲價問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僅具約束單價或預約之效力,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報酬,並無必須全部交給原告運離之意思,原告下包伍齊公司無正當理由沒收原告甲契約之保證金,難認屬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況原告未曾運離任何廢棄土壤,即無履約事實,無何期待利益之受損可言,無由請求被告賠付1,200萬元違約金。又被告未曾委請原告辦理上揭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款項。否認有派駐守衛之事實,且原告是為自己利益而在系爭場址派駐守衛及支付水電費,否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否認就廢水處理設備而與原告有契約關係,且未受有租用設備之利益。退步言,被告所付保證金300萬元經系爭契約約定可抵扣最後一期清運報酬,但原告既未清運任何土壤,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萬元,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順序為1200萬元、360萬元、2,144,000元及其餘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 ,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證金。 (二)被告於112年1月9日與天力公司簽約,而拒絕原告進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1,2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若有,除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沒入外,甲方須賠償乙方新臺幣1,200萬元之罰款等語,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依本約所簽訂之價格妥善載運清理,不得因處理機構處理費用調漲而不予載運,為達前述條件乙方需與處理機構簽訂保證量,故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兩造定有違約金條款,因被告已給付保證金,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轉作違約金之一部,再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審諸第4條約定「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之「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部分,具有排他性,有確保原告預期利益不受減損並免受預約產能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違約金條款應有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總額之預定性質。  3.次查,關於兩造訂約緣由及經過,證人李維珊到院結稱:伊 知道兩造公司有簽土壤相關的合約,有跟著他們在場二次;被告原將系爭場址交給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處理土壤整治工程,嗣改與原告訂約處理;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劃書內,應該處理之工程事項可大分為「工」及「土」二階段,前者涉及開挖、篩土、下樁、環境監測、空氣污染監測還有內部小搬運等等作業,後者涉及土壤外運;被告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後,說要把「土」、「工」二部分都交給原告做,但僅先就「土」部分與原告訂約,「工」部分未談妥價格,後來爭執就沒有簽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參諸被告既製有卷附各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版)」(下稱整治計劃書),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後,始終負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各項污染改善義務(參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交宏德儀公司開始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及土壤離場作業,包括證人所稱「工」、「土」等二部分,則系爭契約形式內容固僅就土壤離場有所約定,但實為被告完整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一部,再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不只報價而已,更有具體違約金條款,且「土」之離場作業可與「工」部分各自執行,系爭契約有獨立完成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止於預定價格或預約程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交天力公司清運土壤離場乙節,違反第4條專任清運約款等語,洵屬有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4.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清運系爭場址土壤離場作業 ,依卷附整治計劃書A、B、C三區土壤量等土方體積及重量、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等數據估算,如暫不計開挖後土方量,原告預期利益至少14,661,800元以上(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59至161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原告遭伍齊公司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更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卷附被告107年9月28日「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版)」(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所載系爭場址待處理土方污染情形分類、A、B、C三區各類待處理土方量(本院卷一第236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之價格(本院卷一第35、45頁),併參酌土壤容重以每立方公分1.5公克換算體積為重量計價,估算原告轉包伍齊公司執行時,可預期利益達16,279,050元之程度(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上揭數額於扣除300萬元後,尚有逾1,200萬元之數額,堪認原告據此請求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應予許可。  5.有關被告300萬元抵銷抗辯:查被告有上揭違反專任清運約 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沒收該300萬元保證金,無庸返還,則被告已無保證金債權餘額可供扣抵最後一期報酬,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擇一依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258,110元: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雖被告就原告有支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4、5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原告就此部分事務有契約關係而應付報酬,亦未委任原告辦理環境監測作業等語。查被告負有清運廢土義務之事實,已如上述,審酌上揭證人陳述原告係接續宏德儀公司而為被告辦事之廠商,應可推認被告就此等與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之時效性事務有即刻委任原告續辦之意思,否則無從善盡其公法義務,再綜觀兩造所提全部LINE對話內容,原告辦理此等事務而向被告請款時,均有適時提出請款單與發票,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0988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1887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均以原告為受文者,可佐證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監測報告事務之事實,另參酌被告在上揭LINE對話中,查無指責原告擅行其事或不應收費之言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堪採認。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包括環境監測作業等等事務之意思,難認可取。  2.依上,原告就所辦事務,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258,11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55至83、232頁),應認有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 電費52,311元、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電費48,925元部分,查原告繳納電費之電錶是以被告為債務 人(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告自有付費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有關費用,堪認原告為被告管理電費付款之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併依不當得利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3.水費3,386元部分,查原告繳納水費之水表債務人為訴外人 宏德儀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償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用水係為被告利益管理或被告有何用水受利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有理,不能許可。  4.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必要派員進行 全天24小時看守,以利控管土壤離場且土壤不得任意離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在現場無機具,無必要看守現場,原告是為自己利益派駐守衛,且有關人員無簽到退、無在場工作及受領薪資之金流證據,部分單據係起訴後始製作,證明力不足等語。查原告既未曾自系爭場址清運土壤,且依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土地周邊設有圍籬,衡情單純設置路障或鎖具即可產生阻隔人車進出及控管土壤離場之效果,並無全天24小時看守之必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陳有上述廢水處理設備置於場址之事實,堪認其亦有派駐守衛保護自己財產之利害關係及動機,尚難遽認該守衛係被告利益所為,縱被告受有利益,僅能認係原告保護自己財產之反射利益。是原告所付費用,與被告受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四)原告擇一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60萬元:   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受有利益。惟查證人李維 珊結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簽合約書之前,被告公司有沒有跟宏德儀公司談,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的事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說明當天經過?)離場現場我兒子有錄影,有王侯堯、李維珊、許建廷、我兒子、楊純福、宏德儀公司有李先生、嘉福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王侯堯跟李先生談了哪一些事情?)請他們離場,宏德儀公司說他們的鋼板樁、監視器、廢水設備不可以再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宏德儀公司說廢水設備不可以再使用後,王侯堯有沒有說什麼?)說沿用許董(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廢水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王侯堯跟許建廷在現場有沒有談到廢水設備的費用如何計算?)許建廷說會用全國的價格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侯堯聽許建廷的說法有什麼表示?)現場全部交代給許建廷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曾表示於宏德儀撤離廢水設備時,願以全國厚生加油站污染改善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同一價格使用原告提供之廢水設備(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其按所提上揭加油站契約所列185,000元之更低價格1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租金共360萬元,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未訂立契約部分,依李維珊上述證詞可知,僅能認其等就整體「工」及「土」作業尚未另訂內容更為完備之綜合性契約,並無礙有辦理時效之廢水處理作業已先合意使用原告設備之契約關係,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0元、委任報酬費 用1,258,110元、電費48,925元、廢水處理設備租金360,0000元,共計16,907,03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預期利益估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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