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建-303-20250310-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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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2, 65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4萬4,088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原告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23頁)所示材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㈣第253、261至263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就原告之該項聲明請求已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桃園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契約)。伊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工項(鋼筋組立)施工廠商施工延遲致影響伊進度,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外籍勞工,又藉故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將部分工作轉發包予其他廠商,最終於111年8月、9月間將伊剩餘工項全部轉發包予第三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接手施作,致伊已無可施工之工項,應可認定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伊事後配合交接退場,亦可認係事後同意被告將伊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再發包予誼鑫公司,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伊工程款813萬6,7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伊已施作而未計價工項如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次序2 「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次序3「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次序4「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共計118萬7,63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⑴附表2次序5「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 被告拆分部分工作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7 .2㎡,然伊實際未施作數量僅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有409.32㎡,故被告溢扣2239.2㎡;另B1區地樑工項被告溢扣369㎡,總計溢扣2608.2㎡,此實為伊已施作部分,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3萬4,510元。 ⑵附表2次序6「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伊未請款數 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伊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20萬7,323元。 ⑶綜上,被告就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附表2次序7)136萬3,194元: 被告派駐工地工程師於現場指示伊先行施作如原證7備忘錄 所示12項追加工作,並承諾將辦理追加,而伊既已完成追加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既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契約終止, 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伊已無待辦事項,且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 ㈡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1,575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且伊已無待履約之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其施工人員技術不純熟,無法按工 期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整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伊為免工程遲誤,經與原告協議將部分工程切分另發包予誼鑫公司施作,且伊係在兩造合意終止後,再與誼鑫公司簽約,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並無理由: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之,且附表並無法證 明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而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已估驗計價11次,實無原告所指未計價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負估驗之工項、數量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理由同前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非兩造合意之備忘錄,亦非伊指示之文 件,且無任何伊簽核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自屬無據。退步言,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況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及伊驗收完成,且有瑕疵,伊一再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並未依限修補,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縱認原告有保留款可得請求,但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其亦無權請求伊返還保留款。 ⒌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為110年6月間之工作,且第8 、9期估驗計價所涉工程於110年10月前即應估驗計價請款,距原告112年10月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施作亦有瑕疵, 經伊一再通知修繕,其並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況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重大損失,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其亦無權向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分別為7,874萬9,998元、6,405萬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材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813萬6,750元,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750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635元,有 無理由? ⒈「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 ⑴原告主張「B1/A2區」因柱體鋼筋組立缺失,經被告工地主 任指示其暫停封模,致當期計價就該柱體鋼筋組立缺失未封模部分未計價,嗣鋼筋工班改善後,原告就該柱體進行模板封模,然被告就此103.02㎡數量未計價付款;又「B1/A3區」獨立柱數量總計360.78㎡,第5期已計價216㎡,剩餘144.78㎡未計價,其已完成該區模板工程,被告僅計134.28㎡,短計10.5㎡;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13.52㎡,依契約單價682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7萬7,421元,雖已提出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87、289頁)、原證18-1-1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原證18-1-2施工照片及附表(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頁)等為證。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任何人員簽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附表所示工項及數量。又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固為兩造人員間之對話,然觀之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麗玲到庭證述:「(問:請證人說明原證12之Line截圖第3頁顯示於2021.12.17證人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所顯示列控表檔案系統是誰製作及提供?)列控表是我打的,下面stair檔案是傅總(傅仰立)提供給我的。」、「(問:列控表的內容你是根據何資料打字的?)現場會提供簽收單回來給我,我根據那些資料登打列控表的。」、「(問:這些資料傳到群組的目的是要傳給誰?)郭燦麟主任,是為了要請款用的。」、「(請提示原證18-2號,請問此表是誰製作?)18-2這張不是我做的,12-1、12-2也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打的列控表不是長這樣。」、「(問:現場益及製作完成的工項、數量如何核計?)我沒有去現場,如何核計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48至35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郭燦麟證述:「(問:請證人確認LINE群組第3頁,2021年12月17日顯示吳麗玲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上傳群組並以簡訊稱『郭主任本期請款麻煩你幫忙處理』,請問有無此事?)益及每一期的請款都會經過我,是用LINE將檔案傳送給我的。因為目前沒有辦法看到原始的檔案,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這樣的傳送。」、「(問:證人你通常收到益及的請款資料,你會不會進行審核?)會。」、「(問:請提示原證12第4頁,在2022年1月6日,吳麗玲有傳簡訊稱『郭主任傅總說您今天要幫我們補計價 請問你已經有處理了嗎...』你回覆稱『已經往上陳報了喔...』是否表示當時益及的計價請款已經經你審查通過,所以你才會往上陳報?)不是,這個應該是他當期的計價,我們按照合約上的計價款項,他送過來的我們會複核給他,我陳報上去的是扣款部分240多萬、上一期70多萬、還有兩道支撐,根據LINE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354頁),可知原告現場人員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吳麗玲製作如原證12-A【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所示附表(見本院卷㈢第375至401頁),然證人吳麗玲並未至工地現場,並不知悉該表所列施作數量如何核計;證人郭燦麟則未就上開計價請款資料完成審查通過,故無法僅以原證12-1(即原證18-2)及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 原告雖主張「1F/A2」、「A3區」之劃分原規劃為施工圖G-H 線中心4.2m部分,然誼鑫公司進場交接時,希望從施工圖H線畫分,由該公司開始施作,故原證37施工圖所示自G-H線中心4.2m(紅線)至H線(藍線)區域之柱牆系統組拆均係由其施作後,再由誼鑫公司從施工圖H線施作A3區之工程,其實際多施作至施工圖藍線標示區域,增加面積為58.8㎡,按契約單價為7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增加之工程款為4萬4,394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施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之情,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為屬無據。 ⒊「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 ⑴原告主張「1F/A2區」傳統清水模板已完成數量1,344.05㎡ ,被告於第7期計價時僅計價1,000㎡,剩餘344.05㎡數量未計價;又「2F/A1區」傳統清水模板數量為656.72㎡,細部項目為#8號樓梯之牆面/版面/樓梯踢腳/斜板等數量,原告均已完成施作,然被告漏未計價656.72㎡;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000.77㎡,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106萬5,820元,固據其提出附表2、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原證12-1(即原證18-2)計算附表、原證18-2-1計算表及照片、原證18-2-2計算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177至183頁、第185、291頁、卷㈣第35至41頁、第43至5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被告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已進行11期估驗,有被告提出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6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8期,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詳觀第9期、第11期工程請款單,其中工程項目名稱「傳統清水模板工料」欄於「本期數量」分別記載248.00、2706.55,顯見被告除於第7期估驗計價時已計價1,000㎡外,亦在第9期、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就此工項進行估價,而依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此項累計完成之累計數量為6667.56㎡,百分比為100%,顯然已全數估驗計價完成,且記載之累計數量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在第11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其他未計價部分,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 6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估驗應補計價之工程款364萬1,833元, 有無理由? ⒈「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分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 7.2㎡,然其實際未施作數量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為409.32㎡,被告溢扣2239.2㎡;被告就B1區地樑則溢扣369㎡,總計溢扣2608.2㎡,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其143萬4,510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原證13-1(即原證19)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1、29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 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難據以認有原告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已完成施作工項及數量之情。又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請提示原證19。問:原證19號中『拆包須回補數量』,其中『拆包時預扣:3,337.2』『實際應扣:1,098』『須回補:3,337.2-1,098=2,239.2』,其中實際應扣1,098,這數字是從何而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3頁)如果按照這個表格來看,應該是用表格的計算式計算出來的,至於實際上這個數字是否正確,我不敢確定。」、「(請提示原證20。問:原證20中『拆包時預扣:2,074.34,實際施作:6,101.51,已申請:5,213,溢請數量:5,213-6,101.51=-888.51,須回補2,074.34+888.51=2,962.85』以上記載實際施作6,101.51是如何得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5頁)一樣是用這個計算方式計算的,但是數字是否正確,我也無法確定。」、「(請提示原證21,問:益及在LINE群組裡所列的資料,實際數量為4748.22,為何與原證20所記載不符?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7頁)應該將LINE裡面的檔案打開,去確認原始的記載數量,我現在也沒辦法去確認當時的數量,且我的LINE的資料也不見了。」、「(問:原證13之Line截圖顯示2022.1.4前由證人傳送檔案名稱【拆包須回補數量】,請問你是否有傳送拆包須回捕數量的檔案給傅仰立?)依截圖所顯示應該是我所傳送的檔案,但是檔案內容還需要進一步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355頁)。是原告雖有於LINE群組中,提送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予被告,然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燦麟並無確認上開附表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是無法逕以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之第11期估驗計價資料中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日期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載「系統模板-地樑系統組拆-工資(BF)」本期估驗「本期數量3706.16」,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地樑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即難認為有據。 ⒉「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原 告未請款數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原告已施作未計價之數量,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萬7,323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原證13-2(即原證20)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3、295頁)。 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該些工項及數量之施工。且查前揭第1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載「系統模板-無樑版層系統組拆-工資(1FL)」本期估驗「本期數量2074.34」,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無樑版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負估驗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3 64萬1,83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於現場指示其先行施作,並 承諾追加給付如原證7備忘錄所示12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17萬9,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並經劉柏成經理簽核,由其追加施 作「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工項(原證7-1、原證7-1-1,原證22-1、原證22-1-1),施作位置在B1F、1F樓層各施作5處,而B1F樑下淨高2.7M、1F樑下淨高4.2M,依此計算B1F數量為14M(2.7M×5處,按應為13.5M始正確)、1F數量為21M(4.2M×5處),總計35M(正確應為34.5M),依單價5,200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有追加工項,然證人劉柏成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1-1之Line截圖,請證人確認原證22-1-1之Line截圖是否為證人與益及公司負責人傅仰立間之Line對話?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303頁)是。」、「(問:上開LINE對話中有一份MEMO是否為你傳到群組的?)不記得,但傳送MEMO的一方是我的圖形。」、「(問:Memo單上右下方劉柏成的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上開MEMO上有手寫『請速施工,價格以採購議定為准』,這些文字是否為證人你所寫?)是。」、「(問:該Memo單的工項是否是依證人指示施作?)他與我們協調做這些項目,但是到底有沒有做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做這些項目是由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作。又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其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3頁),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為屬有據。 ⒉無樑版系統修改工料(1F)51萬5,2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2、原證22-2 -1、原證22-2-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等語。而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原證22-2MEMO文件傳送給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本項工作並已完成施作,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亦屬有據。 ⒊穿牆螺桿止水橡膠圈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3、原證22-3 -1),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5頁),且查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亦已將本項追加款簽請現場副理確認,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原證22-3MEMO文件內容,將本項追加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無誤。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亦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為屬可採。 ⒋鋼筋錯誤/修改柱模2萬8,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4、原證22-4 -1、原證22-4-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原告提出之MEMO文件及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6頁)。又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款簽請被告確認,亦有本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亦屬有據可採。 ⒌建築尺寸錯誤現場修改工資4萬6,536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5),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款4萬6,536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在卷可稽,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5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的右側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原證22-5上面簽名是不是確認根基要對於該便條紙所記載的內容作負責?)關於這部分當初在他們借用外勞的金額裡面,我們已經扣給他了,此部分應該已經算付清了,只是我們沒有將這張便條紙收回來,傅承宇說他沒有帶。這件事情當初都有跟傅承宇和傅總(傅仰立)說過,他們都同意了。」(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使用外勞應負擔之費用為扣抵,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⒍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3)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6),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被告工地人員游宇詩(下稱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為屬有據。 ⒎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5)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7),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亦屬有據。 ⒏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2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8),應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8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之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是。上面有寫1小時,也是已經從外勞的錢裡面扣除了。我們會換算要扣外勞幾個工。我有指示施作這個工。」(見本院卷㈡第358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項追加工程款與原告應負擔之外勞費用為抵扣,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⒐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1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9),應給付 本項追加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被告副理劉柏成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頁),且依證人劉柏成所證述:「(問:提出便條紙一張。此份便條紙為原證22-9的原本。請提示原證22-9便條紙及上開原本,請證人確認此份便條紙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的?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第345頁、便條紙原本)只有『根基』及我的簽名是我的筆跡。」、「(問:請證人說明在上開便條紙簽名的用意為何?)這個便條紙的簽名應該是要我證明說他有移鋼筋,但是怎麼移鋼筋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46頁),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辦理本工項之施作,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為屬有據。 ⒑挪用免拆網做A1/A2基坑4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移工私自搬運原告之免拆網施作工地集水4 處(原證22-10),以每處50片計算,共計挪用200片免拆網,以200元/片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萬元云云。然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2-10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多僅能證明有安全圍籬網之施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人員私自挪用及挪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⒒挪用LVL膠合木樑作為鋼筋墊木4萬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取用現場膠合木樑,甚至造成毀 損(原證22-11、原證22-11-1、原證22-11-2),以LVL膠合木樑每米單價180元(原證34,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每支6M長度價格為1,080元(180元/M×6M),被告分次挪用LVL膠合木樑共計40支(原證39),爰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云云。然查,被告除委由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外,尚簽訂系爭材料契約向原告採購模板工程之材料,是縱現場其他廠商有取用膠合木樑施工,所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復參以證人即誼鑫公司負責人何樹棣所證述:「…料場是益及公司自己在管控的,根基公司不管那些,我們要將材料載走要經過益及公司在那邊的人員的同意。」、「料場是由益及公司負責人的兒子在負責管理,我要去載材料都要跟他兒子講。」(見本院卷㈣第8、10頁),可知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料場之材料實際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現場材料之管理,是縱LVL膠合木樑材料有遭其他承商取用,亦係因原告未盡管理責任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⒓泰勞住宿42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估價單說明第13、18點及第12點第3行 內容,外勞依約由被告僱用再分派予原告安排施工,故其所使用之外勞工資係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由被告發放,因此5名外勞之餐費、住宿等費用,依被告公司規定每人每月補貼7,000元,亦應由被告發放,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而由其墊付,為期12個月,故其代被告墊付42萬元(7,000×5×12=42萬元),並提出原證40扣款單據、原證41住宿費用統計表及房屋租約、原證42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7至135頁)。然原告不爭執原證11並非系爭契約中之文件(見本院卷㈣第254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且外勞既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上開外勞之餐費及住宿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外勞之住宿費用42萬元,為屬無據。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81萬2,658元 (17萬9,400元+51萬5,258元+6萬元+2萬8,400元+1萬4,400元+1萬4,400元+800元=81萬2,658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⒕至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 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既已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得就追加工項請款,且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頁),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㈡第3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完成施作工作(含追加工作)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9月間起算,並至113年9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終止 ,原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原告施作部分已無待辦事項,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94萬4,088元支付予原告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5%保留款,待 乙方(即原告)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乙方責任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系爭契約保留款之退還即依前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且依桃園投資通招商網站記載:桃園會展中心於112年3月完成展覽棟,112年9月全案竣工,113年6月點交營運商(https://invest.tycg.gov.tw/cp.aspx?n=829);被告復自承業主已完成驗收及複驗作業(見本院卷㈣第137頁),故足認桃園會展中心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再原告施作之系統模板工程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自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復依被告提出之前揭第11期工程請款單左上角「保留款5%(含稅)」欄記載累計款項「1,944,088元」(見本院卷㈠第629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縱有保留 款或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亦無權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證於規定工期期限内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貴公司除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立切結書人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貴公司損失之用」(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屬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訂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屆滿後無乙方應負責之情事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被告確實已無保留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辦理修補,且因原告重大 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無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且查桃園會展中心業已驗收合格並交付營運廠商營業使用,可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未完成改善瑕疵之存在,亦未見其曾為瑕疵修補催告,其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及保留款194萬4,088元,合計275萬6,746元(81萬2,658元+194萬4,088元=275萬6,746元),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該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是被告應自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故保留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算至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部分,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746元,及其中81萬2,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194萬4,088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本院卷㈠第21頁附件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