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滯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2-海商-12-20250117-1
字號
海商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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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李育禎 蕭又禎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艙,委 請原告將貨櫃運送至伊拉克,原告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運送及簽發提單,並提供裝貨單編號5911號、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5911號貨櫃)及裝貨單號5912號、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號貨櫃(下稱5912號貨櫃,以下合稱系爭貨櫃)予原告,原告再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依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即貨櫃延滯費)、Detention或其他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及提單所載約款「21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等情,自 負有使用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詎料,系爭貨櫃經陽明公司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櫃,被告亦未如期返還空櫃,導致陽明公司向原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50萬6,632元(下稱系爭延滯費),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將該費用支付予陽明海運公司。被告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致原告給付陽明公司系爭延滯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兩造並無 簽立契約,而貨櫃到達目的港後,係由訴外人其堯公司直接與萬立報關行及原告之業務人員許芳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陽明公司之攬貨公司,其等之間之運送契約約定原告 應承擔目的港之風險及延滯費用,故陽明公司始向原告求償系爭延滯費。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之任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是原告與陽明公司之契約關係,並不拘束被告。 ㈢被告與其堯公司之買賣條款為國際運送條款CFR,該條款約定 風險與費用係以船舷欄杆為界交付予運送人,故貨櫃越過船舷後,風險應由國外買方即伊拉克買方承擔,是被告與其堯公司均無庸負擔海上運送、轉運等風險,被告並無負擔系爭貨櫃遭國外海關扣留之延滯費義務。 ㈣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出口,惟陽明公司於系爭提單下方 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是該貨櫃實應無延滯。且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海關拍賣日期應為111年10月11日,而非陽明公司回函之113年10月9日,既已取回空櫃,而無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 ㈤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延滯費 之依據係本件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而系爭裝船通知單實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意事項內容,且原告是在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船通知單,故否認延滯費為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委由萬立報關行向原告訂艙,並於109年1 1月30日向原告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321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萬立報關行聯繫系爭提單製作等報關事 宜(見本院卷第93-103頁、第321頁、第355頁)。 ㈢兩造本件之提領貨櫃流程,係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 通知單予被告,通知被告提領空櫃,於被告接受裝船通知單後,被告始依照裝船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見本院卷第353、354、497頁)。 ㈣原告與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於接獲其堯公司 之電放通知後,由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櫃2只至伊拉克之受貨人,又陽明公司嗣與原告協商,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支付系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39頁、第311頁、第3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違反盡速返還貨 櫃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㈡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是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 訂艙及報關,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乙情,業據提出裝船通知書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1份、萬立報關行提單作法郵件(SO.5911、5912)2紙、往來電子郵件擷圖8張、被告官方網站聯絡資訊擷圖1張、原告開立予被告之5911、5912號貨櫃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89-109頁)。經查,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所載之寄件時間為109年11月間,寄件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愉評,主旨載明「BL COPY RE:11/13 MALIK ASHTAR V-041W Kee-Umm Qasr SO5911...」、「BL COPY RE:11/13 MALIK ASHTAR V-041W Kee-Umm Qasr SO5912...」等節,內文載明「Dear 張's/萬立 黃's,請查收附件BL COPY,謝謝;船公司通知MALIK ASHTAR V-041W此班船因船隊調整的關係,ETD目前預計11/21(AMD),有任何更新的消息會盡快通知您,謝謝」、「核對單如附件,請確認,謝謝!提單最晚請於11/18號中午前核對完成」等節,足見上揭郵件意旨主要係為通知運送系爭貨櫃之時間點、提單製作時間及貨櫃相關注意事項。另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2紙,其上均載明「TO:政泰-張's」及「CC:萬立-黃's」,互核被告官方網站之聯繫資訊亦為「en0000000000oo.com.tw」此一電子郵件信箱,而與上開往來信件之收件者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許芳慈證述稱:裝船通知單上的萬立黃's是萬立報關行黃佳儀、政泰張's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認原告洽談系爭貨櫃運送事宜之對象,均為被告。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萬立報關行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訂艙或提單處理等事宜,而所謂代理,即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貨櫃訂艙及運送等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係其堯公司委託被告 向原告代訂艙,且貨櫃到達目的港後,由萬立報關行及許芳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被告僅為其堯公司之供應商等語。惟查,證人許芳慈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系爭裝船通知書之簽立係我和甲○○接洽,我報價給甲○○,被告認為可以之後就訂艙,有些案子是甲○○跟我訂艙,有時候是訂艙後甲○○跟我說這些貨是其堯公司負責人喬力得的貨,其堯公司同意電放之後,被告才會聯繫原告進行電放,託運人在我的認知裡面就是甲○○;萬立報關行於裝船通知單的角色為提供文件讓原告繕打提單,提單作法為萬立報關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6頁)。證人喬力得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公司、萬立報關行的人,我將我的需求告知被告,且均由被告去聯繫,海運的部分是被告去安排,其堯公司不管這部分;5911號貨櫃的電放是我在處理,至於是否由我先聯繫被告,被告再通知當地放貨我不記得了,其堯公司之所以付運費給被告,是因為其堯公司與被告買貨,被告幫忙出貨,被告有報運費給其堯公司,且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報價是使用FOB條款,因此海運由其堯公司支出;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是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予其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是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堯公司係與被告約定,由其堯公司告知被告訂艙需求,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為訂艙之意思表示,原告再與被告聯繫電放事宜,且被告支付原告系爭貨櫃之運費一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為其堯公司之計算,而使原告運送系爭貨櫃,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甚明。至於貨櫃電放與否係由其堯公司決定一事,僅為被告與其堯公司之間契約約定內容,即待其堯公司同意電放後,被告再依其堯公司之指示,以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聯繫原告進行電放,至於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僅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予其堯公司而已。準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內部約定,及提單上之shipper(即貨主)記載、以及有關海運費用負擔之約款,遽以認定兩造之間不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其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 兩造並無簽立契約,因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乃不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倘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承攬運送內容及運費給付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關係即為成立。查兩造間就運費給付及訂艙、運送事宜均已詳為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之附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延滯費50萬6,63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係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 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人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外,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是以,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核屬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因違反該附隨義務,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契約之旨。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均載明「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即貨櫃延滯費)、Detention(即貨櫃滯留費)或其他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裝船通知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系爭提單上亦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又上揭提單均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81-183頁),足見上開文件均已載明收取系爭延滯費之條件,及貨櫃之提領期限,被告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具有使用系爭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貨櫃之抵港時間均為109年12月21日,此有陽明公司11 3年3月6日台字第1130000270號函、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00015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91頁),參以系爭提單上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足徵系爭貨櫃於109年12月21日已經抵達目的港,且被告應於抵達目的港之21日內返還空櫃予原告。惟因受貨人未如期提領貨櫃,被告亦未依約盡速返還系爭空櫃,致陽明公司支付伊拉克海關系爭費用,此有陽明公司發票證明聯、陽明公司繳款證明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YML伊拉克idle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9頁),嗣後陽明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支付系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等情,亦有陽明公司113年3月6日台字第1130000270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000158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第391-409頁)。足認被告於訂艙領櫃使用後未依約於期限內領取及返還系爭貨櫃,致原告產生系爭延滯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3項,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延滯費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裝船通知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 意事項第5點,原告是在被告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船通知單,兩造並未就該注意事項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然則,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及運送流程,應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通知單予被告,於被告接受該裝船通知單後,被告始知空櫃之櫃場,而依照裝船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4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領空櫃之際,依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屬默示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及運送條件。是其所辯此點,應屬無據。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對陽明 公司之任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然觀諸系爭延滯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兩造之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及提單所載約定而生,而陽明公司係為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承攬運送債務之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間出口,惟陽明公司於 系爭提單下方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可見該貨櫃應無延滯。且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海關拍賣日期應為111年10月11日,其既已取回空櫃,而無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5頁、第189-191頁),惟系爭貨櫃延滯之情事,業據原告舉證明確,並有上揭陽明公司回函可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海關翻譯文件,其上均僅載明問題編號,然並未載明系爭提單或裝船通知單之編號,難認與本件之貨櫃具有同一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此點,自非可採。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業經如前所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 4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