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2-建-353-20241008-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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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