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2-消-50-20250110-2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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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秉峰 被 上訴人 陳君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權利存續期間期限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推定期存續期間為10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即原判決附件】,系爭服務履行10年之給付價格為(310元+13 0元)×2/週×52週×10年=45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 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