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2-建-59-20250321-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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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萬代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二二三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二二三三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設計師陳韋志(下稱陳韋志)代 其簽約並負責相關履約事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及2月14日分別匯款63萬元及84萬元共計147萬元至系爭契約第8條指定之帳戶。因系爭房屋靠海,系爭工程裝潢使用之木材是否防腐防蟲至為重要,雙方乃約定木材應具有防腐防蟲之材料之品質,詎被告竟使用永新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不具防腐防蟲品質之永新「F3高級角材」(下稱「F3高級角材」)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發現後詢問陳韋志,陳韋志先謊稱系爭工程使用之集成材即有防腐防蟲之效果,嗣改稱其不知悉另有防腐防蟲之集成材,可見其已自承系爭工程使用之「F3高級角材」不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又被告不但以不符約定品質之材料施工外,系爭工程存在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並聲明倘逾期未修補瑕疵,系爭契約不待通知即為解除,被告受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且起訴狀附表1所示瑕疵須全部拆除並以符合約定品質之材料重新施作始得改善,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縱法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瑕疵,有瑕疵部分之價值合計為99萬416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逾期未修補瑕疵,且瑕疵亦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報酬,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又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施工期限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倘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被告曾於111年4月21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藉故加收工程款,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遂不再進場施工,計算至112年1月10日止,共計延宕253日,被告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6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各樓層細項內容係由原告提出其另委由 他人繪製之造型與3D圖、立面圖等供被告檢視,經雙方確認室內裝修工程總表1張、主燈工程報價單1張、窗簾工程報價單1張、1F裝修工程報價單6張、2F裝修工程報價單6張及3F裝修工程報價單4張,議價後由被告同意以420萬元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簽約前固曾提及角材部分應使用防腐防蟲之材料,陳韋志乃回覆並說明集成材因膠合製程技術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之防腐防蟲效果,兩造確認工程報價單時陳韋志亦再次向原告說明角材部分將採用集成材,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並於工程報價單上木作工程中就角材部分為「金旺集成角材」之記載,嗣因被告之木工廠商表示未與金旺之廠牌合作,建議改用國內最好廠牌「永新集成材」其價格亦較金旺集成材高,此部分價差乃由被告自行吸收,陳韋志亦曾向原告報告並經原告確認後始進行施工,詎系爭工程關於角材之部分於111年2月間已大致施作完畢,原告突於111年3月間要求陳韋志於其所持之工程總表加註「角材使用防腐防蟲 白鐵釘 陳韋志」等文字,陳韋志因認永新集成材採膠合製成技術而具有一定程度之防腐防蟲效果,遂依原告要求手寫加註上開文字,熟料,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原告竟藉詞拖延付款,嗣後方改口角材非防腐防蟲材料拒絕付款,兩造乃達成共識於角材爭議未決前先予停工,無奈原告拒絕溝通協商甚至無端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兩造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前拒絕進場施工。被告係使用價格高於金旺集成材之永新集成材施作系爭工程,並經原告確認,該等材料亦具有一定防腐防蟲效果,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施作防腐防蟲角材施作系爭工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並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起訴狀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並非事實,係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他人繪製之造型與3D圖、立面圖等為依據,與原告討論施工內容並經其同意調整或修改後方予以執行,原告幾乎每天在現場監工,被告豈有可能未取得其同意逕自調整或修改相關工項,原告稱被告未按圖施工,顯係為脫免其付款責任之詞,故原告以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賠償99萬4160元,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部分,兩造於角材爭議發生之溝通協調過程中,已達成先予停工之共識在先,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其付款義務前拒絕進場施工,且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106萬26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1-392頁): ㈠原告委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1-3 樓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1 年11月15日簽有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乙份(即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且經雙方確認並約有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表1 張(被證2 )、主燈工程(壹)之工程報價單1張(被證3-1)、窗簾工程(貳)之工程報價單1 張(被證3-2)、1F裝修工程(參)之工程報價單6 張(被證3-3)、2F裝修工程(肆)之工程報價單6張(被證3-4)、3F裝修工程(伍)之工程報價單4 張(被證3-5)。 ㈡依前開㈠工程總表總計之工程價格為473萬8714元,經議價後 ,議定以420萬元計價,兩造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分6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9日匯款63萬元、111年2月14日匯款84 元,共計給付工程款147萬元。 ㈣本件被告是負責統包,設計圖係由原告所提供,包括由他人 繪製之3D圖、立面圖等設計圖,請被告依該等圖面設計之內容報價、裝修施工,被告毋須再繪製設計圖,被告係由公司設計師陳韋志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履約及後續執行等事宜,並為與原告在現場接洽、聯繫及討論施工細部事項之人。 ㈤被證3-3 、3-4 及3-5 所示工程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中有關 角材部分載有「金旺集成角材」之約定(見被證3-3之第2、3頁、被證3-4之第2、3頁、被證3-5之第2頁)。 ㈥原告所提原證3 之工程總表上以手寫方式加註:「角材使用 防腐防蟲材料白鐵釘陳韋志」等文字,係被告之設計師陳韋志於系爭工程之角材工程大致施作完畢後,另於111 年3 月中旬依原告之要求,始加註之內容,並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寫。 ㈦原證5及被證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陳韋志與原告間往來之 對話內容。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曾對被告之設計師陳韋志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之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案已不起訴確定在案(見被證6 、被證7)。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角材為永新集成材(即原告所 指之永新「F3高級角材」),其產品介紹包含於被證8 之永新LVL 裝潢角材系列產品網頁資料。原告所提詐欺告訴(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永新LVL角材」之元鴻公司,經函覆:「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耐用年限相當,前者有防蟲效果,防蟲效力為5年,所施以防蟲藥劑為賽滅寧」等語,是「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之差別在於有無添加賽滅寧。 ㈩兩造曾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進行當面協談,對 話內容如原證4之錄影內容。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 有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 未按圖施工而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26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F3高級角材」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而有瑕疵?或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設計?㈢兩造有無停工之合意?㈣被告就原告主張逾期未完工乙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㈥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2600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F3高級角材」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之防腐、防蟲品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工程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中有關角材部分載有「金旺 集成角材」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施用「F3高級角材」、「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之差別在於有無添加賽滅寧及工程總表上有以手寫方式加註「角材使用防腐防蟲材料白鐵釘陳韋志」等文字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觀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就「金旺集成角材」之約定,並未明確具體約定使用特定材料等級。佐鑑定報告上所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金旺集成角材下有「三合一」、「二合一」、「防火」、「防腐」四種規格。而「二合一」材料等級同「F3高級角材」,而參金旺功能性角材規格表,「二合一」材料僅具超低甲醛、防水特性,並無防腐防蟲功能,且一般普通木質集成材多含有甲醛,僅有高級環保板材不含甲醛或低甲醛,倘僅以含有甲醛即作為具有「防腐防蟲」功能,即形同認為一般普通木質集成材即大多具有「防腐防蟲」功效,兩造實無須就此為特別約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防腐防蟲之約定,以施作「F3高級角材」,因該膠合材料含有甲醛,即具有「防腐防蟲」效果,即已達成契約目的云云,顯然與兩造間真意不符,難認可採。但再佐兩造發生爭議時,111年4月28日陳韋志傳給原告之LINE上載明「這個集成材,我們簽約時寫在估價單裡。我們在過年前就已經送到現場,也請你過來看的,永新集成材,更是品質價格都高於估價單所列的金旺甚至到了3月中下旬,所有天花板早已做好,櫃體也接近完成的階段,你我也都還不知道有『可以出防腐防蟲的集成材』這種東西,對吧?不然怎麼會已經施工了兩個月,才提出這個要求呢?」(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少可推認被告於締約當時,並無以「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之意思,更可見兩造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約定需具防腐防蟲之品質,但並未明確約定應使用何種規格等級之材料(集成角材),亦未明確約定應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永新「F3高級角材」不具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亦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 而有瑕疵?或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設計? 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是負責統包,設計圖係由原告所提供, 包括由他人繪製之3D圖、立面圖等設計圖,請被告依該等圖面設計之內容報價、裝修施工,被告毋須再繪製設計圖,被告係由公司之設計師陳韋志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履約及後續執行等事宜,並為與原告在現場接洽、聯繫及討論施工細部事項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然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於室內裝修實務中亦常見兩造合意變更或因施作需要而有追加減工項或數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設計圖施工,因被告有未依設計圖按圖施工之情而有瑕疵,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或數量均經原告同意,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及證人鄭俊雄為憑,經查: 1.細繹陳韋志與原告間LINE(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 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初始係陳韋志傳訊息予原告請款,並就系爭工程減項加總後傳給原告,請原告確認,原告則傳各區域工程報價單照片並表示在有打勾或圈的地方做記號,陳韋志再傳追加減明細予原告,並表示請原告先看過工程變更和追加減部分,陳韋志並表示「…我希望我們能很快有個共識,不然在目前的情況下,你無法安心的付款,我也沒辦法繼續進場施工。另外,有關角材的處理,雖然在認定上無法有共識,但為了讓案件順利進行,我這邊願意無償施作維修孔(如同上次協調會的建議),方便日後定期施藥。你我都知道即便是防腐防蟲角材亦有其年限,難保日後何時會有蟲害。採用這樣的方式,才是永保安居的作法,希望你能認同接受。至於角材的價差部分,我會請木工廠商算出實際數量和金額,補足價差之外,再加倍的金額做為補償。」,原告則回「第一追加的部分我不同意因為你沒有按圖施工隨意更改第二你說角材的部分廠商可以開證明你所用的是(防腐防蟲)請你開給我」,陳韋志再回「我隨意更改的地方是哪些?你每天都在工地,我們所有做的東西都經過你同意才施作的不是嗎?甚至,已經說好的東西比如說衣櫃的燈光,做好以後,你後來說要修改,我們也都照你的意思修改了,不是嗎?」,原告再回「1樓大廳的天花板。2樓的走道天花板。2樓次臥B天花板。2樓主臥室天花板。2樓次臥B床頭。2樓主臥床頭。2樓次臥A浴室」、「角材的部分也說要開證明已經開了很久了」,陳韋志再回「角材的部分,我們已經溝通過很多次。起初,你我並沒有在這個材料上並沒有多著墨。你說要用防腐防蟲,我說那就用集成材(我承認當時並不知道有所謂的防腐防蟲集成材""可以出防腐防蟲證明""我想,你當時也不清楚明白你確切要的是什麼),這個集成材,我們簽約時寫在估價單裡。我們在過年前就已經送到現場,也請你過來看的,永新集成材,更是品質價格都高於估價單所列的金旺。甚至到了3月中下旬,所有天花板早已做好,櫃體也接近完成的階段,你我也都還不知道有『可以出防腐防蟲的集成材』這種東西」、「這些東西,哪個沒有經過現場討論?而且都不只一次,都是你同意後,我們才做下去的。而且,所有的天花板,除了二樓的走道因為壓太低,臥室A的天花板,因為壓床,這兩處經過討論後有變更以外,基本上我們還是按施工圖施工的喔。至於一樓大廳的天花板,你說的如果是哪些裝飾的線條,我也跟你說明過,我認為加上那些線條,反而顯的太繁複,不耐看。但如果最後你認為要加,我也會加給你,沒有問題,對吧?」,後續又過了幾天,原告仍無回應,陳韋志再傳「…對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爭議,我建議,是不是考慮鑒請第三方(比如說裝潢公會)來協調公證,以利案子重新啟動,順利進行或是完結?」,原告僅回「防腐防蟲的事情你在拖延不解決我已經交由律師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308頁)。 2.證人鄭俊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我擔任監工、管理現場工 程進度、把現場完成,我每週到現場4天左右,因為原告常到現場,原告幾乎我到的時候他都在,原告父親或母親早上都會經過看一下,陳韋志一週會去現場3-4天,陳韋志在場時我也會在場,這樣比較好討論、掌握工地進度。我根據原告給的圖施作,我也有將原告的3D圖轉達給陳韋志,有些現場直接改做成原告要的樣子,有些沒辦法改變就由設計師陳韋志與原告討論,討論的結果就做成現在的樣子。系爭工程變更工項,是原告跟陳韋志談好,陳韋志再告訴我如何變更,我依陳韋志指示施作,被證11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原告會把他看到的、想要的拍照傳給我,我再與陳韋志討論是否可行、再做調整,有時候現場討論、有時線上討論,我會需要陳韋志看過同意、原告同意才變更。1樓裝修工程1F玄關客廳辦公區造型天花型依圖說是2-3層,但實際施作是1層,因高度無法做這麼複雜,一樣的工會有材料增減。1F玄關衣帽櫃H2400是寬度加寬,陳韋志覺得如果依原施工尺寸,會留下一個深洞,所以才整個做滿,做完原告才看到,我有向原告解釋,他也同意。1F孝親房造型天花板躺著時會直接面對玻璃,後來與原告商量就把光源放在平頂,避免地震時發生危險。插座配線、開關配線、電話配線是依原告之使用習慣。2樓主臥床頭造型(局部立體造型)下方立面圖鋁鈦板造型邊框是否有在局部立體造型施作範圍內,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做的跟拿到的圖有很多的變動,原告會在現場做變動,以工程實作來說,會先做完基礎,現場有很多追加減,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6-420頁)。 3.本院審酌證人鄭俊雄前揭證述、原告與證人鄭俊雄LINE對話 紀錄(見被證11,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本院卷㈠第471-498頁),併酌兩造發生角材爭議前,原告已分期給付合計三期款項,被告施工人員已進場數月,兩造之溝通管道順暢,加上原告又居住於附近,包括原告之親友亦常到現場察看施工狀況,倘確未經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原告能即時向被告或陳韋志反應,然從原告提出上開與陳韋志間或原告與證人鄭俊雄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於111年4月28日向陳韋志表明不同意追加並稱陳韋志隨意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頁),然在此之前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原告均無任何表示,況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傳訊當時,原告已因角材爭議深感不快,且原告就陳韋志所提追減部分,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卻僅就追加部分為反對,但系爭工程追加減部分,有時係就同一工項,不在施作原設計圖所載故追減,另施作兩造約定之工項故為追加,豈可能僅同意追減而不同意追加,就此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固有與兩造締約時圖面不同之情形,然此係基於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而變更設計、進而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應較合理而屬可信。 4.基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施作固有與兩造締約時圖面不同之情 形,然此係基於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而變更設計、進而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關於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部分價值,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下合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載明將被告未施作部分扣除、未完成部分則估算已完成之價值,如有重複開項部分則不予計價,併依百分比調整,本院認系爭工程經合意變更設計並為追加減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價值如本判決書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載。 ㈢兩造有無停工之合意?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從上開陳韋志與原告間LINE(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 3日)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並未達成停工之合意,且兩造就已生之糾紛,陳韋志提出解決方案包括無償施作維修孔,方便日後定期施藥除蟲、補足角材價差並加倍補償或由第三方(比如說裝潢公會)來協調,原告均未同意,甚至回訊息表示「防腐防蟲的事情你在拖延不解決我已經交由律師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顯見兩造並無停工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逾期未完工乙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兩造約定工程款按簽約時、年 前開工款、年後開工款、第二期、完工時、驗收後共六期付款,原告已支付第一到三期共147萬元,依約原告應於111年3月21日給付第二期款123萬元,然依前揭LINE對話可知,因此時兩造就角材爭議無法解決,原告至111年6月仍未付款,一般而言,承攬契約雖係採報酬後付主義,然工程實務上為避免承攬人積壓資金多採按期估驗計價或按進度付款之方式,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當定作人即原告未依約定給付進度款時,承攬人即被告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作,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付款,若仍要求承攬人繼續施作,使之承擔沉重資金壓力,將無法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本件被告就施作之木作工程存有不具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業經認定如前,然非無法以施作維修孔或以防蟲工序修補,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亦拒絕再依約依期給付工程款,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合法有據。 3.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則即無逾期完工之情,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2600元乙節,即無庸審酌。 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使用永新「F3高級角材」不 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存有瑕疵,並已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乙節,均足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施作之「F3高級角材」木作工程拆除, 重新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以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然依締約過程觀之,無法認定兩造有以特定「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之合意,且該瑕疵陳韋志業提出解決方案包括無償施作維修孔,客觀上亦得藉由後續防蟲等工序修補,況防蟲工序實務上亦屬常見,則該瑕疵應符合民法第494條但書「瑕疵非重要」,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94條主張因被告應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無償修補瑕疵並負擔相關材料、人工費用,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尚乏所據。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報酬99萬4160元等語,查:依鑑定報告可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倘以「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每支為49元,倘以「F3高級角材」施作,則每支為43元,則「F3高級角材」材料單價約佔「F1防水防蟲角材」材料之87.76%(計算式:43÷49×100%=87.76%,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但因無法認定兩造就木作工程有約定以「F1防水防蟲角材」材料施作之合意,故此部分之價值比,僅為衡酌之參考因素之一;另補充鑑定報告固以「天花板施作面積共計63坪,每坪需以10隻角材計算,共需使用630隻角材*6元=3780元,為價差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85頁),然此僅為材料本身單價之差異,做為室內裝修木工工程之一部時,依實務運作,實無可能僅以材料本身價差為報價,再參酌兩造締約、履約過程等因素,本院認工程報價單「金旺集成角材」之工項,不應單以角材價差而應以價值比率為基準,是應以減少報酬12%為宜。則本院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價值(包括前述㈡)如本判決書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4萬8102元,則被告溢領之報酬應為30萬2233元(計算式:147萬元-116萬7767元=30萬2233元)。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是否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定使用防腐防蟲角材瑕疵及未按圖面 施作等瑕疵,皆須全部拆除並按設計圖以符合約定品質之材料重新施作始可改善,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為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等語,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使用永新「F3高級角材」不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然此可經由施作維修孔灌入除蟲劑或藉由後續防蟲工序補正,非無法修補之瑕疵,再系爭工程現況與設計圖不同部分,係經過原告同意之變更追加減,均經認定如前,原告負未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其他瑕疵、該等瑕疵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因果關係及具體損害內容為何為舉證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業經說明如前, 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9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則原告請求30萬2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2233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