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2-建-283-2025021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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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3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大心101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大心101 店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大心101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95萬元(含稅)。大心101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62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大心101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保固款,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返還,大心101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9萬7500元。 ㈡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台中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台中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15萬元(含稅)。台中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38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保固款,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返還,台中時時香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25萬7500元。 ㈢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大心中和環球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大 心中和店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大心中和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30萬元(含稅)。大心中和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0萬9525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承攬被告旗下之瓦城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微風店工程),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瓦城微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70萬元(含稅)。瓦城微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30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 ㈤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高雄夢時代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高雄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高雄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20萬元(含稅)。高雄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12萬6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南港車站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南港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2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南港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58萬元(含稅)。南港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43萬596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原告承攬被告旗下瓦城高雄漢神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高雄店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瓦城漢神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80萬元(含稅)。瓦城高雄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7萬5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㈧基此,被告積欠上開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如附表所示,共計2 90萬148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依上開附表所示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各該工程採總價承攬,為施作工程所需而應與商場物業、工程等部門協調取得施工許可或配合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原告負責及支付相關費用,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原告已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會議記錄為準,原告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第4條第8項約定工程總價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用及考慮,不得要求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追加工程,應另行報價並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施作完成追加工程之證明外,亦未見該等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差異性,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係屬追加工程款。至原告請求大心101店工程及台中時時香工程之保固款部分,大心101店於108年8月6日開幕、台中時時香店於109年1月11日開幕,依約保固為1年,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均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室內裝修工程均係由原告 施作,並簽立如附表「原告主張」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合約書,現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店面均已營業使用等節均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 經驗收,且業經保固期滿,請求被告合計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總計290萬148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3.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5高雄時時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60 00元,被告已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0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重複而屬無據,先予敘明。 ⑶觀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編號2追加報價單,其上均載明為「 竣工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203頁),且均有證人蔡明宗、原告所屬人員李振東個人分別手寫簽名,核與證人蔡明宗證稱:我在105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任職被告工程部資深工程師,附表編號1至編號2工程我有參與進場、施工、驗收、點交,追加工程由現場公司設計師看完認為要追加或公司主管或其他部門依現場狀況做追加減工程,工程完成後,才會議價,有些是施工中追加,有些是交給現場後,因為營運上需求,添加一些工項,利用夜間施工,都做完了才跟原告議價,廠商會提供報價單,議價時間就是報價單上時間,我對點完成後,會將報價單交給主管,我會先做初步議價交給主管,簽完後我會交給公司採購小組,就我的經驗來說,我議定的價格送到我上面的主管會被砍一次,有時送到財務長還會再被砍一次,當時我的主管協理黃富承、副理即展店主管李啓榆會到現場查看施工狀況,但都不會到場確認驗收內容,他們會讓現場工程師做驗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40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完成附表編號1、編號2竣工追加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驗收並經議價。 ⑷佐原告所提附表編號4瓦城微風店裝修工程追加減費用原因分 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追加費用原因分析」項下有「執行長確認-追加」、「執行長確認-修改」、「消防-變更開門形式」、「追加施做」等多種原因,並於「需求部門簽章」下均有具名簽認,報告最末有訴外人趙弘棋、原告所屬人員李振東分別個人手寫簽名,酌訴外人趙弘棋另案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工程師,參與議價、工程管理、監工及驗收等,當時工程部部主管為黃富承,我會拿到報價單是要到整個工程完工,廠商才會把報價單給我,我在上面簽名的意思是指報價單的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報價單追加工程金額會再跟廠商議價,我簽名時都已完工、驗收,我初步議價後會再交由副理李啓榆等語(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卷㈢第462-473頁,下稱1638號事件),此亦與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2追加報價單所載工程完工、驗收流程相同,足認原告確有完成附表編號4上開分析報告所載之追加工項,並經驗收、議價。 ⑸參訴外人李啓榆於另案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11年 9月離職,擔任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店及維修組的工作分配,我的維修核決權限是1萬元,不能決定發包金額,也沒有議價權限,是工程部主管黃富承負責跟包商接觸簽約、議價事宜,他還要再往上報,黃富承的核決權限我不知道。店面開了表示會有完工驗收等語(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卷㈢第347-359頁)。 ⑹再參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證以:我89年至105年間 多次在被告公司任職又離職,105年再任職後,112年遭被告公司解僱,解僱前擔任工程部協理,即工程部最高主管,我們有權責,施工後的追加減,工程師會去跟廠商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議價10萬元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總經理同意,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不同意就重新再跟廠商議價。這些店都在營業,按理都已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3-483頁)。 ⑺自證人蔡明宗於本件訴訟、訴外人趙弘棋於另案1638號事件 ,就辦理工程追加減流程證述均相同,亦與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證述相合,即被告公司於展店時針對追加減工程,係因現場需求所致,先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提出報價單等相關資料,交由現場工程師即證人蔡明宗、訴外人趙弘棋等人核對並經議價,再由工程部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黃富承 複核,再經由被告內部流程由財務長或總經理同意後撥款, 酌被告既為我國知名上市櫃企業,內部依法規遵循制度定有 固定採購、驗收SOP流程,亦可推認附表其他追加工程,被告亦援用相同原則辦理,再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店面現均已營業之事實均不爭執,參訴外人黃富承、李啓榆於另案均證述已營業代表完工驗收等情,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各該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然就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議定工程款乙節,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業明確證述超過10萬元部分並無核撥權限,則原告以訴外人黃富承手寫同意等文字,據以證明與被告間就追加工程款有議定金額乙節顯有出入,況附表編號1至編號7原契約工程報酬達數千萬元,原告係經過被告邀標、投標及決標等過程,方分別與被告簽立合約,況被告為知名上市櫃企業,原告實無可能誤認僅由訴外人黃富承即得決行,是依原告所舉,至多僅能認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尚無法認定被告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與原告已有議定並受拘束。又本院認傳喚證人蔡明宗已足以認定上開事實,是並無依原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云 云,查:衡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數十萬元,合計為200多萬元,金額非低,如原告非因應被告需求並信賴被告為上市櫃公司,有其商譽與信用,原告實無可能先行支出成本施作再請款,況被告確已給付附表編號5高雄時時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據此,本院認被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心證。 2.原告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且乙方亦無其他違約情事,上開尾款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5、99頁),本院認大心101工程及台中時時香工程,不論原契約工程或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則保固期間應自大心101店開幕即108年8月6日、台中時時香店開幕即109年1月11日起算1年,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期間既經屆滿,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應為有理由。 3.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應自原告提出竣工追加報價單等文件上載時間為起算時點,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時效起算時點」欄所載起算2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 ⑶本院認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期間 既經屆滿,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應為有理由,工程保固款性質亦為承攬報酬,從而時效期間為兩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亦均已罹於2年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大心 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1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工程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時效起算時點 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大心101店 工程 追加工程款62萬元 1.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93頁)。 2.大心101店完工照 片(原證16,見本院 卷㈡第113-122頁)。 3.原告與證人蔡明宗LINE對話紀錄(原證23,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108年11月22日 保固款9萬7500元 (原告主張保固期起算日為該店開幕日:108年8月6日) 大心101店工程合約書(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31-92頁)及上開2.3.。 109年8月6日 2. 台中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38萬元 1.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2.施工照片(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125-129頁)。 3.原告與證人蔡明宗LINE對話紀錄(原證24,見本院卷㈡第243頁)。 109年2月21日 25萬7500元 (原告主張保固期起算日為該店開幕日:109年1月11日) 台中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95-202頁)及上開2.3.。 110年1月11日 3. 大心中和工程 追加工程款60萬9525元 1.大心中和工程合約書(原證5,見本院卷㈠第205-269頁)。 2.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6、7,見本院卷㈠第271-275頁)。 3.施工照片(原證18,見本院卷㈡第131-177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趙弘棋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5,見本院卷㈡第245-247頁)。 108年11月22日 4 瓦城微風店工程 追加工程款30萬元 1.瓦城微風店工程合約書(原證8-1,見本院卷㈡第45-112頁) 2.瓦城微風店裝修工程追加減費用原因分析報告(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 3.施工照片(原證19,見本院卷㈡第179-181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趙弘棋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2,見本院卷㈡第269頁) 108年2月22日 5 高雄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 1.高雄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351-435頁) 2.竣工變更報價單(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3.施工照片(原證20,見本院卷㈡第183-196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林世元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28,見本院卷㈡第249、253-257頁) 5.竣工變更報價單(林世元議價簽名)(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9年2月27日 6 南港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43萬5960元 1.南港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12,見本院卷㈠第439-449頁) 2.追加報價單(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451頁) 3.施工照片(原證21,見本院卷㈡第197-209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游崇柏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9、30,見本院卷㈡第259-261頁) 109年9月7日 7 瓦城高雄店工程 追加工程款7萬5000元 1.瓦城高雄店工程合約書(原證14,見本院卷㈠第453-535頁) 2.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15,見本院卷㈠第537頁) 3.施工照片(原證22,見本院卷㈡第211-225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林世元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31,見本院卷㈡第249頁、263頁)。 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