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建-28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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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承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甫(原名:陳奇志) 參 加 人 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儉忠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其主動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之3到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2,178元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公司),且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對於澤煬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澤煬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臨海 污水處理廠暨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統包工程」(下稱高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中之模板、模板點工、牆、樑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聲證1之簡式合約(即被證2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計為541萬8,390元,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其中436萬3,686元,尚有工程款105萬4,704元未付【計算式:541萬8,390元-436萬3,686元=105萬4,704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伊二人均為陳孟甫及陳永泰兩兄弟共同 經營之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間,被告及參加人陸續將高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二人並各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分別向二人開立發票請款、二人各自付款給原告之明細均經兩造與參加人對帳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其中附表二於110年1月30日第14期計價的模板工程款13萬6,931元部分,原告雖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該次計價之工作內容實際上是原告承接訴外人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有關厭氧消化槽「頂板」的模板追加工程所生,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系爭工程總價,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誤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故原告自應予以返還;此外,系爭工程結算時,因發現結算結果有發票沖銷及尾款金額差異之情況,原告同意對被告折讓2萬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總計應為526萬1,459元【計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931元-2萬元=526萬1,4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436萬4,076元後,僅有工程款89萬7,383元未付【計算式:526萬1,459元-436萬4,076元=89萬7,383元】。又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合計15萬6,931元之債權(即13萬6,931元+2萬元),爰以前揭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另就參加人發包之工程部分,依原告歷次開立之計價請款發票所載,其得向參加人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881萬2,846元,而參加人共已給付原告921萬2,150元,故原告自應將參加人溢付之39萬9,304元款項予以退還;且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曾先後同意對參加人折讓7萬3,500元、6萬3,000元,參加人並為原告代墊包含便當費、吊車費、業主罰款、組織費用、材料費等費用合計56萬6,374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兩造合意約定,參加人對原告共有合計110萬2,178元之債權(即39萬9,304元+7萬3,500元+6萬3,000元+56萬6,374元)存在,參加人已於113年5月2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依法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得再以前開債權主張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4月8日分別與參加人、被 告各自簽訂被證3、被證2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合約),有前開二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11頁、第224頁)。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履約後,原告歷次開立發票請款之明細與被告及參加人付款明細各經兩造與參加人對帳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兩造與參加人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至44頁、第133至134頁);參加人澤煬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0之債權轉讓契約將附表一編號二之3、4、5、6所示債權均讓與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並於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函文與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合先敘明。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5萬4,70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被告所述錯誤計價與折讓2萬元而應予減項計算的情況?應如何加減?㈡承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二之1到6號所示各項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項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尚餘工程款債權可以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被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兩造經對帳後已不爭執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明細、被告實際付款予原告之歷次金額明細均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是足認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計價之總金額為541萬8,390元,被告實際付款總金額為436萬4,076元。然被告抗辯其承接的工程是只有厭氧消化槽槽體本身,並沒有包含頂板,所以分包給原告的工程也只有槽體本身,並沒有指示原告要做頂板,但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施作工項為「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同意折讓2萬元等語;均為原告否認。是以,兩造各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舉證。  ⒉附表二第十四期計價項目應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所提出該期施作工作細項為厭 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有該期計價請款明細表、大林浦工地數量統計表110年1月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而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施作項目為「污泥處理房版模板(含樑柱收尾)」、「厭氧消化槽版模板(含牆樑收尾)」、「模板點工(樓梯、牆面及其他)」、「模板點工(系統模板及相關)」,亦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卷㈠第197頁),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厭氧消化槽「頂板」,故原告於第十四期施作厭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不應向其請求計價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稱上開頂板之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說明具體情形(具體為何人指示原告施作等人、時、地、事、物等細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是以,被告就第十四期計價項目並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已為 適當之證明,原告就該期工項為被告指示施作乙節並未舉證,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開立的第十四期計價發票的13萬6,931元不能計入應付工程款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該期實際給付之金額13萬0,084元,已欠缺給付目的,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被告(即附表一編號二之1可退金額),又該筆13萬0,084元既然已經計入應退款金額,自不能算入被告清償工程款之金額中,避免重複扣減,一併敘明。  ⒊原告是否折讓2萬元: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就此僅提出被證4之「澤煬、承鋐公司-核對旺星開立發票明細表112.06.07」(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編列,原告並為承認之,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折讓價款,是被告此項變,核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應結算為528萬1,459元【計 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931元=528萬1,459元】,被告已清償金額總計為423萬3,992元【計算式:436萬4,076元-13萬0,084元=423萬3,992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4萬7,467元【計算式:528萬1,459元-423萬3,992元=104萬7,467元】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第十四期款錯誤給付款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查,被告毋須就原告施作厭氧消化槽頂板模板部分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工項於第十四期錯誤付款予原告確實缺乏給付目的,為原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此期實際付款金額僅13萬0,084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此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範圍僅限於此,是被告依本項事由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金額亦僅為13萬0,08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同意折讓2萬元:    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返還澤煬公司溢付原告之工程款: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經原告與參加人對帳,原告就被證3開立發票請求付款明細、澤煬公司實際付款明細均如附表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第133、134頁)。準此,依附表三對帳金額結算,原告向參加人請款881萬2,846元,參加人實際支付921萬2,150元,參加人確實溢付39萬9,304元工程款給原告(各筆明細與加總計算詳見附表三)。原告雖否認參加人有溢付工程款,並稱尚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然其並未舉證或提出其他異於附表三之結算計算表,僅爭執為何澤煬公司對帳當時不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其空言爭執,自不可採。此項溢付39萬9,304元之款項無給付目的,自屬原告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加人澤煬公司,又該債權已由被告受讓並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⒋原告同意對參加人澤煬公司折讓之二筆款項: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同意就參加人澤煬公司之工程款折讓 一筆7萬3,500元以及一筆6萬3,000元之款項。而「折讓」一般是指對於已經開立發票請款者,因互相同意減少收取金額(亦即同意最終收取金額較原本開立的發票金額低),而由交易的一方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證明單給另一方,同時亦有約定把原本依照發票金額收取的款項依折讓範圍退還的意思。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折讓的約定退還參加人前開兩筆金額,應為可採;被告既受讓前揭約定退款債權,自得據以為抵銷。  ⒌返還代墊款:   ⑴附表四項次1、3、4、5、7所示款項部分:查,此部分共計金 額29萬6,186元款項業經被告提出經原告工地主管李德良簽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397至406、408頁),原告亦承認此為澤煬公司為其代墊之款項可為扣款,惟爭執稱其開立發票向澤煬公司請款時已經扣除各該簽認款項,澤煬公司無從另行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原告經本院曉諭應詳細說明是開立哪一個發票時在結算時已經扣除附表四項次1、3、4、5、7部分之款項,並應一一提出對應的發票、結算表作詳細計算說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具體說明。是原告空言反駁稱已經在請款時扣除該29萬6,186元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稱參加人澤煬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已經受讓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⑵附表四其餘項次部分:查,被告就附表四其餘代墊款項固有 提出計價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大隆企業行統一發票、欣達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欣達中鼎聯合承攬備忘錄(日期109年2月11日)、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型加工對帳單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6、407 、409至420頁),然觀各該文件,其扣款項目或為澤煬公司單方面所為文字註記而未經原告人員簽認、或僅為大隆企業、欣達公司、欣達中鼎聯合與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澤煬公司往來的單據文件,單就其內容看不出係屬原告造成之支出或罰款,自無從證明澤煬公司此部分支出係為原告代墊者。準此,參加人澤煬公司無從就此部分的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遑論讓與債權予被告。  ⑶被告以澤煬公司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僅於2 9萬6,186元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總金 額為96萬2,074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二)」所示)。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如前所述,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3、4、5、6所示債權(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二)」所示金額)為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相符。兩造債權債務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尚餘8萬5,393元【計算式:104萬7,467元-96萬2,074元=8萬5,393元】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5,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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