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2-建-275-2024110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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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義舜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磊慶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 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 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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