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2-建-64-2024122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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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彰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彬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0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08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瑞助-大彰化東南及西南離岸風力發電站」防水工程(下稱瑞助防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瑞助防水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188萬5270元,被告僅給付129萬7236元,尚餘58萬8094元(188萬5270元-129萬7236元=58萬8094元)未付。 ㈡兩造簽訂「順昇-鑫時代」EPOXY工程(下稱順昇EPOXY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順昇EPOXY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順昇EPOXY工程。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75萬5546元,被告已付71萬1666元,尚餘4萬3880元(75萬5546元-71萬1666元=4萬3880元)未付。 ㈢兩造口頭約定由伊施作被告之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粉光工 程(下稱新竹粉光工程),新竹粉光工程結算金額11萬3617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伊合計74萬5591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三)」。爰依瑞助防水契約、順昇EOPXY契約、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助防水工程款部分: 伊應付瑞助防水工程款155萬8393元,經原告簽認伊得扣款3 150元、1萬5750元(被證4),實付129萬7236元,僅餘僅餘工程款(待匯款)12萬7184元、保留款11萬5073元未付,未付款合計24萬2257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小計(項次一)」)。惟伊得另以瑞助防水工程之代僱工費用9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另詳後述。 ㈡順昇EPOXY工程部分: 順昇EPOXY工程款為71萬1666元,伊已全部給付。 ㈢新竹粉光工程部分: 兩造間就新竹粉光工程並未簽訂契約,伊公司亦不知悉原告 主張之新竹粉光工程款等情事。倘原告欲請求本項工程款,應提出施作證明(施作照片、數量計算、圖說等),以利計價。 ㈣原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經查驗存有平整度不符標準之瑕疵 ,須刨除重做,支出下列代僱工費用合計9萬1000元,爰以瑞助防水契約第4條、第7條、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⒈EPOXY緊急修繕9240元: 伊請龍雄企業社施作修補瑕疵,支出9240元。 ⒉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 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委請廠商修補 瑕疵,並自伊之工程款中扣款8萬176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1、263、267、281、289頁 ): ㈠瑞助-大彰化東南及西南離岸風力發電站之防水工程(即瑞助 防水工程)部分,雙方有簽訂如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瑞助防水契約),被告就開立發票部分金額,除待匯款12萬7184元及保留款11萬5073元尚未給付外,均已支出。 ㈡順昇-鑫時代之EPOXY工程(即順昇EPOXY工程)部分,雙方簽 訂如被證6工程承攬合約書(即順昇EPOXY契約)。被告就開立發票部分金額,均已支出。 ㈢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粉光工程(即新竹粉光工程),雙方 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瑞助防水工程款58 萬87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順昇EPOXY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順昇EPOXY工 程款4萬38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無書面契約)、民法 第505條,請求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第7條、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費用即EPOXY緊急修繕9240元、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合計9萬1000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瑞助防水工程款58 萬8794元,於27萬3324元範圍,為有理由: ⒈依瑞助防水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1.每月30日前提出計 價單,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25-30日放款(50%現金票;50%30天期票)。■2.保留款10%,需試水項目;經業主監工與現場工務會同試水通過簽收無誤,並檢附施做項目位置驗收細項表,即可辦理付款。■3.粉光及標高工項不適用於保留款。」(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得每月30日前提出計價單辦理估驗計價,除需試水工程項目需扣留10%作為保留款外,被告應於次月給付估驗款;需試水項目於試水驗收後,由被告給付10%保留款。是瑞助防水工程驗收後,原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瑞助防水工程已由業主完成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⒊又原告主張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為188萬5270元(本院卷第 53頁原證7、第112頁),整理如附表1-1「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而時任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顏啟峰證稱:「(提示證9至11)(問:這些請款單原告公司都有拿給你?)對。」、「(問:你能確定原告公司都有施作嗎?)有啊。」、「...我要離職前幾天,我要把這件事私底下跟公司解決,請林總跟原告公司的老闆確認,我們都有當場,包含當時的主管蔡啟仁都有在現場,所有請款單都有對過了,林總他也承認這些工程施作他都認了。」(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0請款單(本院卷第59至79頁),業經被告確認應有施作,得為結算工程款計算之基礎。原證10請款單所列各期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1「原證10請款單」所示,瑞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58萬9460元(計算如附表1-1「原證10請款單」之「合計」)。 ⒋再原告對於被證2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所列被告支 付金額即129萬7236元(「支出金額」「小計」142萬4420元-「待匯款」12萬7184元),及扣款3150元、1萬5750元部分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22、253頁),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應為129萬7236元,且另應扣款3150元、1萬575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7萬3324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㈡原告依順昇EPOXY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順昇EPOXY工 程款4萬3880元,為有理由: ⒈依順昇EPOXY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1.每月1-5日前提出 計價單,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50%30天期票)。■2.保留款0% 當期請款附業主驗收簽認單及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給付,且無保留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為75萬5546元(本院 卷第55頁原證8、第112頁),整理如附表1-2「原告主張(原證8)」所示。而參證人顏啟峰前開證詞,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1請款單(本院卷第81至95頁),業經被告確認應有施作,且已向被告請款,原告應得請求原證11請款單所列款項。原證11請款單所列各期工程款金額,整理如附表1-2「原證11請款單」所示,順昇EPOXY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5萬5546元(計算如附表1-2「原證11請款單」之「合計」)。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71萬1666元(本院卷第50、19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388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二)」)。 ㈢原告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工程契約關係(無書面契約)、民法 第505條,請求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顏啟峰證稱:「(提示原證9部分)(問:新竹香山安 東彌勒道場,這個原告公司有去施作沒有錯吧?)對。我有請他們去施作。」、「(問:原告有去施作,當時是否有完成?)當時有完成。」(本院卷第248頁),堪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原證9請款單所示新竹粉光工程,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原告應得依兩造間新竹粉光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證9請款單所列工程款即11萬3617元(本院卷第57頁)。 ㈣被告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第7條、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款,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費用即EPOXY緊急修繕9240元、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合計9萬1000元),以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依瑞助防水契約備註第4條:「乙方如違反承包工程範圍所發 生之交通、安全衛生、環保等罰單,甲方得於當期計價中扣款。...」、第7條:「乙方進場施作之品質若有問題或防水品質未達業主標準,造成之缺失將在當期請款中一併扣除。」、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進場通之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施作,乙方不得推托,甲方有另行雇工之權利,其產生費用由乙方工程款項逕行扣除。」(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施作工程品質未達業主標準,被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款項;被告有另行僱工施作瑞助防水工程之權利,費用自瑞助工程款中扣除。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存有瑕疵,且係原告施工所造成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經查驗存有平整度不符標 準之瑕疵,須刨除重做,支出EPOXY緊急修繕9240元、業主代僱工扣款8萬1760元等代僱工費用合計9萬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具提出瑞助公司110年8月23日函、龍雄企業社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廠商請款申請書、被告出具予瑞助公司之工程款簽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1、227至233頁);原告則稱:伊係以被告提供之材料施作瑞助防水工程,查驗有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與伊施工無關,另瑞助防水契約兼具僱傭性質,被告僱工完成項目,是否應自伊工程款部分扣除,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90、199、22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知係由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材料施作瑞助防水工程,縱該工程經業主查驗有平整度不符標準情形,其原因究係出自被告提供之材料問題或原告之施工問題,容有不明,則被告既未證明上開瑕疵係原告施工所造成,其主張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即非可採。況被告所提龍雄企業社統一發票僅記載:「防水工程」,廠商請款申請單雖記載:「EPOXY緊急修補(含來回車資)」,惟僅記載:「耐磨環氧樹脂EPOXY地坪施作(TH=5mm)(EPOXY面漆點工,實作實算)(合約單價)」(本院卷第227頁),並未提及係修補何種瑕疵,尚無法認龍雄企業社所施作之工程,係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另觀諸被告所提工程款簽認書(本院卷第229、231頁),大多數項目均未記載業主僱工施作之內容,即無法認業主僱工所施作之工程,係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又其上雖記載「EPOXY作業人員未穿戴安全帽」,然並未具體指出究係原告何人員未穿戴安全帽,亦不足遽認確係原告人員違規,而其上記載EPOXY面漆不平整部分,被告未能證明係原告施工所造成,已如前述,即難認與原告施工有關。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代僱工費用,以為抵銷,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瑞助防水工程款27萬3324元 、順昇EPOXY工程款4萬3880元、新竹粉光工程款11萬3617元,合計43萬0821元,且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082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瑞助防水契約、順昇EOPXY契約、新竹粉 光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0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