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消-50-20241213-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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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兩造甲證1之服務 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中午 12時30分提供原告如附件所示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 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將先位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將備位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BA05餐食照顧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日常行動不便,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長照服務,經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為伊媒合後,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訂「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應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指派居家服務人員(下稱居服員)對伊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照顧組合表編號BA05之餐食照顧及編號BA16之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內容見本判決附件,下合稱系爭服務)。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以居服員受疫情影響需自主隔離無法提供服務,且無其他人力為由,對伊停止提供系爭服務,嗣後更於同年7月22日以人力不足為由向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代替國家履行實踐公共長照服務提供之任務,具有公法上義務,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故被告在未發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終止事由之情況下,逕以人力不足為由對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適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賠償責任。此外,身心障礙者藉由長照服務得以依照個人自主及自決的決定來經營自立生活,此為受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0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與第44條等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其第5號一般性意見等法令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自111年5月起驟然停止提供系爭服務,已使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遭受嚴重剝奪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以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該終止亦非可歸責 於伊,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長照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伊應有請求被告繼續負照顧義務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性質係為履行國家公共長照服務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於非歸責於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在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為避免伊因未獲照顧導致權益受到侵害,被告仍應依契約後之給付義務對伊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直至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為止。惟被告卻斷然對伊停止提供服務,是伊除得依長照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請求被告應繼續提供系爭服務至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外,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11時至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於111年5月間,伊派遣前去服務原告之居服員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進行居家隔離,後續並因家庭及自己確診、恢復狀況不佳等健康因素,於同年月27日辭去職務。伊當時已盡力安排替代人員,並對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覓得另一可資替代之居服員,以求善盡對原告之服務不中斷義務,並未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然原告卻接續以「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服員」、「無法接受居服員代購地點只能在開發票的商家」等顯然過苛之理由拒絕伊,除要求伊更換居服員,甚至要求再增加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居家整理服務,此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故伊依前開契約條款於111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服務,自為適法。縱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事由,伊仍得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再者,法律上並無強制伊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云云,顯然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況且,原告於111年8月間即未曾再請求伊按系爭契約負擔服務不中斷義務,應可合理推論原告亦同意伊依上開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否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惟原告已同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給付之訴之請求,審理給付之訴時本會一併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其契約關係有無不明之不安狀態藉由給付之訴已可除去,實難認有另為確認之訴之必要與利益。本院詢問原告同時為確認之訴之聲明與給付之訴之聲明的用意為何,原告稱係認為多一項聲明可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見原告為第一項確認之訴之聲明仍係以達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為目的;然而確認判決本身並無執行力與強制力,增加確認之訴之聲明對於早已不願履行契約、經過多次協商仍無法與原告達成任何折衷方案之被告而言,難認有增加任意履行契約意願的誘因,是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服務 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以「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 服員」、「無法接受居服員代購地點只能在開發票的商家」等顯然過苛之理由要求伊更換居服員,甚至要求再增加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居家整理服務,於111年5月27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或得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因原告未持續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擔服務不中斷義務,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123頁),均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並未為任何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以人力不足為理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人力不足並非適法之事由,其在112年12月4日起訴前僅是消極沒有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並無同意或默示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等語。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規定 於終止權之行使亦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是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解除權、終止權,其行使方式均應以意思表示向契約相對人表明,若未向對造表明,則難認已經合法行使之。查,被告稱其得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其係依民法哪一條規定之解除權於何時對原告如何表示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又終止之情形究竟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以人力不足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兩造於「安愷局家_陳君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由其經理劉家宇對原告表示:「禮拜一跟你談到有相關的人力我今天面試後□沒有辦法派去萬華區□這個新人妹妹主要居住地在基隆□關於通車的部分這個妹妹就沒辦法接受了□所以我司會跟社會局還有個管師這邊回報□沒有人力□以此結案□望你體諒」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早於111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然遍查兩造所提出證據,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表明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之終止權終止。 ⑶且查,依被告於111年8月4日發給社會局之函文內說明欄整理 兩造協商處理過程之紀錄,記載:「 二、針對陳君所反應未依約定時間提供服務之事,…… ●111/5/5因為居服員接觸到covid-19確診個案,進行居隔, 之會案主陳○瑋先生,並予請假。 ●111/5/6知會個案因為我司找無代班人力,請個案可以尋求 代送服務,案主表示收到。 ●111/5/11知會案主案居服人員已經解隔離,但因為案居服 家長有長者需要陪伴及中午餵餐,所以目前尚無法恢復服務,案主表示瞭解。 ●111/5/13LINE訊息知會案主,表示目前因為疫情嚴重,人 力吃緊,所以我司尚未找到可以接替的居服,會請個管師協助處理。 ●111/5/13與郭個管聯繫,之會個案陳○瑋的居服人員因為家 中有事,且因為其他居服人員都有固定的排班,我司無法有服務陳○瑋先生的人力,請郭個管協助找其他單位處理。 ●111/5/27關心案主目前狀況,並知會尚無找到人力的情形 ,及聯繫個案我司需拿回居服的工作班表,協助居服約時間拿回。 ●111/5/31郭個管來電,詢問服務陳○瑋尋找居服人力的狀況 ,因為原案肖姓居服確診隔離中,所以目前無法服務,且我司目前在萬華區尚無有空班的人力可以配合,續請郭個管協助謀合其他單位。 ●111/6/20LINE知會個案有收到社會局的申訴單,案主表示 了解。 ●111/6/22LINE訊息知會案主,我司已經知會萬華區的服務 居服,如果可以配合服務的,可以主動跟我司聯繫,但我司居服人員尚無回覆。 ●111/6/23續聯繫郭個管有關陳○瑋人力問題,再度知會原肖 姓居服服務周六及周日,後因為5/4居服員碰觸到確診個案而居隔,5/11因為居服家中長者身體不適,需多一點時間照料家中長者,所以無法服務個案陳○瑋先生,而後5/27右因為居服確診,所以無法續服務陳○瑋個案,我司萬華區人力排班工作皆滿,所以無法派遣人力,請郭個管協助謀合其他單位協助。 ●111/7/12再次聯繫郭個管師,知會我司多次詢問萬華區居 服人力,目前尚無有人力可以配合進場。 三、針對機構於111年7月14日於協調處會議回復可提供周六 、日之服務人力;因再開調解會前陳君不同意分兩人進 場,故當時無保留居服人力,惟開調解會當天陳君才表 示同意分兩人進場,……。7/18安愷居家劉經理協同主責 督導劉督導跟北護A單位郭個管和蔡督導第二次協調, 首先告知陳○瑋上次開檢討會協調未果的原因,……,周 六、日的人力在之前陳○瑋不接受假日不同人服務時就 已釋出至其他案家。故告知陳○瑋我司都一直會應徵新 的居服人力,期待居服人員會選擇安愷居家,但因新進 居服家住基隆且段暫時間並無服務長照工作意願,故在 7/22告知且電話給陳君應徵新人沒有意願服務,希望體 諒,並請個管師再協助找人,另陳○瑋有詢問原居服員 肖小姐由無意願再回來服務之事,……。經公司協調詢問 後,肖小姐考量家中長輩因確診後身體狀況不佳又無他 人可協助故無法提供中午時段之服務。」 (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其提供的「附件一:6/22家 訪協商主旨:居服單位(安愷)協調案主W6、W7的BA05-1與BA16-1服務人力不足問題」亦記載:「(1)案主原本W6、W7使用居服單位(安愷)服務員(肖○鳳),……(2)5/4居服員(肖○鳳)服務到確診個案,居家隔離,依規定暫停服務。……。5/27快篩陽性,暫停服務。……(4)經與案主約定6/2216:00討論案主、居服單位(安愷)與個管,三方共同討論服務人力。(5)居服單位(安愷)劉主任表示,經與新服務員論案主的服務肉容,新服務員表示表示,可以代購服務但無法協助烹飪,代購地點為有開發票的商家(避免購買金額雙方產生誤會),另因勞動部規定作七天休一天,故僅能服務W6,以上為居服單位(安愷)服務員再次服務之前,想跟案主作協商的重點。(6)案主表示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服員,因原本服務W6、W7為同一居服員。且案主表示他想要買的店家很多都沒有開發票,認為居服單位(安愷)的要求不合理。(7)案主另有提議,為增加居服員的收入,除了代購,還可以增加家務整理,然居服單位(安愷)劉主任回應,新居服員目前僅同意代購這個項目,若要增加家務整理,可能需要再媒合其他人力,有找到人再回覆案主。」(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可知本件糾紛發生肇因實係111年5月間被告提供之居服員肖女士受covid-19疫情影響需居家隔離,後肖女士自己亦染疫因病修養而中斷服務,嗣後於111年5月27日肖女士確定離職,兩造持續協調恢復服務的人力與方案問題直至111年7月18日,到111年7月22日被告經理劉家宇方為前⑵所述欲結案之表示,於111年5月27日則僅有聯繫原告拿回原居服員肖女士之工作班表。依前揭紀錄與資料,足見被告實際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期與理由應如原告所述,而非被告訴訟中所稱,亦即,事實上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27日對原告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之終止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27日合法終止契約。 ⑷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為:「1.甲方(即 被告,下同)遇有以下之情事可停止服務,但應於五個工作天前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並移轉縣市政府照顧管理中心協助媒合:(一)乙方經該縣市政府評估單位評估不符合失能狀況或死亡者。(二)乙方要求甲方從事本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三)乙方已接受相關機構安置。(四)乙方住院、出國、暫遷至非甲方服務區遇(「遇」依契約用字記載)居住(自異動日起至三個月内);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則結案,俟乙方返回後重新申請服務。(五)乙方或其同居家屬對甲方提供服務之人員有言詞侮辱或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者,致甲方提供服務之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六)乙方環境具危險性或其他緊急情況致甲方提供服務之人員有危險之虞,經查屬實者。危險原因消失時,甲方應即恢復提供服務。(七)乙方疑似有法定傳染病,待乙方提出醫生診斷書,證明無法定傳染病後(或無傳染力後),再恢復服務。倘因乙方、丙方或其同居家屬故意隱匿或未盡告知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八)實際要求服務之内容與本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內容不符者;或乙方數次以非照護品質因素要求甲方更換居家照顧服務員,而甲方確已無所需人力可提供乙方之需求,且認為再履行本合約已不可能者。2.甲方提供服務人員離職時,應於5日前告知乙方及丙方,並應於5日內儘速安排接替人員,避免服務中斷。……」(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查本件人力短缺情況與經過如前⑶所述,係原本的居服員離職造成,此要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甲方提供服務人員離職」的情況,依約被告應儘速安排接替人員,然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迄今一直都沒有提供任何接替之居服員,其自無終止權可言。至被告稱原告「無法接受只有一天服務或兩天不同的居服員」、「無法接受居服員代購地點只能在開發票的商家」等情都是於111年6月22日雙方協調過程中原告依據先前服務情況提出的需求(詳見前⑶所述);「要求再增加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居家整理服務」一事則係原告於協調過程中提出為增加居服員的收入的建議,均難認是原告在契約正常履行情況下有違約行為,其情形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約定自不相符,被告辯稱依前開條款有契約終止權云云,並不可採。 ⑸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原告經過前揭⑶所述多次詢問、協調與等待後仍無法使被告恢復系爭服務,其自111年8月以後迄起訴前消極未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僅屬於單純沉默,難認有何同意終止或合意終止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之未積極請求其負擔契約責任即屬同意終止云云,亦無根據。 ⑹綜上,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關係仍存 在於兩造間。 ⒉承上,系爭契約關係既仍存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結案當日(即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日,見本院卷二第5頁)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二規定係指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請求慰撫金6萬元,於法不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此人格權而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需以被告侵害之「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⒉查,本件糾紛發生肇因實係111年5月間被告提供之居服員肖 女士於111年5月27日確定離職,被告遲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甲方提供服務人員離職」的情況,儘速安排接替人員,自111年5月5日起迄今一直都沒有提供任何接替之居服員等情,業如前述,本件係被告違約遲延履約甚明。又系爭服務之目的在滿足移動較不方便之原告能完成周六、周日採購、餐點準備等生活機能,均是獨立生活之基本所需,是被告遲延履約確實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惟審酌現今另有Uber Eats、foodpanda、Foodomo、Lalamove等外送、外賣、貨運APP與商業平台可另付費購買外送餐點以及代購、代領或代送之服務,可替代系爭服務之部分機能,原告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雖受侵害,但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情形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以及第5條,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之日(見本院卷二第5頁)止,於每個星期六及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提供系爭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主文第一項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本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爰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系爭契約照顧組合表(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