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2-建-258-2025021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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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 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