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2-建-345-2024102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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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 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1907元,及其中217萬4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94萬725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號VJ0000000、面額456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㈡項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萬元。又原告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與聲明第㈠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應核定為768萬190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8萬1907元(計算式:312萬1907元元+456萬元=768萬1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713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2582元外,尚應補繳5萬45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