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2-建-26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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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大心泰式麵食新竹巨城店」(下稱新竹巨城店) 、「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下稱新光影城店)、「非常泰復興店」(下稱復興店)、「時時香竹北店」(下稱竹北店)、「時時香台南西門店」(下稱台南西門店)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店名契約稱之),其中復興店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書涉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則均於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5、38、144、232、2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附表編號2之追加工程款386,295元,及減縮編號1之追加工程款為136,808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51、79頁,下稱2,549,3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至110年間先後投標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編號2業經撤回,其餘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店名工程稱之),兩造就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伊於施作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期間,被告人員均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指示施工,且被告就各工程亦均派有工程部人員專門監管工程進行,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但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下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⒈新竹巨城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6,808元。  ⒉新光影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追加工程款707,973元:   兩造就新光影城店議價係約定由伊以4,500,000元承攬,然 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300,000元,有工程款差額200,000元未付,且欠追加工程款707,973元未付。  ⒊復興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84,521元。  ⒋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0竹北 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190,00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19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⒌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1 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30,00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9月18日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23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復興店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因「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 做」而無法辦理驗收付款,然其餘項目並未有缺失或未完成;新竹巨城店工程,則因無法確認追加工程且未驗收,且驗收本為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件工程既未辦理驗收,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至其餘工程則經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黃富承(下稱黃富承)簽認而有拋棄時效之情形,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提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約定伊應提供施工日誌,然施工日誌 並無約定特定形式,且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向被告所屬工程師說明代之,被告以伊未提供施工日誌應按日扣罰工程款作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否認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 加,兩造就此3工程契約均約定採總價承攬,如需追加工程,應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伊同意後方得列為追加項目,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伊同意之證明,且原告未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提出任何施工前、中、後照片紀錄、施工日誌、工單、進料單、查驗與驗收紀錄等客觀證據,亦未說明其提出之照片與追加工程各工項間之關聯性,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實際施作完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此3家店均已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順利營運,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間歷來簽署諸多契約,均係以契約約定内容為基準,新 光影城店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4,300,000元。原告雖主張當時議價為4,500,000元,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内部財務運作考量,書面契約先填載4,30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投標、議價證明,或進一步說明及提出有何可推翻上開契約效力之情形,其請求為屬無據。  ㈢伊就竹北店工程及台南西門店之保固款的返還條件及金額均 不爭執。惟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整體工期(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各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伊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又依復興店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4月28日完成該工程,然迄至被告人員於104年8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時仍未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逾期迄今亦未完成施作,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扣罰至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伊以上開依約對原告扣罰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80、84頁)  ㈠兩造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竹北店、台南西 門店簽訂有系爭契約;且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開幕。  ㈡被告就竹北店工程,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3,610,000元( 含稅)。  ㈢被告就台南西門店工程,於109年8月18日給付3,680,000元( 含稅),於109年9月18日給付690,000元(含稅)。  ㈣第㈠項各店(餐廳)均已對外營業使用中(開幕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㈤黃富承曾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事件)作證,原告於該事件當庭提出本件原證12文件,黃富承於當日為本件原證13筆錄所載之證述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 之施工期間,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被告尚積欠上述之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差額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竹北店契約及台南西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302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附表所列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既已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此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新竹巨城店追加工程款136,808元部分:   ⑴查新竹巨城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整(含稅)」、「…甲方所發空白估價(標)單内所列項目及數量,乙方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者會議紀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如估價單内所列專案數量與圖說、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或有衝突或矛盾之處均做最有利於甲方之解釋。承包商仍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確知本工程如係在商場中進行,應完全配合商場關於施工管理之所有規定。另本工程之總價及日後如有追加、進度趕工、初驗複驗等瑕疵修補階段、保修維養期間等工程都均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用及考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1項「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標單内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加工程應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償標準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償,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3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原證2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紀錄,且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9.02.15」,而新竹巨城店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期限「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該店早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幕(詳附表),顯見新竹巨城店工程於108年6月27日前即已完工,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應堪認定。又依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現場監造之工程師趙弘棋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372至374、378頁),固可認原告有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且於新竹巨城店在廚房入口左側牆面依原設計施作明鏡後,依被告設計經理Jane要求改為灰鏡加紅色卡典等事實。惟如前所述,新竹巨城店工程至遲於108年6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縱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新竹巨城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就新竹巨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亦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707,973元部分:   ⑴查新光影城店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條第8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工程期限之日期、總工程價款之數額之約定有所不同外,其餘内容均與前揭新竹巨城店契約條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趙弘棋到庭證述,其於109年有跟永暉公司許永彬先生確認追加内容的項目及施工情形,有去現場確認過,原證7報價單上打勾的部分是現場確實有施作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有4項,其有寫增設,是現場有的有配合百貨公司去做2次細清,但也有追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375至376    頁),固可認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一 節非屬無稽。惟新光影城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限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且該店於109年7月15日即已開幕,顯見新光影城店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已依契約如數給付新光影城店工程款4,300,000元,應認被告已就新光影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按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 3月23日在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新北地院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然其亦證稱「(問: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問: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新再跟廠商議價。…(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7、459頁),足認黃富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無權決定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金額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⒊復興店追加工程款108萬4,521元部分:     ⑴查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簽訂復興店契約(即原證8),第4 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該店已於104年5月2日即開幕營業,足認復興店工程於104年5月2日前即已完工,縱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原告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兩造縱就原告未依約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而生爭議(見本院卷㈡第419頁電子郵件,並經證人即負責復興店工程之工程師徐家豪【下稱徐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 」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理由同前第⒉項⑶之理由,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㈡新光影城店工程差額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5工程標單、原證6新光影城店契約及原證12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202頁、第431至435頁),然原證5、6均無兩造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之記載,而原證12對帳明細表第3張於「工程」欄雖打字記載「桃園新光影城店(合約430萬.另補20萬.共450萬)」等文字,然自「另補20萬.共450萬」之字面,並無法推認其意思是當時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且黃富承於新北地院案作證雖稱該張對帳明細表上英文名字是其簽名的,但其上並未如第1頁記載「本人同意」,且黃富承既已為前揭證述,其權責只在金額10萬元以内可以決定,其自不可能同意額外補原告20萬元,況若兩造間確有工程差額款尚待給付,原告為何遲至111年間方提出上開對帳明細表予黃富承?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本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然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4,300,000元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金為4,500,000元;且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同前第㈠項⒉⑵⑶之理由,原告請求工程差額款20萬元,為無理由。  ㈢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部分 :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此2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7、509頁),堪認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190,000元、230,000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整體工期,第12條第6項亦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但原告並未依各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其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並稱兩造契約就施工日誌並無約定特定形式,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時,被告始得依約定計罰,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工程師趙弘棋已到庭證述,於原告施作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期間,當時沒有要求廠商(原告)要提供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第376頁),並證稱「(問:你擔任瓦城專案工程師負責監工,瓦城公司有無要求你需要請廠商製作施工日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足認原告就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並無逾期或不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竹北店工程、台南西門店工程期間,已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形式之施工日誌,且原告有逾期或不按其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513,000元、759,000元,亦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 之施作為由,主張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其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然徐家豪已到庭證稱「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是復興店改裝工程的核心工程,原告在其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原告老闆後,並沒有進場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做(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且查被證6係徐家豪於104年8月7日寄予「阿杉老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其上記載「有關非常泰復興店-驗收報告內容詳內08.07」、「請阿杉老闆完成非常泰復與店合約內容,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瓦城無法接受該品項僅扣款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完成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故認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空調(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一節應屬實。   ⑵復興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8日」、「如工程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外,並應照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209、213頁),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復興店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再兩造就原告逾期完工,除約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外,並約定按逾期天數計罰款,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復興店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上限,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云云,然查復興店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4,900,000元係含稅金,又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8日」),被告於104年間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徐家豪不同意原告僅願意扣款15,000元,而要求原告應「重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見被證6徐家豪發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8月7日),非原告完全「未施作」,足認原告應已有施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僅未合乎契約之約定,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就復興店工程尚有何其他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對於被告之營業並未生重大影響,應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難認復興店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仍未完工,原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再復興店契約之總工程價款為4,900,000元,如以第13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即為147,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般工程契約常見千分之3即14,7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復興店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惟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自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日前應即已完工交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3日遲延罰款責任(即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罰款為44,100元,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為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日誌為由扣罰均無理由,主 張逾期計罰部分,僅以44,100元為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44,1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之追加工程款及新光影城店之工程差額款等均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則均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逾期罰款44,100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75,9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共計3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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