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2-建-57-20250214-5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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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 原 告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之訴 駁回。 五、吳嘉瑜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六、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由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十、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咨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4工程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5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證6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下稱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9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1工程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3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4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5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6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下稱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原證19勞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原證3工程合約書、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8工程合約書、原證10勞務合約書、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8工程合約書雖均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且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工程之基礎事實,則原告3人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承水電行為合夥所成立之事業團體,並以黃廷養為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黃廷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宏珵工程行」既為向宏珵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宏珵工程行以「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蘇陽明一人,然其已於112年1 月23日死亡,即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選任吳嘉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8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嘉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嗣原告3人已依約完成各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26日驗收合格,其中原告咨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保固手續,2年保固期限業於112年8月26日屆滿;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亦均有提出請款、估驗相關文件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其等得依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公司4,151,6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行2,185,8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991,8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咨峰公司就其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款項,應先證明此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此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則未提出相對應之保固票,且仍應先證明此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前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保留款為工程總價5%應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保固票金額為761,250元,與契約金額、其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原告隆承水電行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達成追加該等工程之合意,且原告隆承水電行須依約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另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未經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則此等款項均不合於請款要件,原告隆承水電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應係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惟依約定,此工程保留款應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63萬元),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金額不符;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未見原告宏珵工程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縱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有交付相關請款資料之事實,然其等皆係將該等資料交予寬聯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自未完成請款手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寬聯公司為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倘上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或另覓廠商, 而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人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蘇陽德 ,然其於111年4月5日離世,被告即難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之員工則轉受雇於寬聯公司,原告3人亦知悉此情,乃將請款相關文件逕交予寬聯公司,可知寬聯公司已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被告對原告3人之承攬債務,並經原告3人承認,是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又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此等部分被告有爭執,詳參後述);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44、47至131、139至153、157至181、185至213頁;卷㈡第4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人主張其等已完成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 工程,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咨峰公司依附表一「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4,151,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隆承水電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給付2,185,83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宏珵工程行依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991,81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咨峰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即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支付票期30天之期票」;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9年11月3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4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當月請款金額之5%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3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得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固保證支票(公司票)提供給甲方(即被告),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若保固金無應付未付之費用、扣款及賠償金額項目,該保固保證支票得無息發還乙方)」;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10年2月2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5契約)第3條、110年6月1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6契約)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之施工注意事項、付款辦法、估驗計價日期、保固責任…等及甲乙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及被告)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皆比照本正式合約相同」,故亦準用前述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5、38、42、44頁)。是原告咨峰公司施作如附表一「工程項目」欄位所示之各該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保固款予原告咨峰公司。 ⒉另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原證4契約第6條第1項、及原證5契 約、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含竣工文件資料提送審核完成後)正式移交日起算2年(24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5、39、42、44頁)。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時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已經通過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亦無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是原告咨峰公司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工項完成,且2年之保固期間均於112年8月26日屆滿等情,即非無憑。 ⒊又查,原告咨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已交付工程款10%即4,021,500元(計算式:4,0215,000×0.1=4,021,500元)之保固款支票予被告之工務組長潘道誠乙情,據其提出保固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保固期限已屆滿,則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結付尾款4,021,500元,洵屬有據。至就附表一其餘工程部分,原告咨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保固款支票之交付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工程,即無從確認其已確實履行原證5契約第3條、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保固保證手續,尚難認合乎結付尾款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觀諸前述原證4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咨峰公司倘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固保證支票提供予被告,便可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滿並扣除所有應付費用後,即可取回保固保證支票,則原告咨峰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之保固支票,除不符前開契約約定之要件外,亦無從確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保留款(即原告咨峰公司如未開立保固支票而逕以保留款轉作保固款之情形),或係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支票,故實難逕認原告咨峰公司上開主張有理。況原告咨峰公司既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保固票授權書,可見其並無提出此等舉證之顯著困難。從而,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至4「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咨峰公司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並無任何扣 款項目,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有扣款事由存在,乃積極事實,原告咨峰公司主張無扣款情事存在,為消極事實,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扣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尚不得請求其返還保固款云云,核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尾款4,02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㈡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固應就其主張成立之付款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尚非不得依個別情形,審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渠等之舉證責任,以符公平原則。經查: ⒈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等已完成施作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工作,並交付各該請款、估驗資料、保固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約或報價單、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保固票簽收單、請款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82、185至213頁;本院卷㈡第47至2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8至原證19契約,原告隆承工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B、C棟之水電勞務合約,原告宏珵工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D棟的水電勞務合約,承作範圍均以上開契約範圍為準,後續有一些小規模的追加工程,又系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就通過業主驗收,驗收完畢後也沒有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我在110年9月離職時,印象中B、C、D棟都只剩保留款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現場工程師陳慶勇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在系爭新建工程負責B、C、D棟、大公之水電工程,我是原告隆承水電行之現場工程師,在該工程期間負責監工及實際施作,也會幫原告宏珵工程行顧現場,並帶原告宏珵工程行師傅一起施作;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承攬水電跟勞務工程,後續還有一些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契約所載,全部工項都已經施作,我記得是某一年的10月在縣政府驗收前就做完,有和業主做教育訓練,業主也有來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會計人員唐梅芳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承包被告所分包的B 、C 棟的水電工程,我是負責估驗請款等行政事務,因原告宏珵工程行本身無行政人員,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請原告隆承水電行幫忙處理估驗計價事務,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在109 或110年全部完工,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請款是在111 年7 、8 月,這次是請保留款,完工是在業主驗收前就完工,業主驗收後才請保留款,2家公司之請款資料均已全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亦詳前述,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上開主張其均已完工並交付全數請款資料等情,實非毫無依據。 ⒉又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廠商交付請款單及施工 照片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人員經書面及現場核實後,即交由被告公司主管進行內部請款程序,被告主管會送寬聯公司審核,寬聯公司確認後,最後會由寬聯公司撥款予廠商等情,經證人張家維、陳慶勇、唐梅芳證述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至10、13、1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確有被告公司及寬聯公司人員之層核簽章(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唐梅芳復證稱:陳慶勇將施工照片等資料給我後,我會依照契約內容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把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的工務人員張家維或呂雯雯,他們會再向上簽核,我看不到被告內部簽核的請款單,如果有通過,被告會計會和我聯繫,通知我開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交由被告人員進行審核後,即難以自行查知被告內部運作之情形及進度,亦無從取得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之請款文件。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過世後,因公司僅有蘇陽明1位公司及董事,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歇業迄今無人接手處理工程帳務或進行清算,縱有暫時擔任聯絡人之遠親楊志明,亦難期其能全盤了解系爭新建工程之細節及文件去向,乃至於本件訴訟中盡提出完整估驗文件之協力義務。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就其符合契約請款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倘其等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足認其等已盡舉證之責。 ⒊就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如附表二、三之請求分 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8年間就「BC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36,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第7條第2項並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之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頁)。查,原告隆承水電行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保固票予被告等情,經其提出第29次請款之工程估驗表、保固票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又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表記載完工百分比為100%,截至第29期之累積計價金額為36,225,000元,5%保留款金額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請領保留款其中之725,000元,含稅為761,250元,可見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計價,原告隆承水電行並依末期計價保留款761,250元開立同額之保固票予被告,且前述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隆承水電行請求被告於上開保留款範圍內結付744,792元,要非無憑,被告抗辯前揭保固票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認。 ②被告雖又稱:其於被告公司中遍尋不著上開保固票簽收單云 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前揭保固票簽收單上有被告工務組長潘道誠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51頁),證人張家維、證人唐梅芳亦均證述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全數請款,僅餘保留款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7頁),而被告公司現無人可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之後續處理及確認文件去向等情,亦詳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尋獲保固票簽收單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92元,堪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就「全區外管 路工程」簽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9契約),工程總價4,500,000元,嗣雙方又就「全區外管及投射燈具安裝工程」於 10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0契約)等情,經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前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37頁)。被告雖辯稱原證10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原證10契約蓋有雙方之騎縫章,其後所附之被告請購申請單之經辦欄位有證人張家維之簽名,及原告隆承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亦蓋有被告之騎縫章,且雙方間後續有追加工程乙情,亦據證人張家維、陳慶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13頁),再由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估驗表亦有原證10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127至132頁),足堪認定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②又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 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134頁)。而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原證10契約之追加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253,869元,但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追加金額為377,370元,故全區外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工程總價合計4,877,370元(計算式:4,500,000+377,370=4,877,370元),但被告僅給付4,236,450元,尚有640,920元未付(計算式:4,877,370-4,236,450=640,920元)等情,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各期驗收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至132頁),並據證人唐梅芳結證稱:我在蘇楊德過世後有送過3次資料,都有經過修改重送,其中兩次送給呂雯雯,另一次是送給潘道誠,機電工程第9次估驗表也有重送,因原證10契約之追加施作金額實際為377,37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堪信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前述估驗表未經被告用印,又無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資料云云,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於本件難以自行提出完整經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業詳前述,審酌其已提出前開事證,尚核無顯然不可信之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公平原則,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③據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原證9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洵屬有理。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就「A棟機電工程」簽 訂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1契約),其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5次計價之47,04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86頁),雖其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然同前述,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可推知其所言非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憑。 ②是以,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原證11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元,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追加施作「G棟衛浴安裝124戶」工程,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機電工程估驗表、工程請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3頁),並據證人唐梅芳證述該次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倘被告未就該部分工程同意追加施作,自應於原告隆承水電行重新提送估驗資料爭執或刪除此項之計價,但其仍予以全額認列,堪信雙方確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原告隆承水電行亦有完成施作之事實。雖原告隆承水電行無法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惟斟酌其所提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同前所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②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原證12工程報 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100元,核屬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於109年11月30日就「G棟1-6樓臉盆、馬桶、 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FG棟1樓電熱水器、排風扇安裝工程」、「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程」分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依序為原證13、14、15契約);於110年1月10日就「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6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均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8、166、172、178頁)。 ②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 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170元,但被告僅給付155,012元,尚欠8,158元未付;「FG棟1樓電熱水器、排風扇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6,700元,惟被告僅給付53,865元,尚欠2,835元未付;「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404,250元,然被告僅給付384,038元,尚欠20,212元未付;「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之工程總價115,500元,但被告僅給付109,725元,尚欠5,775元未付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該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是該估價單固未見被告之完整用印,然尚無顯然不可信之處,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足以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③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依原證13至1 6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980元,要屬有稽。 ⑹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按月依雙方同意之請款進度表比例請款,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計價月隔月15日以100%現金匯款核付」、第2項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現金匯款支付」。 ②經查,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完成,本項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代叫點工工資13,500元及工人未帶安全帽之罰款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12,583,500元(計算式:12,600,000-13,500-3,000=12,58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651,081元,尚欠932,419元未付(計算式:12,583,500-11,651,081=932,419元),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然該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宏珵工程行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尚屬不明,且就其中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2月5日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未將被告匯款之一部或全部計入本項工程款之給付,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核實,已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再比對原告宏珵工程行所提出之機電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7頁),亦僅顯示被告尚餘保留款630,000元未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復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此有保固票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認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932,419元未清償,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乏依據。 ③又原告宏珵工程行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等情,有前述保固票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且該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被告結付保留款630,000元,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者,則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FG棟1樓店面機電 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9契約),其第3條關於於付款方法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而原告宏珵工程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3次計價之59,40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期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固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但依其舉證已足證明原告宏珵工程行確有施作且與被告人員核算估驗內容之事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宏珵工程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原證19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和屬有據。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債務已由寬聯公司承擔,並為原告3人所明知並予承認,故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舉被告於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此為原告3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然此協議書究係被告、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間就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所為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3人,已非無疑。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過世後,原被告員工潘道誠、黃正坤、呂雯雯之勞動保險雖均轉至寬聯公司名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1日回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8頁),但此是否為原告3人所明知,且原告3人係基於同意或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與寬聯公司為後續接觸等節,俱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舉證,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50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0契約第3條、原證11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2之承攬法律關係、原證13第3條、原證14第3條、原證15第3條、原證16第3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832元;原告宏珵工程行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19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00元,及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吳嘉瑜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5次、出狀7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嘉瑜律師酬金為3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