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2-建-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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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478,262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62元為 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可稽(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19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並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詎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確認完工,竟認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逾期1日,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容有違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誤認之逾期罰款3萬587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   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 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事故情形,致原告支出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原告於10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無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嗣於停權申訴期間,始自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受)得知係被告造成油料洩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之損害。 (二)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8 萬0656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 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扣款22萬7277元:(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本案經被告核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原告就沒有待辦事項可做,但被告既不辦理書面驗收,且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也不提醒原告,直至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方提醒原告要加保,致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始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故本項保險扣抵金2675元不應扣罰,應予返還。(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 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可知,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上述事項,既不在已核准之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但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從而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無由扣罰2萬5602元。(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 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均無所悉,嗣原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無由扣罰違約金19萬9000元。  2.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元:(1)本案依契約規定為分階段性工作,自決標日起依次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再提出規劃成果報告,經被告核可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經被告核可後,再進行招標書之編撰等工作。而原告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應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計算式:92萬9947*5%=4萬6497)。迄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共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萬1786元。(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 作之可行性評估工作」(下稱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元:(1)原告已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審及核可,得請領契約價金92萬0053元之10%即9萬2005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作進度已達55%,得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上開二案於107年12月招標時採合併招標公開評選最有利標 ,由原告得標,嗣均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3000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原告得依「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12日配合台北市辦理防汛演習,依契 約補充說明拾壹、付款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詳細價目表核實際算,且防汛演習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為173萬2644元。但被告僅依「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5萬6301元,而短付價差167萬6343元之費用,應予清償。  7.原告得請求「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下列款項:(1)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之報酬:   原告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 估驗計價,但被告卻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原告提送之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經核算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有差額83萬8994元未付,應予清償。(2)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應予清償。(3)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據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但此後被告不聞不問,也未允許原告運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肆-四相關約定,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原告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原告已依契約補充說明肆-(四)約定修復,被告卻要求更換整組設備,容有違誤且不當,又於本案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而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金錢予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德合公司部分:  1.有關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目的係疏散門達到基本啟閉 功能,疏散門功能本屬竣工查驗範圍,原告德合公司施作之基7、基11疏散門既於109年4月30日經測試無法啟閉,難認原告已實質完工。況竣工查驗階段需檢查之相關項目如「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為應改善,無一符合竣工標準,原告德合公司遲至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認定竣工,計逾竣工日1日,始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裁處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358萬7000元*1%),應屬有據。  2.有關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部分:   109年度防汛期將屆,原告稱施工項目已完成,被告方派員 測試基1及基6號疏散門功能,但原告施工不善,致前開疏散門發生油料洩漏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德合公司迄未提出油料採購、派員清理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有重新補油、清理善後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本項油料洩漏發生於109年4月間,原告於重新補油、清理善後時,已知有本項損害,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永揚公司部分:  1.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部分: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原告永揚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皆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原告永揚公司接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而漏未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被告始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就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扣款1127元、漏未投保專業責任險期間扣款154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79頁附表1)。(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應納入遠端控制操作功能,倘CCT V未併入水情系統、廣播器未與水位計系統連動,被告將無從於遠端進行颱風暴雨判讀、發佈警訊或進行操控等作業。原告永揚公司未將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納入設計,有設計瑕疵,應承擔設計未完妥之責任,被告遂另尋廠商辦理CCTV併入水情系統及廣播器與水位計系統連動工程,因此增加採購金額為73萬890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1頁附表2),依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得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3)。(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 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得收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199日×每日1000元)。  2.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 揚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已逾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送之期限。經被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會議提出修正建議及期限,原告永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資料,且依其提送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工作進度已落後達25.3%以上,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發函,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施作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永揚公司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還不能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24萬1786元(92萬9947×26%),至多僅能請求4萬6497元(92萬9947×5%)。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可見原告自此時起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24萬1786元。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於108年2月26日提送完整之「規劃作業成果」,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71日,被告尚得依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9030元(計算式:92萬9947*1/1000*171日),並為抵銷。  3.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於108年2月21日核可,依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目約定,應於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原告永揚公司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送,且提送報告內容無具體成果,僅文字簡要敘述內容,無具體案例分析可供借鏡,難認已合約於約定之品質。且依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顯示,工作進度已落後達45%以上,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發函,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之電子檔,但形式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難認原告當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又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原告施作之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但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成果報告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不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50萬6029元(計算式:92萬0053×55%),至多僅能請求9萬2005元(計算式:92萬0053×10%)。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原告自該時起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但遲至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50萬6029元。縱認本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於108年4月2日提送完整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28日。被告得依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7760元(計算式:92萬0053×1/1000×128日),並為抵銷。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因原告永揚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系爭疏散 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上開二契約,非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已約定無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之損害。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契約,同上所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所提營業損失之計算式有誤,且未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10年3月7日至12日防汛演習係被告一年一度之例行性演習 工作,屬「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之範疇,被告以「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演習人員出勤作業費」計價,並無違誤。原告亦於該次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簽名蓋章,肯認該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數量與金額。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0日吊運9部機組及派駐9名人員出勤操作、留守云云,然該日原告實際上僅派員4人,其餘機組係由被告派員操作,被告據此扣除部分「抽水機操作工」、「二級技術工」費用,計算「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工項為9萬5969.76元。又「演習人員出勤作業費」核定價額為4786.92元,共計10萬0756.68元,且已如數給付原告,並無欠付。  7.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被告請求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   被告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計價有誤,但無舉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2)被告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結算總價為278萬5636元,依投標 須知第73點規定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元×3%)。原告認應扣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而有差額1759元,應有誤算。(3)被告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採購本項鋼材,無庸付款。實際上是原告 自行採購並擅自堆置於被告處所,被告曾通知原告移出,原告置之不理,還被告請求有關鋼材費用,且迄未提出鋼材採購單據,所主張鋼材實際重量及單價均有可疑。(4)被告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已承認係其造成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依系 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4項、第12項規定,應由原告重行採購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予以更換。況損壞部分之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下部連接法蘭處為一體式,原告僅以焊接方式處理,難以保證該零件得恢復應有之強度,應重行購買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始合於契約,且應負擔該設備更新費用3萬25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即系 爭檢修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見被證15契約本文、被證36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總價為358萬7000元。 (二)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 4處閘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即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4契約本文),約定服務費用為95萬元。 (三)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工作」(即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契約本文、被證34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9947元。 (四)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作之可行性評 估工作」(即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見被證4契約本文、被證35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0053元。 (五)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2契約本文、被證23補充說明),契約價金為420萬元。 (六)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訂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4契約本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補充說明,被證48投標須知),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修工程之逾期罰款3萬587 0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返還逾期1日之罰 款3萬587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查驗後,於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已逾期1日,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應計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等語。  2.經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5條2款第4目約定:「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基7號、基11號疏散門體無法啟閉,有竣工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檢修工程係為辦理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之檢修工作,其檢修之目的係為疏散門可達到基本啟閉功能,則原告德合公司所施作之基7號、基11號疏散門於109年5月1日經查驗既無法正常啟閉,自難認系爭檢修工程已完工。又竣工查驗紀錄表記載:檢查項目「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記載為應改善(本院卷二第123頁),也可佐證早先之系爭檢修工程並尚未達竣工標準。次查,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將上開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完成,再次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69頁),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再次查驗後確認已完工(本院卷一第69頁,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檢修工程之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洵屬有據。  3.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 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109頁)。而系爭檢修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完成系爭檢修工程,己如前述,應計逾期天數1日,則被告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萬5870元(工程總價358萬7000元×1/100=3萬5870元),於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又兩造已約定逾期日數之計算,不扣除任何期日,原告另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工放假日,不得計算逾期日數部分,難認可取。  4.依上,原告德合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5870元等語,為無理由。 (二)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 萬93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於未知會 原告德合公司即擅自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德合公司事故情形,嚴重損害原告德合公司的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德合公司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之費用2萬9349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德合公司109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記有:「…四、復查於4月30日前,貴處操作人員有先行進行操作,致使基一、基六等多處疏散門之液壓循環油洩漏,致須再重新清理,再行填補,使本公司耗損極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已知被告有人員於操作基一、基六等疏散門時,發生液壓循環油洩漏之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9年5月11日開始進行,迄至原告德合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一第9頁),已罹於2年時效。  3.依上,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應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嗣於停權申訴期間,見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執),始知油料洩漏確係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1日起算等語,與上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取。 (三)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下列扣 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1)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本案2件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無待辦事項可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提醒要加保,原告始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日,不應扣罰保險費用2675元,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確有漏未保險之期間費用,得予扣除等語。(2)經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0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一)專業責任險。(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員投保雇主要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二)保險期間: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止(即110年1月26日,見被證37)。又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保險費800元,期間日數222日)、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366日)、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303至306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20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5日(日數280日)。依前開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127元((800+1200+1200)/(222+366+207)×280=1127),則被告辯稱其得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尚屬可採。(3)次查,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588日)、110年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18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日數300日)。依前開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548元((2000+2000)/(588+187)×300=1548),則被告辯稱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亦屬可採。(4)依上,被告得於本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永揚公司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及未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共計2675元。又契約既有上揭「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約款,原告永揚公司即無不予保險之事由,其主張有期間無事可做,可請求被告返還未依約投保之扣款2675元,難認有理。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因被告要求上述事項,並不在已核准的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本案記無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裁罰2萬5602元無正當性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確認本案需求及辦理規劃、初步設計作業:(一)配合機關通知與需求單位確認遠端控制系統之整體需求(含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機制、控制系統、系統維護、吊門機組更新、傳輸操控、照明、監視、判讀、遮蔽設備、影像處理展示等運用)。…」(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107年9月4日需求確認會議(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107年9月11日需求確認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均無CCTV應併入水情系統之需求,未見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應與水位計系統連動之需求,尚難認上開規劃設計工作屬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應負責辦理施作範圍。(3)又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四、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二第42頁),但上述工作既未納入原告永揚公司之規劃設計,自無從憑辦後續細部設計作業,亦無從將該等工作所需工項、數量及金額編列入工程預算書,或辦理後續工程採購招標及施工,遑論CCTV併入水情系統、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與水位計系統連動等所需施作工項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之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4)依上,被告計罰違約金為無據,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2萬5602元,應屬有理。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1)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故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原告均無所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裁罰違約金19萬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惟原告至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四、教育訓練:廠商需於工程竣工後,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經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教育訓練,並訓練完成後製作教學影片,所需費用已內含於『履約期間配合作業費』中。」(本院卷二第16頁),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期程自本標案決標日起,至機關完成本標案之驗收工作且無其他代辦事項日止。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二)廠商需於工程竣工日翌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及維護手冊』10份予機關,經機關核定後辦理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教學影片』電子檔1份予機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廠商未依第7條第1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13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43頁),但原告永揚公司並非「臺北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閘門改善工程)之施作承商或監造單位,實難期待原告永揚公司得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三第307頁),知悉該日為系爭閘門改善工程竣工日,是本項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逾期天數起算日,應以被告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工程已竣工時起算,始為合理。(3)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永揚公司於2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原告永揚公司已依該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7頁),有被告109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65025號函、原告永揚公司109年12月16日永北工水設字第011號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原告永揚公司既已依上開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自難認有逾期提送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4)依上,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19萬9000元,應認有理。 (四)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應 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且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的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24萬1786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6045729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於收受通知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於110年8月15日屆至,但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 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未否認欠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否認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文字記載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遽認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服務實施 計畫書送審核可,可請領契約價金之10%即9萬2005元,且迄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程進度已達55%,可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查本項同上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 6044735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87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進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協調時,被告 對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存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同上情形,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認時效已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六)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 性評估工作等二案均遭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3000元血本無歸,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18萬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查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二)規劃作業:1.廠商應於本標案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本院卷一第302頁),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ㄧ第326至327頁)。而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係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揚公司依上揭約款,應於決標翌日起30日即108年2月26日前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簡報資料,但其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嗣被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後,要求原告永揚公司應於108年4月12日提送修正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方提送修正資料,且所重新提送之修正資料,並未依前開108年4月2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辦理修正,經被告再次催告修正,原告永揚公司並未辦理修正(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26%,已落後預定進度36.5%(62.5%-26%=36.5%,本院卷一第334頁),此後原告永揚公司後續未再提送修正資料,迄至108年8月進度落後達59%(85%-26%=59%),已落後進度達一半以上,堪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 定:「(二)可行性評估作業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0日內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378頁)。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係於108年2月21日核可,應依上開約定,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0日即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予被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檔案(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未依上開約款,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各5份予被告。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催告後(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8年5月17日提送成果報告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成果報告書內容並無具體之成果,並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重新提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永揚公司再重新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55%,已落後預定進度45%(100%-55%=45%,本院卷一第386頁),後續未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8月8日已逾前開被告要求重新提送期日計59日,亦可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亦屬有據。  4.依上,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 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備標費用18萬3000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七)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因終止契約所致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但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已如上述,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以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萬9416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八)原告永揚公司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1.經查,兩造已將「演習」與其他情形並列在「颱風、豪大雨 、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項目中, 應認有關計價得比照「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計價,應認有據。  2.計價情形: (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   查原告永揚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協調會議之說明記載:「1. 要求追加110年3月份估驗計價款項如下:(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待命2人/臺,9臺共18人),(2)『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含抽水機操作工操作2人/臺,9臺共18人,及每臺26公升油料),(3)『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夜間待命2人/臺,共24人)…2.110年3月份防汛演習,廠商表示實際日間出勤4人,實際夜間留守1人,共吊運9臺移動式抽水機,雖日間僅出勤操作工4人及夜間派員1人留守,因共吊運9臺抽水機,要求本處給付18人操作工及24人留守人員依機組放置時數計價之費用。」(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原告主張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應計價數量為360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共計請求360時人員待命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時(4×20=80)人員待命費用。又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單價為660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0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金額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660×80=5萬2800)。(2)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 作費(含油料)」36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經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共計請求36時人員操作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時(4×2=8)人員操作費用。又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單價為1284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金額應為1萬0272元(計算式:1284×8=1萬0272)。(3)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 間待命費」915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24人留守人員費用,可認原告係以夜間待命2人/臺,12台機組,共24人,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算,共計請求91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但原告實際夜間留守人員為1人,則以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38.12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又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單價為1320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38.125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金額應為5萬0325元(計算式:1320×38.125=5萬0325)。(4)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 (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本院卷一第81頁),而原告共計吊運9臺抽水機,其請求上開工項應計價之數量為9次/臺,自屬有據。又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之單價均為1萬3390.02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應計價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0)、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0)。(5)依上,原告永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合計35萬4417元(計算式:5萬2800元+1萬0272元+5萬0325元+12萬0510元+12萬0510元=35萬4417元)。因被告就上開演習工作已計價給付原告永揚公司10萬0757元(95969.76+4786.92=10萬0756.68,本院卷一第391頁,四捨五入金額為10萬0757元)。原告永揚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萬3660元(35萬4417元-10萬0757元=25萬3660元)。 (九)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下 列款項:  1.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估驗計價,但被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致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差額達83萬8994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差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83萬8994元,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2.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 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15萬9576元,保留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實際撥付95萬9939元,並請原告永揚公司開立115萬及9576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被告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請原告永揚公司就前開已開立之發票(115萬及9576元),再開立5萬8622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可認被告所核准同意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依此要求原告永揚公司開立等額之發票三紙(115萬+9576元+5萬8622元=121萬8198元)。次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3%為原則,或以不逾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為原則,規定如下:1.得標廠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見被證48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又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8萬5636元(本院卷一第409頁),依此計算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元×3%=8萬3569元)。從而,原告主張及上開函文所記載之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應有誤算。則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金額121萬8198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8萬3569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被告應撥付予原告永揚公司之金額為98萬6802元(121萬8198元-8萬3569元-14萬7827元=98萬6802元)。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9月22日分別匯款給付原告永揚公司91萬8604元及6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共計98萬6802元,堪認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永揚公司,並無欠付。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759元,為無理由。  3.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 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並依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110年4月23日函文,係原告永揚公司向被告說明移置於洲美一抽水站之14號、16號、18號等三部抽水機組,需配合於移置入口上方鋪設鋼樑及平板,並於抽水機出水管加設管線支撐及固定(本院卷二第505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請原告永揚公司配合現場管架安裝(見被證49),但無指示或同意原告永揚公司施作鋪設鋼樑及平板壓花工作之表示。原告永揚公司雖有將部分鋼材運至堆置於現場,但被告嗣後通知原告永揚公司將該等鋼材運離現場,亦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永揚公司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意思。況原告永揚公司就其上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完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材費用6萬3502元之報酬,難認有據。  4.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 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而依契約補充說明肆-㈣約定完成修復,被告竟要求更換整組設備,還於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該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K惟被告否認之。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補充說明「肆.四」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抽水機組試車點交接管,…履約期間於颱風、豪大雨或特殊狀況搶險救災因人為因素導致抽水機組設備損壞,概由廠商無償修復,機關不另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肆.十二」約定:「履約期間若因廠商因素發生機組損壞,需更換之零件,廠商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不得藉詞採購同等品,要求追加衍生之額外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履約期間因原告永揚公司之因素發生機組損壞時,原告永揚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次查,原告永揚公司已自承#3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受有損壞係由其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認原告永揚公司確有損壞抽水機組之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採購原廠之氣水分離器零件更換及修復。但原告永揚公司僅以焊接方式修復氣水分離器,履行方法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應重購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應認有據,且所支出費用3萬255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付款單據(見被證50至51)在卷可稽,被告在工程款中扣款3萬2550元,應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無由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等語,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違約金扣款2萬5602元及19萬9000元,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請求給付25萬3660元,共計47萬8262元,均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此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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